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调整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随着市场的成熟已经日渐完善并初步形成了包括以成文法条、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等多层次的监管法律体系。但是当金融危机波及我国证券市场的时候,证券法律制度的不足和漏洞逐渐暴露出来:
首先是与证券监管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的缺失,在证券市场运行中,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是市场中的主体,证券交易所是其活动的组织方,主体在组织方的指导下进行的一系列交易活动,构成整个证券运作市场,在这些金融活动环节当中,都应该配备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但我国现行监管法律体制建设之下,还没有制定明确的配套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誉评级法》等,都存在缺失,调整过程中只能适用相关的《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法律的应用可操作性差,执法强制性弱。
其次,在纵向上,现行的法律法规之间关于证券监管的衔接存在不足,最典型的缺陷就是《证券法》与《公司法》在关于证券公司和机构的设置和监督管理上没有挂钩,导致在证券行业的公司在成立和职能设置上一度出现空白,同时,证券法律制度在监管过程中出现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补充进相关的刑法和行政法律规范中去。在缺乏相关法律的配合下,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在实际运用中将难以奏效。整体来看,中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制的健全和完备还有待完善。
(三)政策化的监管手段不利于市场自身的调控和发展
中国的证券监管在一定程度上依据政策导向而发展前进,行政化的管理手段在整个金融市场的调控中占很大一部分。金融危机以后,政府更加紧缩了对金融市场的操控,使得整个的金融市场呈现出行政管理代替市场的选择功能的现象。“政策市”的存在,加剧了证券市场的波动。尤其在在股票发行和上市的额度管理上,在以行政干预为主导的监管模式下,人为地控制市场扩容速度,使公开发行和上市的股票成为一种稀缺资源,政府通过各种手段托市或抑市,试图将证券交易价格控制在一定的幅度之内。同时,由于监管部门对应由市场力量决定的事情介入过深,而对于政府应当管好的事情未能管好,使得各种违规现象十分突出,严重损害了证券投资者利益。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这种通过行政手段直接干预证券交易市场的做法扼杀了市场机制的正常作用,使得证券交易价格不能真正反映有价证券的供求关系,导致市场效率的下降。
(四)证券自律性监管存在的问题
首先,证券自律监管组织缺乏独立性,其是由由政府组织体系中衍生出来,又不是正统的官方,导致其在在承担自身的民事主体职能的同时还要履行社会组织的监管方式,在其组织建设,职能规定等方面受到政府的约束而不能建立完整独立的监管体系,也造成了其监管措施相应的被看成政府监管的延伸,并没有实现其作为证券市场一线监管组织应承担起的职责。其次,自律性监管组织与证监会之间职责竞合,我国法律对政府监管进行了细致的描述,却忽视了自律性监管在法律中的地位,导致其义务与证监会重叠,但是享有的监管权力却有限,其作为市场调控缓冲机制的作用发挥不明显,在实际的证券市场监管中的出现错位、越位、缺位等现象。最后,证券自律监管组织监管手段缺乏操作性。自律监管组织的职能规定仅仅停留在体制和形式上,没有对其手段的操作进行具体的实施细则上的规定,也没有行之有效的严格监督执行措施,使自律监管规则停留在制度和形式设置上,难以付诸实施。
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对策和建议
(一)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
我国证券监管存在的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建立健全,要找出解决的对策,首先要总结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笔者在对证券监管深入了解,并总结了各学者对证券监管问题的研究,归纳出以下原因是导致我国金融市场证券监管体制建设存在问题的原因。
1.我国证券市场的定位偏差。
我国金融行业发展之始,将证券市场功能定位在服务国有企业改革上,认为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最终的目的是为国有企业的改制、筹资、再筹资等而服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加深,市场经济体制思想的深入,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成为市场建设的主要目标,但是没有得到纠正的偏差定位却忽视这种目标的转变,导致在市场中无法实现市场经济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监管根本目标事实上的错位,监管目标最终都是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为根本目标,但在监管实践中,由于定位的偏差,这一根本目标在我国的金融体制下没有得以体现。加之运行中这一偏差不易得到修正,就使得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行为失衡,监管措施难以达到预期目的,监管机构以稳定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出发点的监管举措,最终结果是以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而告终。
2.监管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跟不上证券市场的发展
在相关监管法律的实施和制定中,过于立足于宏观调控,力度不强,操作性不高,通过法律及条例的规定仍然难以具体操作;调节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及条例惯例,往往只立足于单一的某一方面。我国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应该承受怎样的法律后果,或者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都没有具体的规定;现有法律缺乏合适的诉讼机制。司法实践中,中小受害投资者在向不法行为人追究民事赔偿时,投资者的损失事实上得不到赔偿。除此之外,我国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很不健全,许多内容存在操作上的漏洞;在我国已有的证券法律制度中,许多与其紧密联系的内容,或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调节需要,或不符合证券市场的具体发展需要。
3.社会监管没有发挥作用,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态度放任
