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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的法律问题
18世纪英国首相威廉·皮特的有句名言:“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句话道出了一个基本常识,那就是公权力和私权力有明确的界限,必须恪守“井水不犯河水”的原则。然而,近年来,在我国城市改造过程中,因强制拆迁,因此而引发的矛盾、冲突乃至流血事件屡见不鲜。拆迁本是好事,拆旧建新,我们的生活环境才会越来越好。可是,拆迁必须依法进行,在拆迁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而绝不能以违法的方式,以侵害老百姓合法权益方式强行进行拆迁。 一、强制拆迁的概述 (一)强制拆迁的含义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二)强制拆迁的分类 目前规范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工作的最重要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该条例规定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方式有两种,即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 所谓行政强制拆迁,是指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义务时,可以由作出拆迁裁决书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人民政府以决定书形式同意,并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强制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搬迁的活动。 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条件,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详尽,实践中适用时比较混乱。直至建设部颁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后,各地纷纷对行政强制拆迁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或规定,才使行政强制拆迁制度不断完善起来。综合各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适用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具备的条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拆迁纠纷裁决已作出。即拆迁纠纷当事人已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经过审理已依法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并已送达当事人尤其是被拆迁人。按照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2.被拆迁人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虽然是对拆迁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公断,但它仍然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拆迁人作为行政相对人,裁决书当然对其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3.拆迁人已按裁决内容提供了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如果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补偿款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将补偿款提存;如果安置用房为期房的,还需要提供能确保被拆迁人正常生活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明的周转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