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著名法学家西塞罗的观点,正义就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33]所以对被检察机关依据存有争议的证据做出最终决定,确认其是否应当进行排除的情况下,应当设立一个救济的程序。因为证据具有客观性,有些情况下侦查人员和辩方都有可能因为一些客观情况所致无法按时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是在阻碍取证的情况消除后,往往检察机关可能已经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是否为非法证据做出了决定。此时此刻,发生冤假错案的几率就会大增。笔者认为,应当在这种情况下,设立一个复议的期间。比如,在检方对争议证据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后 5 日内,侦查机关若是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若对复议结果仍不接受的,可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核。与此同时,若案件当事人对检方作出的不排除申请的决定存有争议的,就能够在申诉这个环节提出意见。这样,可以降低错案率,更好的还原客观事实,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
结 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不只是我国司法现代化进步的标志,而且对我国证据立法上是个巨大的补充,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紧随国际先进司法理念,促进我国法律体系向民主法治化迈进。我们还需立足自身,发现不足,因为刚刚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们在立法设计上和配套规定上还稍显不足,导致该制度未能充分的发挥其作用和功效。在这个熟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保驾护航。检方要逐步适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自身的办案模式与定位及时进行转换调整,充分发挥其在排除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要积极求变,在改变中去调整适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检方带来的变化,在具体案件中吸收归纳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做法,加强同其他机关之间的联动,以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良好运行;做好本质的法律监督工作,对非法证据要加大审查力度,逐步杜绝刑讯等违法取证行为,依据科技手段增加技侦的运用,正确行使侦查权。切实做到保证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构筑中国特色的法律运行体系,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创造良好的制度大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