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采取集中单一的监督管理模式的大多数是保险市场相对集中的国家或地区,如日本、新加坡、中国台湾等。日本是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但其保险监管却极具行政色彩。日本对保险市场一贯采取严格的监督管理,由大藏省负责监管日本保险行业,在大藏省内设有银行局,银行局下设有保险部具体负责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工作。1998年日本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更名为金融厅),从大藏省手中接管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督权力。此外,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健康经营,银行局下设的监察部负责对其经营行为和财产进行检查。大藏省还设有保险审议会和汽车赔偿责任审议会作为咨询机构。长期以来,日本的大藏省对国内保险行业实行严格的行政管制,保险业长期严格的市场准入约束.使得保险市场一直控制在少数保险公司手中,外资保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市场开展保险业务。近十年间,随着保险市场环境的变化,监管理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一是行政管理思想从原则禁止到原则自由,从行业保护到消费者保护;二是强化企业内部自我管理;三是强化合规合法;四是完善法律体系,实行新公司法等。保险监管由过去政府主导的“事前指导”向重视市场的“事后监控”转变。过去,监管当局出于稳定市场的目的,往往不公开保险公司的内部信息。随着金融自由化改革的推进,金融厅开始要求保险公司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从2007年起,要求保险公司将自己的业务内容、财务状况等编制成经济信息公开资料公之于众。在此基础上,加强对广大投保人的宣传教育,逐步强化投保人责任自负的观念。
(二)企业内控体系
为了减轻保险监管的压力和负担,许多国家都非常重视对保险公司内控的管理。例如,美国各大保险公司都实行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由美国几家大的保险公司首先接受开始实行的组织控制委员会模型,已成为美国保险业进行内部控制的基准。组织控制委员会模型描述了环境控制、风险估计、控制活动、信息与交流以及监控五种相关关联的控制因素。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发布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也指出,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监督经董事会核准和采用的内控制度,在必要时要求其加强内控;可以要求董事会进行适度的审慎监管,如确立承保风险的标准、为投资和流动性管理确立定性和定量的标准。从国际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和普遍做法看,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均被作为资本充足性监管(偿付能力监管)的一个组成要素。比如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在其《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原则》中第10项原则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和经营管理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系统。欧盟正在进行的偿付能力II(Solvency II)研究中也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内部风险管理体系。
(三)行业自律体系。
保险行业自律重在内部监管。行业自律具有经常性、及时性、专业性和低成本性的特点,能有效地促进保险业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提高保险业的整体素质。目前,很多国家都建立了自律监管体系,配合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管。其中英国的自律监管尤为成熟。英国监管机构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人偿付能力的最低标准和计算方法,保险人必须公开接受监督,但是其 他的方面都主要靠保险人的自律。保险业自律组织负责各自不同的管理范围,主要机构有:劳合社理事会、英国经纪人委员会、保险推事局、保险人协会、寿险组织协会和个体保险服务仲裁公司等,在政府宏观管理的要求下产生,并对保险宏观监管起辅助作用。英国的行业协会用以自律的行业规则不仅为保险人所遵守,而且也为社会公众所认可。行业协会不仅规范保险人的市场行为,而且还解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赔偿发生的纠纷。1981年,英国嘉定、皇家和保众等三家较有影响的保险公司发起成立了保险投诉调查局。参加者是各大保险公司,其目的是公平、快速及采用非法律的渠道来解决普通消费者与保险机构的纠纷。至1996年,该机构共有会员单位390多家,主要职责是负责客户对会员公司的投诉,年均裁决案子7000件左右。
(四)社会监督管理体系。
即利用社会各方的力量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由于政府监管资源有限、任务繁重,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比较注重发挥保险监管机构以外的独立第三方的专业力量进行监管,在一些特定的领域寻求中介机构的专业支持等方式加强保险监管,从而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如在美国的社会监督体系中,保险信用评级机构、独立审计机构和社会媒体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美国的保险评级机构把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换成易于理解的各种等级以反映保险公司的实力。对于保险消费者来说,保险评级机构为他们选择保险公司时提供了重要的信息服务。企业和政府机构决定与哪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也同样要参照和使用这些评级结果。保险评级机构除了评级之外,还对保险业的一些相关问题(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保险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等)进行调查研究,为保险监管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和政策建议,为其客户提供相关的保险咨询和顾问服务。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功能对保险市场的监督,为保证保险业的有序运行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五)监管协调体系
