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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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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精神利益的保护变地越来越普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人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也日渐凸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己经成为侵权救济制度中重要的一部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比较晚,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一定的规定,但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无法满足日益增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需要,急需进一步完善。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和享有人格意义的财产权益等民事权利受到他人的侵害,造成了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损失的结果,有权请求侵权人以金钱给付赔偿方式寻求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上也有其特殊之处,除了侵权行为、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有损害后果、行为和结果要有因果关系以外,还必须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而且这种精神上的痛苦附带的后果很严重,以至每一个有良知的人看到或者听到受害人的遭遇时都能够感觉到这种精神上的痛苦,一致认为需要侵权人用金钱性给付赔偿方式来弥补物质赔偿的不足,以达到抚慰受害人,恢复心灵创伤的作用。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不够全面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只有民事侵权的受害人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规定过窄,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一个社会发展水平越高,人的权利保护范围就越广。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与人的权益保障的水平不相适应,就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来说,既应包括民事侵权的受害人,也应该包括行政侵权和受到刑事犯罪人侵害的受害人,有些侵权行为不仅给受害人带来直接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而且给其近亲属或者密切关系的人带来了精神伤害和感情伤痛,而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的保护欠缺,不利于达到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的目的。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问题,就不得不提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在当今理论界引起很多争议,最高院《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法人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各样的市场主体都在市场上出现,市场竞争也日益激烈,有些法人或其他组织种利用当今发达的传媒业,通过各种途径低毁竞争对手的商誉,特别是一些不法商人通过收买记者发布一些虚假信息,这些虚假信息经过快速的传播可以使一些企业面临破产关闭的危险,如果不加大对这些不法行为的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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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精神 损害赔偿 制度 研究 2013-02-17 08:57:34【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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