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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研究
XCLW110067 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研究
目 录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问题及特点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目的
三、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内 容 摘 要
电子商务的发展,造成了网上贸易的“征税盲区域”,网上贸易的税收流失问题十分重。我国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原则包括:税收中性原则、财政收入原则、尽量利用既有税收规定原则和坚持国家税收主权原则。要借鉴国际经验,完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一是要把握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原则的适应性;二是要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三是要加强税收征管的电子化建设。
现行税法的不确定性是制约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瓶颈,明确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目的,确立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原则,对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维护国家税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电子商务 税收流失 税收原则 常设机构 税收征管体系 税收立法 税法公平原则 税法中性原则 维护国家税权原则
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研究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问题及特点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日趋成熟,越来越多的企业搬到网上经营,其结果是一方面带来传统贸易方式的交易数量的减少,使现行税基受到侵蚀,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是一个新生事物,税务部门的征管及其信息化建设还跟不上电子商务的进展,造成了网上贸易的“征税盲区域”,网上贸易的税收流失问题十分严重。
1、征管失控,税收流失严重。网上贸易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搬迁到互联网上进行交易,必然导致传统贸易方式的交易数量减少,而税务机关又来不及研究相应的征税对策,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来约束企业的网上贸易行为,出现了税收征管的真空和缺位,使本应征收的税款白白流失。另外,由于在互联网上企业可以直接进行交易,而不必通过中介机构,又使传统的代扣代缴税款无法进行。据国家税务总局的保守估计,1998年网上交易就造成我国税收流失13亿元,并以每年40%的速度增长。
2、稽查难度加大。传统的税收征管都离不开对帐簿资料的审查,而网上贸易是通过大量无纸化操作达成交易,帐簿、发票均可在计算机中以电子形式填制,而电子凭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税收审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据,无法追踪。企业如不主动申报,税务机关一般不易察觉其贸易运作情况,从而助长了偷逃骗税活动。另外,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名双重保护来隐藏有关信息,使税务机关收集资料十分困难。
3、互联网为纳税人避税提供了高科技手段。互联网的全球性不仅为企业经营获得最大限度的利润提供了手段,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成了企业避税的温床,建立在互联网之上的电子邮件、可视会议、IP电话、传真技术为企业架起实时沟通的桥梁,通过互联网将产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合理地”分布于世界各地将更容易,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也将轻而易举。此外,银行的网络化及电子货币和加密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交易定价更为灵活、隐蔽,对税收管辖权的“选择”更加方便。由此可见,避税和反避税的斗争在高科技下将日益激烈。
4、国际互联网上的跨国交易加大了征管信息获取的难度。国际互联网潜力最大的领域之一就是跨国交易,而任意一个跨国交易人都会期望将其成本降低至与国内交易相当的程度,而金融服务是满足其愿望的必要条件。为了刺激网上交易的发展,国际互联网已经开始提供某些在避税地区开设的联机银行以提供完全的“税收保护”。而国内银行是目前税务当局最重要的信息来源,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银行帐目得到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判断其申报的情况是否属实。即使税务机关不对纳税人的银行的帐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潜在的逃税者也会意识到偷税、漏税的风险。这样就在客观上为税收提供了一种监督机制,同时对于潜在的逃税者有一种威慑作用。然而如果信息源变为设在他国的联机银行,这种监督制约机制就会大打折扣,逃避税收也就很可能成为现实。
网上贸易的飞速发展对传统税收征管提出的挑战是严峻的,但并不可怕,只要我们认真对待,从容应战,就能够制服这匹来势凶猛的“野马”。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网上贸易只是呈现雏形,加紧采取措施和对策还来得及。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目的
江泽民主席在亚太经合组织第6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指出:“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发展的方向。电子商务不仅会改变现有的企业模式,而且将对经济全球化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改变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在2000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会议上,在对朱总理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的41处修改中,“抓紧研究和推进电子商务”被写进了“政府工作报告”,这些都表明我国政府和人民对待电子商务的基本看法和态度。因此,从税收的角度来规范、保护、引导、鼓励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就成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根本态度和立法目的。具体而言,这一立法的根本目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税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包括了国家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而且还包括了由此权力的确定和行使所带来的税收收入的分配权和使用权。其中税收立法权是一种最为重要和根本的权力,是其它一切权力的源权力。对它的占有和行使,一方面表明国家对税收权力的实际拥有及其程度,另一方面也决定着国家对于其它税收权力的分配及其使用。由于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都没有能够把电子商务涵盖进去,这就表明在电子商务领域我国的税收立法还处于真空状态,税收立法权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占有和行使。此外,由于电子商务所具有的全球性的特点,它将必然导致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全球趋同性和构建全球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框架。有人认为,构建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会导致信息产业发达国家对滞后国家的“经济侵略”。在此情况下,抓紧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进行国内立法,一方面可以从税法的角度来刺激和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缩小和信息产业发达国家的差距。另一方面,可以在未来制定全球电子商务税收框架时获得更大的主动权,这对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消除现行税法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保护合理的商业预期,保障交易安全。根据税法公平原则,所有的人在税法面前都必须一律平等,凡具有应税收入者,都应该成为纳税人,承担相应的税收负担。但现行税法是建立在有形交易基础之上的,它不能够完全或部分解决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这就使得电子商务的投资者、经营者和参与交易者由于不能确定其从事电子商务的税收负担而难以预测其交易活动的税后利润和交易的风险,从而影响到他们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热情,进而制约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因此,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第二个目的就在于确立税法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确定性和适用性,明确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基本态度、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案,使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具有确定性和明确性,也使电子商务投资者、经营者和参与者的税收负担具有确定性、公平性和合理性,从而使其从事电子商务的交易具有安全性,并能从中得到合理的商业预期,以鼓励和推动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
