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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伙债务承担的相关问题(二)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都有责任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的部分,即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该合伙人不得拒绝。这一原则很明显的体现出了合伙企业对内以相互信赖为基础而成立,对外以延伸这种信赖关系而实现诚信的特征。
2.1.1责任顺序
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补充性决定了合伙人首先应以合伙的共同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债务,然后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责任的承担是以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为前提的,否则不发生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这是从规范合伙企业共同财产处理方式的角度来平衡合伙企业与合伙个人的利益关系的,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共同财产的性质决定了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顺序中,共同财产必然居偿债首位。2.1.2 法定责任
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该责任原则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在合伙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前提下,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而不能互相推诿。2.其清偿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合伙人,一人的清偿就可导致合伙债务的消失。3.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就其超过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这种追偿权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2.1.3 适用范围
连带责任贯穿于合伙债务从成立到法律意义上消失的始终,入伙、退货、乃至合伙的解散清算并不影响合伙企业债务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具体体现如下:1.合伙,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第三人加入合伙组织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其效力是入伙人取得合伙人的资格,并且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2.退伙,即合伙人在合伙组织存续期间退出合伙组织,消灭合伙人资格的行为。虽然存在法定退伙、强制退伙与声明退伙三种不同的形式,但其效力遵照《民通意见》第53条之规定: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有连带责任。3.合伙企业解散所遗留的合伙债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3条之规定:合伙人在一定的时间内(5年)仍应对原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债权人在合伙企业解散后的5年内仍有权向合伙人提出偿债请求。 我们看到,立法者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偿债行为,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作了较为严格和系统的规定。为了尽力弥补单纯信赖关系的欠缺,尤其是对退伙人偿债责任承担力度的规定,笔者认为甚至是有失公平的。这方面立法者可称是煞费苦心,但我们也看到个人财产范围的界定至今并无一个统一和切实可行的标准,这无疑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增加了难度。另外这种连带责任只解决了外部责任关系,即合伙债权的清偿问题,并没有解决合伙企业的内部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之间的责任追偿和分担问题。而在合伙企业的债务得到清偿之后,合伙人之间的追偿现象可能是十分复杂的,追偿之诉的不断上升告诉我们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是缺乏现实基础的,而作为弥补的合伙合同又因不健全很难起到补充的作用。相较而言,保证了交易安全的同时,在利益冲突面前,信赖关系的不断分崩离析,恐怕也并不是一件好事。换言之,在合伙债权人提出连带责任性质的偿债请求时,而合伙人不愿承担或者无能力承担超过其应担部分合伙债务的情况下,以沉默权来代替拒绝权的行使方式,或者说合伙人在无积极作为,无法适用推定形式来判断其意思表示时,法律又该如何行使其发言权呢?
2.2 无限责任
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不以其出资为限,当合伙人的出资不足以清偿合伙人用承担的合伙债务时,合伙人应当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主要是由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种类、以及出资数额的大小没有限制所决定的。我国1997年2月2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我们可以看到对合伙人出资形式的规定是灵活多样的,对货币以外的方式出资的作价、评估方式规定也体现出十分自由的特点。这种夸大“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就决定了,对合伙财产的界限并非一件易事,换言之,因为很难确定合伙人拥有自己完全独立所有的财产,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就会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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