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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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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CLW174242  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分析

目 录
一、企业工伤保险理论综述1
二、国外企业工伤保险经验借鉴2
三、我国企业工伤保险现状剖析5
四、完善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有效建议8
参考文献12


内 容 摘 要
企业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对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
完善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国外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发展和完善,并主要结合我国企业工伤保险的确立、发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
关键词:工伤保险 赔付标准 制度完善 

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赔付分析
一、企业工伤保险理论综述
19世纪末期,工业国家开始建立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法律制度,1884年德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法》,意大利、法国、荷兰等国家也建立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制度。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颁布后,职工工伤保险作为劳动保险体系的一部分开始在中国企业实施。1957年开始实施《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1963年对矽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做出了具体的规定。1978年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中国工伤保险立法得到逐步改善。工伤保险作为历史最悠久的保险制度,在发展和完善的同时,也面临诸多的挑战,我国工伤保险则主要体现在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赔付、工伤保险认定及保险制度不规范等方面的问题。
1、企业工伤保险的确立
19世纪末期,工业国家开始建立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法律制度,1884年德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法》,意大利、法国、荷兰等国家也建立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项目是社会保障各类型中历史最悠久范围最广泛的一项保险制度。
2、企业工伤保险的发展
德国1884年工伤保险法案,仅仅就工业上的意外事故认定为工伤保险,在发展过程中,把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职业病也包括进来,1925年修正工伤保险立法将11种职业病列入保险范围。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关于工人赔偿(包括农业工人)公约》(第12号)中把工伤事故定义为:“由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事故”。这里的“直接或者间接引起”是指工伤事故必须与工作或者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在工伤保险事故的范围中,有些并非是直接的工伤事故,如许多国家把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也算作工伤。根据国际劳工局调查统计,1925年世界上仅有7个国家把这种非直接的工伤事故包括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而到1963年101个成员国中有50个国家把这种事故视为工伤保险事故。 
 3、企业工伤保险的变革与完善
以德国为例,德国最初的工伤保险缴费有雇主和雇员公摊承担,在发展过程中该为由雇主单方承担工伤保险缴费。按照员工工资额为计算基数,实行浮动费率和行业差别费率;按照行业进行划分,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根据行业风险等级,确定风险率;德国要求同行业工会强制实行补充等级调整制度。除了注重工伤保险的赔付,对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也特别重视。
二、国外企业工伤保险经验借鉴
(一)国外企业工伤保险的经验
1、部分国家工伤保险立法情况
德国:1881年《社会保险宪章》、1884年《社会保险法》、1925年《职业病法》且工伤保险相关法律在不断的完善和修改;美国:1908年《社会保障法》、1984年《伤残津贴改革方案》。
2、国外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工伤保险立法的初衷是对工业方面的事故进行赔偿,后来把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也加入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大多数国家颁布工伤保险最直接的目的是保障员工,如果员工在遭遇工伤而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是工伤保险覆盖所有成员的目标在任何国家几乎不能实现。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的比较:德国:雇员、学徒、学生、幼儿园儿童及家庭雇员,公共雇员实行特别制度;美国:一般工商业雇员,大多数公共雇员;英国:雇员;日本:雇员(不包括雇员人数不到5人的农业、林业、渔业企业的雇员)、海关和公共雇员实行特别制度;瑞典:所有的雇员和自我雇佣者(包括预计在国外工作不超过一年的瑞典人、以及受雇于国外雇主的外籍人员中打算在瑞典工作1年以上的,都被包括在内)。
3、国外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模式
世界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大都实行现收现付制的资金筹集模式,这种模式是按照一个较短的时期内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将当期征缴的工伤保险用于当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合法支出,为了避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调整过于频繁,防止短期内重大工伤保险事故带来的收支波动,一般留有一定数额的风险储备金,即“以支定收,略有结余”。
