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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文ID:125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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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5913
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 要]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混合模式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条把行政第2条、第11条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的统一的规定,第11条第1款前7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第12条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4类。这使得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一是受案范围过窄,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这不能涵盖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案件;二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列举的八类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不统一,从表述上看为法官受理案件提供了一个统一二明确的操作标准,但实践中对行政案件的可诉性问题却容易产生混乱,且从立法技术上讲存在瑕疵;三是“肯定列举”的模式虽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但不利于保护相对人权益。加之行政诉讼在事项在确立受案范围方面,采取了两个重要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繁复的设计无疑是人为地给“民告官”设置了很高的制度门槛,导致了实践中广受诟病的“起诉难”现象。故应当以“行政争议”作为受案范围的肯定概括标准以及否定式列举作为补充,从而更好地保障“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政治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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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7 18:5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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