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拖航是指拖船对其他船舶的拖带行为或服务,是一个内容非常宽泛的海上行为。中国《海商法》中海上拖航的适用水域应扩大至“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海上拖航合同是一种具有服务性质的有名合同,且按照具体情形的不同可分为具有雇佣特征和具有承揽特征的海上拖航合同。在被拖方掌控拖航作业而实际行使决策权时,承拖方提供的是可以为被拖方使用的拖船与船员,受被拖方的指挥控制,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拖航合同具有一定程度的雇佣性质;在承拖方实际行使决策权而掌控拖航作业时,承拖方提供的是拖带服务,在合同允许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计划来安排和完成拖带工作,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拖航合同具有一定程度的承揽色彩。
海上拖航与海上运输、海难救勝^港内拖航存在诸多联系与区别。适拖义务应为拖航合同双方的首要义务,合同免责条款也不能影响此种义务,我国《海商法》应当对此进行明确。适拖义务,只是要求其谨慎处理、尽到合理的注意和技能就足够,而不是其绝对义务。拖船适拖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拖船本身适航、拖船配备足够、合格的船员、拖船的拖航设备适于履枉拖带服务、其他准备工作等。被拖物往往是失去控制或没有配备船员或特殊的水上装置,因而要釆取特别措施使之适合于拖带,被拖物的适拖性因根据合同约定的拖航服务具体范围确定。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且必须在起拖前接受有关机构的检验,并得到承拖方船长的认可,方为有效。在海上拖航航程中,承拖方和被拖方的义务包括二者之间的义务和对第三人的义务两个方面。承拖方和被拖方之间义务的一般标准应当是适当或合理的注意与技能。比较考察美国、英国和中国对承拖方和被拖方之间的义务分配,以控制原则划分二者之间的义务更为简明和实用,值得我国借鉴。对于拖航受阻的特殊情况,拖船应尽到尽快返回,重新接索,继续航程的义务和守护被拖船并使其处于安全地点的义务。
在承拖方为不可抗力所阻碍而不能完成合同,或承拖方被不可预见的且使合同的完成变得不可能的事故所阻碍而不能完成合同,或虽然拖航作业是可能进行的,但与预期根本不同的情况下可以免除承拖方的合同义务。但不论如何,承拖方应使被拖船处于安全地点。承拖方和被拖方应在拖航作业和航行规则中对第三方尽到合理的注意与技能。对于海上航行的每一船舶,包招拖船勾被拖船和与之相遇的第三船,其航程中的义务主要体现在:首先,在航行巾应尽到良好船艺;其次,遵守相关的航行规则,主要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拖航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涉及第三船的损害赔偿责任。控制原则等特殊规则源于拖航作业的特殊需要,是承拖方和被拖方之间分配义务的重要准则,从而影响了过错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在承拖方和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于涉及第二船的损害赔偿,英美法院并不当然将拖船和被拖船视为一体,而是各自仅依其各的过错的比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我国《海商法》将承拖方和被拖方作为-体,在第二船和拖航船队之间划分责任。与英国和美国的做法相比其较为复杂,但具有可操作性和公平性。海上拖航的责任免除包括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和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在我国,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需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规定。《海商法》下,"NamedVessel”条款必然包含该被指定的“Vessel”船适拖这个前提,因此不能免除承拖方因船舶不适拖产生的责任。“承拖方免责条款”的效力受制于一定的前提条件一-一或者是需要严格的举证责任,或者是具体的被排除事项。在拖航合同中,相互补偿条款和“互碰免责”条款在被明确订立在合同中时是有效的,但不得违反首要义务。在拖航合同制度下,喜马拉条款依然适用。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航海过失和拖船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时的过失。拖航与海上救助存在密切联系,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拖航向救助转化的条件有两个:一是不能被双方合理预计的情形使被拖物处于危险之中,..是产生的风险或拖船履行的义务不在合同的范围内。拖航转化为救助就意味着拖航合同中止,同时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救助合同。
被拖方对救助应当支付救助报酬。但如果拖航合同中存在有效的排除救助报酬的条款,则救助报酬可能被合理的排除。在因承拖方的过错造成危险的情况下,应依照《海商法》第187条规定取消或相应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对于海上拖航中的责任限制,适用《1976责任限制公约》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船舶的概念得到扩展,限制较少。关于拖航船队对第三方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的计算,英国的趋势是按照拖航船队中有过失的船舶各自的吨位分别限制责任;美国则区分索赔方和责任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从商业目的的角度分析,进而产生了“船队规则”和“纯侵权”规则。我国在完善海上拖航责任限制时,在“船舶”的界定方面应当扩展至内河船;应合理吸收英国判例的做法,按照拖航船队中有过失的船舶各自的吨位分别限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