(二)国外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1、立法方面的启示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较晚,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工伤保险的参保人数在逐年增加、覆盖范围在不断扩大、保障程度也在不断的提高。但是与国外的工伤保险制度想比较,还是存在很大的问题。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工伤保险立法较晚,国外其他国家的工伤保险立法在早期实行的过程中进过多次修订,才能够成为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法规。但是在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先试点、试点成功之后在逐步推广,这种方法有利也有弊,优点就是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可行的、而不是盲目的推行。缺点就是导致我国在事项工伤保险制度很长一段时间里没有一部完整的关于工伤保险或者社会保障制度方面完整的法律制度。直到2003年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国务院令,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的启示
德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雇员、学徒、学生、幼儿园儿童及家庭雇员,公共雇员实行特别制度;美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一般工商业雇员,大多数公共雇员;英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雇员;日本工伤保险覆盖范围:雇员(不包括雇员人数不到5人的农业、林业、渔业企业的雇员) 、海关和公共雇员实行特别制度;瑞典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所有的雇员和自我雇佣者(包括预计在国外工作不超过一年的瑞典人、以及受雇于国外雇主的外籍人员中打算在瑞典工作1年以上的,都被包括在内)。我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包括中国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这些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雇佣劳动者为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同其他国家想比较,我国工伤保险覆盖面差距还是很大,尤其是覆盖范围的有些企业,尤其是是职业风险较高的,如建筑工人,工作环境相对恶劣,工伤事故发生率高于其他行业,如果雇主不按固定缴纳工伤保险,那么他们在遭受工伤之后就无法得到保障。
3、工伤保险基金筹集模式中缴费比率的启示
以德国为例。德国的工伤保险缴费比率不是固定的,而是每年都会企业风险程度做出相应的调整,保险费由雇主和企业按照相应的比例缴费,政府对农业事故及学生、幼儿园工伤保险给予一定的补助。德国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略有结余”的基金收支模式。我国工伤保险缴费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这种行业缴费比例过于简单,没有考虑不同行业风险的复杂性,导致行业之间的工伤保险差别不大,高风险行业缴费比例偏低。与国外的缴费比例相比,无法起到监督企业减少工伤事故的作用。我国浮动费率是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每年对各行业或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状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由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决定该行业或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或下浮。一般做法是在差别费率实施3~5年后,通过合理的评价确定调控指标,开始实行费率浮动。这与德国每年根据企业风险程度对工伤保险缴费比例进行调整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果不及时根据上年的工伤事故情况进行调整,就不能有效的降低工伤保险的发生概率。
国外工伤保险的立法、覆盖范围、缴费比例等对我国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但不能完全照搬,应当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发展成都等具体情况,学习有利完善我工伤保险制度的经验。
三、我国企业工伤保险现状剖析
工伤保险是大部分国家优先考虑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在整个社会保险体重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中国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职工工伤保险作为劳动保险体系中的一部分,开始在中国实施,对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之后只是进行了简单的补充的修正,没有形成一整套完整的保险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窄、工伤保险认定标准不明确、伤残等级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赔偿标准没有及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作出相应的修正等制度缺陷。
1978年后,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中国工伤保险立法得到逐步的改善。
(一)工伤保险维权时间漫长及成本过高
中国工伤保险维权首先需要认定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大多数建筑行业的用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从减低公司成本他们并不愿意承认与受伤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一旦受到伤害,他们就不得不进入繁琐费时的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漫长的维权程序,劳动者在遭遇工伤侵害和职业病伤害后,不仅要承受身心的痛苦,还必须要面对工伤认定,工伤赔偿、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问题。按照中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从工伤到获得劳动保险补偿,一般需要经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索赔等主要的三个阶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补偿争议时,首先需要证明的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尤其是非法的用人单位又不愿意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大多数劳动者自己无法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还需要通过劳动仲裁来确认双方的关系。