(三)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框架,确立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原则,为进一步修订现行税法提供根据和指导。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在目前还是一个“朝阳”产业,它的许多领域还有待开拓,它的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暴露和研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进行立法就首先需要确立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出发点,以确保具体的立法活动能够适应社会的需要,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激励作用,而不是阻碍其发展。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主要是对税法公平原则和税法构成要素造成了冲击,使电子商务领域出现了税法的真空和不确定性。因此从维护公平原则、维护现行税收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和解决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出发,一些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都不主张对电子商务单独立法开征新税,而主张通过立法来确立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框架,以指导对现行税法的修改和完善,使现行税法能够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从而解决对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我国作为一个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国家,在目前世界电子商务发展的大潮中,理应从维护税收公平原则和我国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制度的目的出发,借鉴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经验,并根据我国发展电子商务的目标和战略,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框架,确立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原则,为进一步修订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提供指导和帮助。
三、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根据目前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实际和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由于电子商务本身在我国还处于萌芽或起步阶段,再加上税收所具有的属性、功能及影响,因此,对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在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目的,首先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以后电子商务税收立法进一步发展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我认为,在确立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时,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世界各国的共同作法来进行。具体而言,这些原则主要包括:
(一)税法公平原则。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式,虽然是一种数字化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但它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因此,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它和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担负相同的税收负担。确立税法公平原则的目的在于支持和鼓励商品经营者采取电子商务的方式开展贸易,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的媒介。同时,确立税法公平原则也就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的税种。它只是要求对现行的税法进行修改,扩大税法的适用范围和解释,将以数字交易的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去,使之包括对数字交易的征税。
(二)税法中性原则。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发展的速度和规模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因此,保护和鼓励电子商务发展就成为我国目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立法就必须坚持税法的中性原则。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税法的制定或实施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延缓或阻碍作用。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时,应当以交易的本质内容为基础而不考虑交易的具体形式或媒介,以避免税收对经济的扭曲。使纳税人的经营决策取决于市场而不是取决于对税收因素的考虑。同时,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要贯彻简洁、明确、可预见性、易于操作的原则,以降低税收管理机关的征税成本和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从这个角度来讲,税收中性原则的实际意义是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从促进技术进步和降低交易费用等方面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相比具有较大优势,代表着未来商贸方式,应该给予支持,至少不要对它课征什么新税。另外,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电脑拥有率和上网率按人口平均在全球是较低的,信息产业仍处于起步阶段,网址资源甚少,基本上属于幼稚产业,极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因此,在税收政策上,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阶段应给予政策优惠,待条件成熟后再考虑征税,并随电子商务的发展及产业利润率的高低调节税率,进而调节税收收入。
就世界范围而言,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已成为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共识。1996年11月,美国财政部发表《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报告,认为税收中性是指导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原则,不通过开设新的税种或附加来征税,而是修改现有税种,使它适用于电子商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会扭曲税收的公平。1997年4月,欧洲委员会也公布了《面对电子商务:欧洲的首选税收方案》的报告,接受了美国人的观点,认为应该努力使现行的税种特别是使增值税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不是开征新的税种。
(三)维护国家税收权利原则。
1、税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但包括了国家的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而且还包含了由此权力的确定及行使所带来的税收利益和税收收入的分配权与使用权。它是通过国家对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来确认和体现的。在电子商务中发达国家多为“强势国”,而发展中国家多为“弱势国”。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强调税法的“属人原则”而弱化税法的“属地原则”,意在“以强凌弱”,侵蚀和剥夺发展中国家的税收权力和税收利益。在此情况下,我们在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时,就一定要从维护我国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的立场出发,确定对电子商务征税实行“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并重的做法,认真研究有关“常设机构”概念的内容和实质,明确认定和规范服务器的身份及其作用,修订无形资产的范围,明确对无形资产使用权转让的税收制度。
2、坚持国家税收主权原则
我国目前还处于发展中国家行列,经济、技术相对落后的状况还将持续一段时间。在电子商务领域,这就意味着我国将长期处于净进口国的地位。所以,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不可能照搬发达国家的模式,跟在他们后面,亦步亦趋,而是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电子商务发展成功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发展模式。在制定网络商务的税收方案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考虑到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利益。比如,对于在中国从事网上销售的外国公司,均应要求其在中国注册,中国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或服务的付款将汇入其在中国财务代理的账户,并以此为依据征收其销售增值税。再如,为了加强对征税的监督,可以考虑对每一个进行网上销售的国内外公司的服务器进行强制性的税务链接、海关链接和银行链接,以保证对网上销售的实时、有效监控,确保国家税收的征稽。
根据上述三个原则,我认为,首先我国应该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研究,加快国家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步伐。由于电子商务所蕴藏着的巨大商机,因此,谁能够在目前率先进行电子商务税收立法,谁就能够取得世界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动权。这对于未来制定世界电子商务的规则时进行讨价还价,维护本国的税收利益,将产生十分重大的意义。当然,由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要进行这项工作可能是非常困难的和缓慢的,但这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和必须要及早进行的工作。只有有了电子商务的国内立法,我们才有资格在将来构建世界电子商务的框架时去和一些电子商务的发达国家进行讨价还价,以最大可能地维护我国的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其次,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当集中于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上。在暂不立法开征新税或附加税的前提下,我们应该在进一步研究电子商务涉税法律问题的基础上,对现行税法的一些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进行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并增加有关对电子商务适用的条款,从而达到对现行税法的修订和完善,以处理有关电子商务所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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