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各种有关金融监管体制安排的理论模式,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依据各自的原则而提出的,而且都是基于对金融业和金融监管理论的某种程度的认识而提出的设想。
二、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比较
各国由于各自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历史等因素的差异,在综合考虑各自的经济结构、金融发展水平等因素的情况下,来架构符合各国国情的金融监管体制。
本文分析比较了美国、英国、日本、德国以及韩国等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虽有差异,但各有利弊,都是特定历史条件和政治经济环境的产物,都是与其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制度、文化背景等因素相适应的,但最适宜的金融监管体制模式及结构并非固定不变,也要与时俱进。
(一)美国
在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中,美国的监管体制被公认为是最健全、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
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1999年金融服务法》,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开辟了金融服务产业的新纪元,美国金融监管也最终形成了现行的监管模式。这种新的监管体系顺应了金融服务业混合经营、金融集团的发展趋势,在制度上实现了金融监管的创新。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参见图4。
图4 美国监管体制
美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是一种拥有多重监管主体的监管体制,即联邦监管当局和州监管当局并行地发挥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机能,这种监管体制可称之为“双线多头式监管”体制.也可称之为“伞型监管+功能监管”体制。具体实施为:①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②美联储必须尊重存款机构、证券、保险等功能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当尽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而加重金融机构的负担;③美联储在要求银行控股公司从附属的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中抽取资金给附属的存款机构时,必须通知相应的证券、保险监管部门;④只有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对注册投资公司进行检查,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可从前者处获取必需的监管信息,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确定已投保存款机构的情况而检查其关联的投资公司除外;⑤美联储、银行监管机构与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银行控股公司和附属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以及已投保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信息,适当的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在批准银行控股公司、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合并前,应与州保险将官部门协商;⑥各监管当局有义务为所获得的对方信息保密。
由于美国的金融机构已通过金融控股公司使得银行、保险、证券行业高度混业,这实际上使得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唯一一家联邦机构,监管职能进一步集中整合到美国的中央银行手中。
(二)英国
英国1997前的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涉及到英格兰银行、财政部、证券与投资管理局、贸易工业部等政府部门,主要有9家监管机构,分别是: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证券期货管理局、互助信用机构登记部、互助信用机构委员会、住房信贷委员会、贸工部、、投资基金管理、私人投资管理署。
1997年,英国政府把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出来,将原来的9个金融监管机构合并,成立了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统一负责对各领域金融活动进行监管,其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分为金融监管专门机构和授权与执行机构两大块,前者包括银行与建筑协会部、投资业务部、综合部、市场与外汇交易部、退休基金检审部、保险与友好协会部,后者有授权部、执行部、消费者关系协调部、行业教育部、金融罪行调查部、特别法庭秘书处。金融服务管理局作为目前英国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将英格兰银行中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转由金融服务管理局综合行使,使英格兰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能进一步强化。金融服务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参见图5。
图5 金融服务管理局组织框架示意图
金融服务管理局的目的和任务主要有:①保持公众对英国金融系统和金融市场的信心;②向公众宣传,使公众能够了解金融系统及与特殊金融产品相连的利益和风险;③确保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保护;④为发现和阻止金融犯罪提供帮助。金融服务管理局作为英国唯一的、独立的、对英国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的执法机构,拥有制定金融监管法规、颁布与实施金融行业准则、给予被监管者以指引和建议以及籍以开展工作的一般政策和准则的职能。金融服务管理局拥有监管金融业的全部法律权限,但其并不是政府机构,而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的监管组织,它的经费收入直接来源于它所监管的金融机构。
英国政府在金融服务发生巨大变化时进行的以混业监管为目标改革,为金融业提供了一个金融监管服务的“超市”,无疑是顺应这一变化的理性选择。这一改革,不仅方便了英国的金融机构及其全球客户,而且提高了英国金融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强化了伦敦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三)日本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经济处于衰败和混乱状态中,日本政府对国内金融实行了严格的管制,包括金融业务领域管制,利率管制,汇率管制。
