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世界最大的经济体,美国拥有庞大而完善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体系。与之相适应,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也有着突出的特点。很多观察家认为,美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世界上最复杂的。观察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变迁,有两个重要的时间节点。一是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末至三十年代初的大衰退(the Great Depression)。在大衰退之前,美国金融业实行的混业体制,而监管则处于近乎缺失的状态。大衰退之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出台,美国的金融业转向分业模式,分业监管的监管体系也随之建立。二是1999年制定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简称GLBA),该法案全面重塑了美国银行与金融服务业监管的法律框架。在为金融机构混业经营开闸并催生了大量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同时,也对原有的监管体制进行了大范围的调整。与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形结构(在控股公司下设有多家子公司分别从事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等金融业务)相适应,调整后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也随之成为较为典型的“伞形”监管格局,美联储作为伞形监管者(Umbrella Supervision)承担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责任,并对其他监管当局的监管职责进行协调。在现行的监管框架下,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包括联邦和州两个层面,在联邦层面,主要的监管机构包括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Federal Reserve)、货币监理署(OCC)、联邦证券监管委员会(SEC)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等;在各州层面,主要包括银行监管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据估计,各州的监管当局总数在100个左右。就职责而言,美联储在作为伞形监管者负责对银行控股公司和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的同时,还与FDIC、OCC及各州银行监管当局共同负责对银行实施监管(有关银行监管职责的具体划分见附表);SEC负责对证券机构实施监管;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则由各州的保险监管机构负责。为维持这一复杂的监管体制的正常运转,各个监管当局之间必须保持密切的合作:一方面美联储作为伞形监管者,必须有能力在充分尊重其他监管当局权威的前提下,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并进而实施有效监管;另一方面,各个监管当局必须通过适当的方式实现信息共享,以避免出现监管空白点或重复监管。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美国现行监管体制有着非常独特的成因,它既是决策者应对经济、金融体制变化进行正常选择的结果,同时也反映了联邦权力和州权博弈的过程。虽然特殊的成因决定了美国的监管体制难以被全面复制到其他国家,但伞形监管的模式对于其他国家仍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