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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足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会产生模糊性。究其实质,将道德规范法律化,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使其保持相当长的寿命,随着时代与社会环境的发展,对它的新的解释自然将使既有的条文拥有新内涵、新的生命力。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应当具备的商业道德,因此被称为民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由于继承、知识产权的人身性权利等无法用经济价值作评价,因此笔者拟从物权法与债权法这两个领域来探讨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体现 1、合同义务的扩张。 商品经济的确立、深化与发展,使得以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为基础的传统合同法理念在相当程度上有了发展变化,以义务为核心的合同法律构架也被赋予了更新的内容。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向外延伸,随之而来的结果之一是合同义务的扩张, 如缔约过失责任、从义务、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强制缔约义务以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义务。可以认为,合同法中,通过合同义务的扩张达到诚信原则和合同目的所追求的利益平衡。 2、情事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具体运用。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事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因为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环境基础上的。当该客观环境发生变革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内容,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才不致使法律异化为人们的枷锁。 3、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