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国金融系统的多样化,金融监管的体制也有很大的差异。目前从世界各国金融经营体制和金融监管体制的组合来看,大致可分为四类:分业经营且分业监管,如中国;分业经营而统一监管,如韩国;混业经营而分业监管,如美国和香港地区;混业经营和统一监管,如英国和日本。所以从监管模式来看,主要是有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以及介乎两者之间的不完全监管模式。
(一)分业监管模式
这种模式是以美国、德国、中国、波兰为代表,这些国家金融业的经营模式不尽相同,但监管体制仍然坚持分业监管的模式,也就是将金融机构按金融市场划分为银行、证券、保险三个领域,在每个领域分别设立一个专业的监管机构,负责全面监管。美国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但分业监管的模式正在逐步放开。在1999年以前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监管模式,1999年11月4日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在法律上确立了混业经营模式,从而监管模式也由分业监管逐步放开。美国实行的是双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负责金融监管的机构主要有四家:联邦储备体系(FRB)、财政部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企业(FDIC)和州银行理事会,这四家监管机构分别监管不同类型的银行,有各自不同的职责和监管范围。这种多元监管体制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加强了监管力度,保证了监管质量。同时还有一个各监管机构的联合组织(FFIEC)从中协调,避免管辖权的重叠。这一联合组织负责制定统一的监管思路和指导原则,还发布统一的对金融机构的评价标准及评级体系。德国虽然实行混业经营,但相对美国却坚持了更严格的分业监管体制。德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是大家公认的,这自然也与它的金融监管制度有关。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制度,即商业银行不仅可以从事包括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而且可以向产业、商业大量投资,成为企业的大股东,具有业务多样化和一站式服务的特点,为了减少和控制风险,德国政府对全能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一定的限制。德国的联邦金融监管司下有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局,独立运作,分业监管。德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是《联邦银行法》和《信用制度法》(KWG)。《联邦银行法》目的在于保障银行业的稳定性和债权人的利益,它规定了联邦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权力。《信用制度法》规定了从事信用活动的金融机构,要在哪些方面接受监管。根据规定,德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联邦金融监管局和德国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是德国联邦金融业监督的主要机构。德国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由于联邦金融监管局没有次级机构,具体的金融监管工作由联邦银行的分支机构代为执行,执行效果反馈给联邦金融监管局。联邦金融监管局和联邦银行的职能界定为:主管权属于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制定重大的规定和决策时,联邦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和联邦银行协商并取得一致;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相互共享信息。
从美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可以看出:分业监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金融系统风险。但这种分业监管模式中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性差,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地带;各监管机构之间难以统一,不可避免地产生摩擦;从整体上看,机构庞大,监管成本较高;尤其针对全能银行进行的分业监管,容易产生重复监管问题。
(二)统一监管模式
该模式以英国、日本、新加坡及北欧的挪威、丹麦和瑞典等为代表,对不同的金融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均由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这个统一的机构或是由中央银行或是由单独成立的金融管理局来担当。
英国的混业经营采用了金融控股集团模式。英国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多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且一般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而证券、保险等业务则通过子公司来经营。同时,英国的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有较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以防止各业务的风险在集团内部扩散。英国的监管体系已由分业监管过渡到统一监管。1998年,英国整合了所有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由其统一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2000年又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从而实现了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转变。2001年12月1日,FSA依照《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正式行使其对金融业的监管权力和职责,直接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监管。FSA也获得了一些其前任监管机构所没有的监管权力,例如关于消除市场扭曲或滥用、促进社会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和减少金融犯罪等。
日本战后5O多年的金融监管体制一直是一种行政指导型的管制。大藏省负责全国的财政与金融事务,把持对包括日本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督权,大藏省下设银行局、证券局和国际金融局。银行局对日本银行、其他政府金融机构以及各类民间金融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证券局对证券企业财务进行审查和监督。国际金融局负责有关国际资本交易事务以及利用外资的政策制定与实施。这种监管体制的行政色彩十分浓厚,大藏省在监管中经常运用行政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干预。1997年,日本政府进行了金融改革,取消了原来对银行、证券、信托子公司的业务限制,允许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混业经营。同年6月,日本颁布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成立了金融监督厅,专司金融监管职能,证券委也从大藏省划归金融监督厅管辖。1998年末,又成立了金融再生委员会,与大藏省平级,金融监督厅直属于金融再生委,大藏省的监管权力大大削弱。2000年,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拥有原大藏省检查、监督和审批备案的全部职能。2001年,大藏省改名为财务省,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监管的职能也分别归属给财务省和金融厅。金融厅成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从而形成了日本单一化的混业金融监管体制。