对证券市场的社会监管包括社会媒体、投资者、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等多方面。由于司法权地方化等的国家法律调整等具体原因,媒体和舆论的监督地位得不到认同和保障,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处境尴尬,在对市场的监管和操作上不具有实际意义,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体系也没有对这部分的问题做出有效的规范和回应。同时,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尤其是对市场规律的认识不太理性和成熟的中小投资者,他们在处理投资问题时,往往缺乏信息公开的意识,对市场传闻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很少予以求证和观望,导致其在投资时缺少有关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的能力,同时在政府政策效果不强,监管不力的双重作用下,已经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
(二)完善我国证券监管的建议
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我国证券行业监管也应该得到加强和提升,针对当前证券市场存在的具体问题,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金融证券监管体制的对策和建议:
1.协调证券市场监管发展与独立,实现集中统一的监管
将证监会和其他自律性监管组织统筹协调起来,合理分配好各自的职能和监管范围,明确证监会和其他监管组织在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当中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在保证独立性、权威性、监管手段的可操作性的同时,提高相互之间的配合度,使他们共同作用,独立行使对证券市场的全面监管职权, 集证券市场的所有管理权限,强调部门和机构之间的配合,同时,针对当前已经出现的混业经营现象,在监管上先下手为强。针对发展起来得混业经营采取联合监管的方式,将可能出现的监管真空控制在有效治理和指导的范围之内,减少混业经营导致的金融风险的发生,在还未对金融监管体制对混业进行有效调整的基础上,实现对其控制和引导的重要监管。
还要积极完善证券监管的具体内容和操作过程。在金融证券监管内容不健全的情势之下,首先要先于制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统一量化监管标准。明确银行业务量或银行数量与经济发展规模之间的数理关系,确定该区域应有银行的业务规模及其银行数量,确定金融业务结构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从而保证适度的竞争和防范风险。 从加强银行内部管理的角度,按照国际通行惯例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标准,并促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一定的时间内达到该标准;制定货款评估和分类的适用方法及相应的会计标难;明确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严格审查其任职资格,保证任职期能够正确履行职责。
2.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尚有不足,首先,应当完善金融监管方面的相关立法,尤其是建立健全适合我国金融业以及适合分业监管模式下的金融监管体制所需要的基本法律框架;其次,要关注金融业发展,完善部分法和各类法律规章制度,用以调整各个金融行业的产品和市场交易,规范整个金融市场的运行;最后,还要关注国际金融法的发展和制定,借鉴国外优秀的管理和法律规定经验,同时积极调整国内法律以适应国际惯例和国际金融发展形势。及时对金融法规予以更新,督促其达到国际标准。金融法规是实施金融监管的基础,金融监管法律的建立健全对监管体制能否发挥作用至关重要。在证券监管法律规定上,要逐步完善和细化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 使之形成连贯的, 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法律体系。建立配套的法律内容和体系,挂钩相关的法律条款,整合法律责任的规定,对还存在的漏洞和缺陷予以补充;特别是应尽快建立民事赔偿制度,以保证广大投资者可以通过行使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 并参与对市场的监管, 同时也缓解了证监会的监管压力, 面对可能引起的民事索赔, 证券欺诈者就会权衡违法成本, 面对高额的民事索赔和行政罚款及可能引发的一连串旷日持久的诉讼官司, 欺诈活动的猖獗势头肯定能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
3.恢复市场价值规律,减少政府对市场的操纵
提高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总体水平,首先就要做到完善和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要在转变金融监管政策的内容和方式的基础上,规定适当的金融监管手段,通过严密的法规约束当局的金融监管行为,在日常监管中基本取消行政命令式的监管办法。证券市场的基本功能是优化资源配置, 即产权明晰的经济主体通过充分的竞争来决定价格, 在价格的引导下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因此政府监管的立足点应放在维护市场的“三公”原则上, 即公开、公平、公正,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营,监管重点要更多地关注银行机构及其资本所将承担的最大风险,要加强对银行的资产质量、管理水平、盈亏等经营状况的风险性检查。 而不应为了所谓控制风险, 不时出台一些政策, 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政府对市场的直接参与, 陡增了市场的不确定性, 实际上是额外增加了市场的风险性, 也会伤害市场参与者的信心。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理念, 应由控制风险转移到揭示风险,通过监管实现风险的充分揭示,风险控制就会自然地成为投资者、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等市场参与者的自觉反应和行动。政府用行政性质的办法调控市场中的一些指标, 实质上表现出政府职能转换中的一些问题,应充分加以重视。对政府来说, 重要的正是建立起保证市场公平有效运作的制度。国有股东参与上市公司事务, 应依法行事, 不可动用政府权威和权力。反之, 国家对于证券市场的管理, 更不能站在股东立场上考虑问题, 而必须站在社会公众的立场上。只有这样, 才能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4.建立和完善金融证券监管自律机制
首先,针对金融业组织机构的多变性和金融创新的高效性,建立系统完整的自律机制,包括良好的控制环境、严密的程序控制、严格的审批手续。针对分业监管模式的策略制定和完善各类责任制,增强自律制度的执行力度。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制约机制,减少最高决策层决策失误;强化约束控制力度。同时,针对当前我国监管机制的侧重,加强对金融风险的控制力,和风险调控机制以及风险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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