大多数建筑行业的劳动者是经过熟人介绍或者跟着老乡干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一旦出现工伤,维权就非常困难。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前提,没有这些材料,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大多数是不会受理此类案件的,劳动者没有证据,劳动关系就难以认定。由于建筑行业的分包和转包,很多劳动者甚至不知道自己的工作单位名称,且在维权的过程中,劳动者处于不利地位,在现有的很多案例中,
通过打官司获得劳动保险补偿劳动者根本耗不起,有的人甚至不得不放弃索赔。究其原因,主要是工伤维权程序复杂,在维权的过程中会耗费巨大的人力以及财力。2011年正式实施了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劳动者工伤维权程序上简化了很多,维权需要的花费进一步减少,然而再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劳动者进行工伤维权仍然十分困难,就算能够获得劳动补偿,也会大打折扣。
(二)一次性赔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伤残津贴、抚恤金等一般根据工薪制度实行按月发放,不存在发放上的障碍,但对于流动性很大的劳动者来说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文件及地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劳动者愿意,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赔偿制度;一次性赔付之后,雇主及社会保险机构将不对劳动者的工伤承担任何责任,这种方法可以节约当事人的成本。因此,在实行的过程中相对于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工伤保险简便很多,但是,这种方法并非对劳动者完全有利。
一次性赔付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多数情况下,一次性赔付制度不能完全解决劳动者的终身收入;另一方面,劳动者如过不能合理使用赔付的资金,或者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将会违背此项制度当初制定的意图。一次性赔付制度从立法角度来保障受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对赔付金额的谈判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但是一次性赔付金额确定后,如果劳动者旧伤复发,会对劳动者产生不利,某些劳动伤害在短时间内对劳动者不易表现出来,劳动者本人也无法预料,日后这些劳动伤害表现出来,劳动者也很难为自己争取应有的权益。如果用人单位不按月支付或者用人单位倒闭及出现其他可能对劳动者产生的不利影响,则劳动者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这些风险因素响迫使劳动者选择一次性赔付。
(三)工伤预防及康复方面缺乏合理的规定
新工伤保险法对工伤认定、工伤赔付标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做出了修改,但是对于职工职业病预防及康复等方面缺乏合理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不能作为事后灭火器的作用。根据我国工伤保险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工伤保险预防方面的机制:第一、成立专门的机构,定期对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让他们掌握工伤预防的基本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第二、企业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定期对机械设备进行检查和更新,对采用先进技术和生产设备降低工伤风险的企业,国家有关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鼓励政策或者措施。第三、对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有关部门应加大监督力度,由专门的机构为企业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咨询。
1、将工伤康复加入工伤保险立法
①完善农民工工伤康复:目前我国大多数农民工所处的行业为高风险行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对农民工的身心都会造成很大的伤害,在工伤康复机制的设立上,结合农民工收入水平可以将地方医疗设施充分利用,有效的将医疗资源利用与农民工工伤康复相结合,尽可能的为农民工提供完善的康复医疗保障。
②不仅仅是对身体上面的康复、同时也要注重对农民工心理康复:农民工从农村转移到城市,是为了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更好的生活;突发的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致使他们的身体和心理受到重创。农民工作为城市的建造者,社会有责任和义务为他们康复身体和心理上的创伤,针对伤残农民工现有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水平,选择适合他们的技能培训,帮助他们重返工作岗位,这种康复不单单是满足农民工生活的需要,心理上的康复更使得他们认识到自己有能力并且能够为社会创造价值。
2、违反工伤保险制度成本过低
大多数农民工用人单位并没有为他们购买工伤保险,很多甚至连双方的劳动合同都没有签订。《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违法成本过低,导致很多用人单位的参保率过低,大多数农民工只关心自己实际拿到手的工资,而对于其他权利就关心的很少,用人单位正是抓住了农民工这一心理,就未给予其办理工伤保险,很多用人单位宁愿被罚款也不为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除了加大对未购买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之外,还应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反工伤保险制度的成本。
四、完善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有效建议
(一)扩大工伤保险范围
我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广、但没有明确的规定,参照其他国家工伤保险的具体覆盖范围:
国家
立法
覆盖范围

