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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编号:FY1850 论文字数:12509,页数:16
目 录 引言 一、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概念及范围 (一)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概念 (二)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二、检察官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 (一)赞成检察官作为当事人的主张 (二)反对检察官作为当事人的主张 三、完善检察官地位的建议 (一)借鉴国外刑事诉讼立法对检察官地位的规定 (二)具体建议 注 释 参考文献 引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式庭审方式,完善了有关当事人的问题。有学者基于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认为检察官应当当事人化,即检察官与对方当事人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处于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行使对等的诉讼权利。但是检察官当事人化是否与检察官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所负有的客观义务①存在内在的冲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他在刑事审判中如何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检察官在法庭中的地位如何进行完善?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的思索。
一、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概念及范围
(一)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概念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加人。作为一个基本的诉讼法律概念,“当事人(party)”一词是20世纪初中国学者从日本法中直接引进的,但从其英文原意上看,所谓的“当事人”其实是指诉讼的一方,人们通常所说的“控辩双方”或者“原、被告”都是在这一意义上而言的。[1] 诉讼参加人要成为当事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