较之于分业监管,统一监管模式有以下优势:(1)成本优势。统一监管不仅能节约人力和技术投入,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大大地降低信息成本,改善信息质量,获得规模效益。因为它通过在一个权威机构内部设置针对不同领域的监管部门,使信息得以共享,有限的监管技术得以集中使用,实现其规模经济的潜在优势。(2)通过降低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双方的成本,协调监管矛盾,避免重复监管,改善监管环境。该监管模式通过提供统一公平的监管制度,避免不同的监管者在监管水平和监管强度上存在的差异,使不同的金融机构或业务面临不同的监管制度约束的局面;被监管者可以避免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监管的重复、分歧和信息要求的不一致性,从而降低成本。(3)在金融机构全能化发展的趋势下,金融创新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通过信息的汇总集成分析,能够较快做出反应,一方面可以避免监管真空,降低金融创新形成的新的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多重监管,降低不适宜的制度安排对创新形成的阻碍。(4)统一监管的职责明确,可防止不同机构之间互相推卸责任。 虽然统一监管有着诸多优点,但是他不一定适合所有的国家,统一监管一样面对着很多反对的声音。监管的规模经济效应主要得益于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但在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新兴市场上,虽然存在混业经营的趋势,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主营业务将保持相对独立,监管的规模经济效应远小于成熟市场; 的监管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不同的投资者可能产生获得同样保护措施的错觉;规模过大、权力过度集中的监管机构可能产生更大的官僚作风,增加监管成本;由于银行、证券、保险业务自身特点的不同,统一监管后监管部门对于不同行业的不同特点可能理解不深,监管手段过分简单和单一,阻碍行业的发展和创新;权力过大、过分集中的监管部门可能由于监管目标的过度多元化以及监管职责的过度膨胀,影响了市场监管的效率和公平。
(三)不完全监管模式
介于上述两者之间的是一种不完全监管模式。这种模式可按监管机构不完全统一和监管目标不完全统一来划分。具体形式有牵头监管模式,即在多重监管主体之间建立及时磋商和协调机制,特指定一个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如巴西。双峰式监管模式是指根据监管目标设立两类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另一类机构是对不同金融业务的经营进行监管。如澳大利亚。
不完全监管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与制约作用;各监管主体在其监管领域内保持了监管规则的一致性,既可发挥各个机构的优势,还可将多重机构的不利最小化。与分业监管模式相比,这种模式降低了多重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协调的成本和难度。同时,将审慎监管和业务监管分开,避免出现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其最大优势在于通过牵头监管机构的定期磋商协调,相互交换信息和密切配合,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三、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趋势
由于混业经营的快速发展,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也有部分向混业监管或完全向混业监管模式过渡的趋势。由上文的分析可以知道,分业监管、统一监管各有利弊。但从世界各国监管体制改革总的趋势可以看出,一定程度的统一监管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但统一监管的程度与具体方式,必须根据各国金融市场发展的程度、历史以及文化氛围的不同,设计出适合本国市场发展的最佳方案。
美国作为金融市场最发达的国家,目前仍然坚持分业监管的基本框架,只是面对混业经营逐步由机构监管过渡为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并重的体制,并通过中央银行(美联储)负责金融市场稳定的方法建立起适合其市场发展的伞型监管体系。这一方面说明监管必须适应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混业经营意味着监管模式和监管理念必须随之改变,以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说明监管模式的多样性,没有任何一种模式适合所有国家和所有市场,旧有的分业监管模式在进行适当调整、必要改革的基础上仍然能够适应当前世界最发达的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
纵观世界各国监管体制改革的利弊得失,我们不难发现,在当今世界金融市场飞速发展的形势下,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演变趋势也是由监管简单的金融运作方式演变到监管复杂的金融格局。各国监管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好地适应本国的金融市场发展的变化,另一方面,尽管一定程度的统一监管是各国监管体制改革的一个趋势,但是在特定的时期,根据金融产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各国应当制定适应本国国情和市场发展需要的改革方案,而不应简单化或一刀切地做调整。
四、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中国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准入的管理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有问题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理并采取化解风险的政策措施的制定。由于改革相对滞后的原因,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许多待解决的问题。
1、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金融监管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对金融机构的各种经营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这是保证金融监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规程序实施,杜绝随意性,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基本要求。金融法律不仅是金融机构行为的准则,而且也是金融监管机构进行金融监管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要义是要求制定一整套完备的金融监管法律。近几年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外汇管理法》等法律,为金融监管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上述法律不能涵盖金融业的全部,且因规定比较宽泛,在金融监管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建议尽快出台上述法律的监管操作细则。同时,我国应尽快制定《期货交易法》、《反垄断法》、《金融监管法》、《存款保护法》等法律,为对金融业实施全面、有效的监管提供完整的法律体系。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2/3/3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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