德国
1884
雇员、个体劳动者、学生、幼儿、家务工人、政府雇员

法国
1898
各类雇员、职教学生

意大利
1898
雇员、农工、海员

新加坡
1929
手工业雇员、家庭雇员、底薪雇员

美国
1908
各类就业者、联邦雇员

智利
1916
雇员、个体劳动者、公务员

国外的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对各个阶层的劳动者都涉及,如德国,将学生、幼儿等也列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我国新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劳动者本人不缴费;但同时在强调工伤保险立法的同时,还忽略了农民工中存在临时工、季节工等现象,对于较稳定,能够居住在城镇的农民来说,还是比较有利的,但是我国绝大多数农民工具有流动性、临时性以及季节性很强的特点,短期的用工导致了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不积极性,造成从事临时性及季节性等短期劳动者不能享受到工伤保险。
以我国建筑行业为例,建筑行业劳动者流动性很大,同一个项目,可能层层分包,分包给很多个单位,基础建设是一个单位,粉刷、建筑安装、绿化等,都有可能是不同的劳动单位,不同的工序工期几个月到几年不等,且很多劳动者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就算发生工伤事故,自己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障。所谓的工伤保险,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而在我们日常的理解中,所谓的工伤只是存在工作环境比较危险的行业,其他行业的劳动者比较关心的是自己的养老、医疗保险是否购买。在工伤保险基金缴纳的问题上也有一定的问题,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是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依据的,但是有的观点认为:流动性、临时性及季节性劳动者等劳动者的工资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因此,合理优化工伤保险范围是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每个地区及每个行业应该结合自身的特点,完善工伤保险范围。
(二)加强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
工伤保险应当是有工伤预防、工伤赔付、工伤康复三者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工伤预付是第一道防线,不能仅仅注重工伤赔付这一环节的完善,如果事前不预防,事后补救就会花费更高的成本。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人、机器、工作环境、以及不可抗力等引起的。劳动者缺乏安全生产的意识,生产过程中生产环境的不安全及生产设备也可能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因不安全生产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劳动者,因不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加强对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对生产环境及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就能很大程度上降低工伤事故发生。
如果不可避免的发生了工伤事故,那么鼓励劳动者积极参加工伤康复则是一种双赢,既可以康复劳动者身体,又可以节约成本,是劳动者能够重返工作岗位,如果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就想着支付一定的赔偿金,辞退劳动者来解决工伤事故,不从源头及工伤康复环节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那么就不能彻底解决工伤事故的发生。有些工伤事故对劳动者的伤害短时间内不会表现出来,因工伤事故带来的后遗症等可能会对劳动者带来终生的困扰,他们不得不将工伤保险赔偿金用于康复,那么他们的日后生活也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康复对遭受到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来说尤其重要。
(三)提高劳动者工伤保险意识
 提高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意识是保障农民工自身权益的关键,实施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预防工伤事故,减少工伤伤害,提供农民工工伤保险意识。从根本上改变他们易受到伤害以及工伤事故伤害率比较高的特点,应从提高他们的工伤保险意识和职业安全技能入手:①、提高参保法律意识,很多农民工连工伤保险是什么都不知道,也没有听说过;因此,这就需要负责劳动保障部门为农民工群体进行宣传,还有代表农民工阶层的工会部门也有责任为农民工进行工伤保险法律知识的宣传,让他们知道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仅仅签订的是劳务合同,用人单位还应当为自己购买工伤保险,保障自己的权益,在自己遭受工伤意外事故时,自身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②、劳动部门定期为劳动者宣传安全生产知识,用人单位也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除了上述途径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外,政府职能的缺失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由于政府对用人单位的要求及监管不严厉,且用人单位数量庞大,政府的监管检查能力有限,导致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的案件屡屡发生,虽然国家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但是在现实中工伤保险强制性措施执行方面仍然欠缺,由于工伤保险缴费的特殊性,农民工本人不需要缴费,用人单位也不为农民工参保,参保意识不强,必然会导致用人单位不主动为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从而导致为参保的农民工游离于工伤保险制度之外,当农民工遭遇到工伤伤害时,政府也没有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救援,即便是相关的劳动监察部门等,也是劳动者不主动举报,政府部门也不会采取相应的措施来维护他们的权利。
 扩大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为了扩大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有关部门需要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建立全面的考核制度,加大政策宣传,优化相应服务。监督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减少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参保的等现象的发生。相对于其他行业来说,建筑、生产加工、各类矿山等行业的工伤事故风险远远高于其他行业,因此,大力推进这些行业农民工的参保,同时,逐步完善其他行业的工伤保险,建立专门机构,监督管理农民工参保情况,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将其违法行为记录企业诚信档案之中,在这些企业办理相关事宜时给于一定的限制,如:企业向银行贷款、招投标、单位资质认定等方面给于一定的限制,让用人单位充分认识到,不为农民工购买社保需要承担更高的成本,而不是相关部门处以一定的罚款就可以不再追究企业的其他责任,提高违法成本,保障农民工的基本权益。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水平的重要指标,完善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工伤保险也要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以适应不断出现的新问题。

参考文献
童元松.优化工伤保险以保障农民工权益之策略[J].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2013(145)
许素睿.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9(4)
张春晓.新生代农民工面临六大问题[N].大众数字报,2011年6月11日
4、孙树菡.工伤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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