随着金融混业经营和金融全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保险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也愈加凸显。银行、证券、保险三者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趋势必然导致新的金融产品创新以及经营行为创新,使以保险监管为主业的保险监管部门面临更加复杂的市场和监管对象,不得不将监管的视野扩大到保险公司以外的整个金融市场。为此,各国普遍建立了相应的保险监管协调机制,从而适应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1999年美国允许通过控股公司内部的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向客户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美联储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监管者。在这一监管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类分支机构和非银行分支机构仍分别保持原有的监管模式。为了避免重复监管,减轻被监管者负担,保险监管部门加强了与其他监管部门的合作,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和合作等机制,如成立论坛、签订合作备忘录等,强化对金融控股公司和关联交易的监管。
英国于1997年通过改革建立了统一的监管框架,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包括保险公司为主干企业的金融服务公司,统一由金融监管局的一个集团公司部监管,而对于单一保险公司,则仍然由保险监管部监管。
另外,随着世界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保险业的竞争逐步走向全球化,跨国公司的发展,使得保险公司不得不实现全球化经营。1997年,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达成协议,将金融服务贸易纳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法律框架中,为各国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奠定了基础。为此,各国建立了相应的国际保险监管协调机制,参照东道国与母国监管责任划分的国际惯例,加强监管信息交流,协调实施对跨国保险机构的有效监管,确保任何国家、任何形式的保险公司都无法逃避监督,从而适应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总的来看,在对保险市场采取监管的实践中,各国都根据自己的政治体制、经济模式、以及本国保险市场的规模等具体情况,形成了不同的保险监管模式。如果按政府对保险市场的干预程度划分,可将监管模式分成严格监管模式和松散监管模式:在严格监管模式下,政府统一监管的职能必然加强,政府监管权力高度集中和强化;而对于松散型监管体制,会形成权力的下放,更加重视行业自律的作用以及监管机构之间的制衡。但在目前情况下,两种监管模式出现互相融合的趋势。主要体现在以政府的严格监管为特色的国家逐步放松对保险市场的监管,行业自律作为另一种监管力量受到了这些国家的重视;而以自律管理为传统中心的国家开始逐步重视政府监管的支持作用,其突出的表现就是加强了政府的监管立法,将自律的管理体系置于法律框架之下,形成了法律监督下的自律管理。
三、我国保险监管监管体制的现状和问题及面临的形势和挑战
(一)我国保险监管体制的现状
我国的保险监管体制是全国统一的中央集中监管,政府监管机构在保险监管体系中占绝对主导地位,总体应属于严格监管模式。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于1998年11月,专司保险监管职能。中国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于对单一保险企业的直接监管,即通过一系列法规条文严格规定了保险企业的经营准则,如保险企业的创设制度以及业务监督、财务监督、人事监督制度等等,并由保监会贯彻执行。而对保险业整体的间接的中介监管指标——偿付能力要求不高,监管力度不够。(3)严格的监管内容。对保险企业的监管内容不仅涉及范围广,并且限制性很强。突出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对保险企业的组织监管,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我国《保险法》规定内资保险企业创设的开业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而对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第二,对保险企业经营活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经营范围上不能兼业兼营;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监会制定,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监管机构备案;第三,保险人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券方面,不能直接投资新的实业项目。
(二)我国保险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时,我国保险业市场竞争还很不充分,呈典型的寡头垄断结构模式,保险市场、保险经营主体、保险监管者、保险消费者都很不成熟。随着保险市场化程度的迅速提高,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的保险监管体制以及监管实践日益暴露出与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环境不适应甚至冲突的地方,过度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保险市场的生机和活力。与保险业迅速发展的形势相比,保险监管体制还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因素,严重制约着保险监管效率的提高。
首先,从中国保监会的职能定位来看,其性质目前仍然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监管全国保险市场,由此形成的保险监管政策明显地带有经济转轨时期的特征,虽然近几年一直在淡化行业主管职能,强化市场监管作用,但事实上矛盾依然存在:一方面,对保险市场的准入、保险企业的业务经营、条款费率的确定以及保险资金的运用等进行的严格管理都具有某些行业管理的色彩,影响了市场机制的充分发挥;另一方面,作为保险市场的监管者必须培育市场,在对部分保险市场领域相对开放时,又出现一些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粗放、恶性竞争较为突出的问题。以寿险监管为例,寿险产品定价管制为防范化解利差损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长期的费率管制,客观上造成了公司竞争意识不强、创新动力不够,限制了寿险产品创新,抑制了消费者保险保障需求。而短期意外险市场管理缺乏规范,特别是航空意外险竞争局面混乱,不仅公司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使统计分析、偿付能力监管失去真实的数据基础,还引发偷税漏税、私设小金库、商业贿赂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计划管理制度与市场监管制度在接轨中的矛盾无法回避,导致保险监管机构在认识上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对监管的功能认识不够,往往更多关注对保险经营主体行为的监管和对单个违法主体的处罚,重市场行为监管,而轻偿付能力监管,监管重点还没有完全转移到宏观调控、营造竞争氛围和防范行业风险等方面来。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2/3/3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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