日本的金融监管体系在1998年以前是以大藏省为主角,大藏省负责金融政策、法规的制定,批准金融机构的准入并对其监管,日本银行(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实际上也由大藏省掌握,同时日本银行参与对金融机构的调查。
1997年3月,日本政府提出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案,1998年6月,金融监督厅开始在总理府直接管辖下运作。2000年7月,金融监督厅又一次改名为金融厅,接收了原大藏省检查监督和审批备案的全部职能。至2001年1月,日本行政机构改革正式开始,大藏省改名为财务省,这时才真正实现了财务省与金融厅的两权分立,它们分别成为执掌财政金融行政和金融监管的政府机构。目前,金融厅已成为日本金融行政监管的最高权力机构,对金融业实施统一的全面管理,财务省(地方财务局)及劳动省,农林水产省等行政部门作为金融监管的协作机构,根据金融厅授权或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监管。日本金融厅的组织结构和监管方式主要由“三局六委”组成,即金融厅下设总务企划局、检查局、监督局三个职能部门和六个专门委员会。金融厅的专职监管职能,一是检查和监管民间金融机构;二是向金融机构注入资本;三是处置破产银行。金融厅的协同监管职能,一是策划和制定金融法规,包括金融破产处理和危机管理;二是对存款保险公司等实施监管。金融厅的监管方式以职能监管为主,各职能部门按照监管业务的性质进行设置;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再依照行业细分设置课室,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金融机构进行分业监管,各局均设有总务课,专门负责检查与监督的协调工作和信息沟通。
(四)德国
德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有联邦银行、银行业监管局、有价证券交易监管局和保险监管局。德国的银行监管由政府和私人两部分组成,前者包括联邦银行监管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德国中央银行)。这两个联邦机构与外部审计师和私人银行协会共同承担了监督管理的职责。
德国金融监管的决策机构是联邦银行监管局,联邦银行监管局是一个独立行使银行业监管工作的准部级机构,行政上隶属于联邦财政部,局长由联邦政府听取联邦银行提名并由总统任命。联邦银行监管局内设私人银行监管司、储汇银行监管司、合作银行监管司、投资证券和外资银行监管司4个主要监管司。联邦银行监管局作为德国银行业监管的主要机关,所有银行信贷机构都必须接受联邦银行监管局和联邦银行的监管。在德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中,外部审计师担当着辅助但却是非常重要的角色。经济审计师协会作为监管机构的依托,现场的监管大都数由它承担,是银行检查的主要执行人。外部审计师的活动必须遵守联邦银行监管局和联邦银行共同制定的并由联邦银行监管局颁布实施的管理规定。银行同业协会制定一些同业规则,也具有辅助监管作用。
(五)韩国
韩国在1997年以前,对金融业的监管主要由担负韩国经济运行全部责任的财政经济部和中央银行——韩国银行负责,金融监管政策长期以来被视为应服务于产业政策。亚洲金融危机使韩国经济遭受了沉重的打击,金融业受到的冲击尤为严重。韩国为应对危机通过了一系列重大的金融改革法案,导致韩国金融监管体制产生了重大变化:(1)将金融监管职能从财经部和韩国银行分离出来,集中于新成立的、直属国务院的金融监督委员会;(2)金融监督委员会下设证券期货委员会和金融监督院,分别负责对资本市场和金融机构的监管;(3)将过去分散的存款保险业务集中起来,由一家存款保险公司统一办理。经过上述改革后,财经部有关金融监管的职权限于研究、制定金融制度和金融市场管理的基本框架,在修改金融监管法规时需要同金融监督委员会协商。根据修订的《韩国银行法》,韩国银行拥有较大的货币政策自主权,但只具有间接的、有限的银行监管职能。
(六)对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评价
必须指出,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如何构建,是与各国的实际国情和经济、金融发展的状况密切相关的。世界上没有一个统一的、最优的金融监管体制模式。而且,虽然金融监管体制对金融监管效率和有效性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它只是为有效的金融监管提供良好的环境,监管体制本身并不能确保有效的金融监管。是否能够达到金融监管的目的主要取决于是否能够适应这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需要。
各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各异,其效果很难抛开其客观经济金融环境来单独评判。结合以上叙述,我们不难发现:
第一,任何一个国家的监管体制必须与其经济金融的发展与开放的阶段相适应,不管监管体制如何选择,必须做到风险的全覆盖,不能在整个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和创新链条上,有丝毫的空白和真空,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金融市场不断发展而带来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第二,没有一种监管体制完美无缺,因而没有一个“最理想监管模式”可在全球适用,任何金融监管体制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总是利弊共存,这就需要在设计体制和模式时尽量取长补短,结合自己的国情,综合权衡,做出科学的抉择。
不可否认,建立覆盖多个领域的超级监管机构已经成为不少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改革的实践,机构变革固然是重要的,但是,更为值得关注的,实际上并不是这种监管是分立的,还是覆盖多个领域的超级监管机构,而是在此基础上的监管协调机制,关键在于提高金融监管协调效率。
三、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监管经历了1984年~1992年的集中监管体制阶段和1992年以来的分业监管体制的不断完善,形成了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一行三会”的金融业分业监管的格局。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基本特征是分业监管。按照金融监管的分工,银监会主要负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而证监会和保监会则分别负责证券、期货、基金和保险业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着重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负责金融体系的支付安全,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模式参见表1。
表1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分业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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