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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民待遇原则在规制国际技术转让中限制性商业条款上的适用 [摘 要]国民待遇原则是WTO制度的三大支柱之一,《TRIPS协议》更是将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拓展到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针对技术进出口的七项禁止的限制性条款,但是纵观整个《条例》,再没有一条性质上相同或类似的条款针对我国技术出口的禁止性规定,这似乎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笔者想到,国民待遇原则既然是WTO制度的重要基石,在规制国际技术转让的限制性商业条款方面,是否有国民待遇原则存在的必要?本文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国际技术转让为研究对象,试图得出初步的结论。 [关键词]国际技术转让 限制性商业条款 国民待遇 TRIPS
一、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引起的思考 77国集团曾经在《关于编制国际性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的修正草案大纲》的序言中主张:确信技术是全人类共同财富的一部分,任何国家都有权分享这一财富以用来提高其人民的生活水平[ 周子亚:《国际法与技术转让》,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第30页。]。这个愿望很美好,但国际技术转让的现实却让该主张只停留在“愿望”的层面。不用说技术贸易的壁垒,就是允许在国际上自由转让的技术,也都有种种的限制性商业条款企图巩固技术转让方的垄断地位,这迫使各国联合起来制定国际条约,同时制定国内法进行规制。 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分为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国际层面的内容散见于各相关条约中,多为非强制执行的约定,被人称为“软法”或“弱法”,故目前国际技术转让的调整多依赖于各国国内法[ 马忠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85页。]。 我国于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针对技术进出口的七项禁止的限制性商业条款[ 第二十九条: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但是纵观整个《条例》,再没有一条性质上相同或类似的条款针对我国技术出口的禁止性规定,这似乎有失公平。而且,笔者在国家规制限制性商业条款的学习、研究中发现,几乎没有资料涉及到国民待遇原则在规制限制性商业条款中的应用。由此,笔者想到,国民待遇原则既然是WTO制度的重要基石,在规制国际技术转让的限制性商业条款方面,是否有国民待遇原则存在的必要?本文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国际技术转让为研究对象,试图得出初步的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