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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溯及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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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溯及力原则问题

[摘 要] 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的需要。在适用刑法溯及力原则时,应将“中间法”纳入比较处刑轻重的范围之中。“跨法犯”的刑法适用不能一概适用新刑法,应在对行为人量刑时作为从轻处罚的考虑的因素。
[关键词] 溯及力 从旧兼从新 中间法 跨法犯
 
 刑法溯及力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应该说,刑法理论上对于刑法条文本身的溯及力问题早有讨论且有些也已有了定论,但是随着新刑法的生效施行,又有许多新的问题产生。
 一、刑法溯及力原则问题概述
 所谓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法是否适用于它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如果能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判处何种刑罚,原则上应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来确定。行为实施后的法律(裁判时法)认为是犯罪行为,也不能依据行为实施后的法律定罪处罚。这一精神包括:行为当时已为刑法规定为罪,在裁判时,法经过修正而加重其刑时,也不得援用裁判时法加重其刑。这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规定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只有生效后才具有约束力。人们只能根据行为时已经生效的法律抉择行为,不能预见行为后立法机关会颁布或推行实施什么样的新法律。这也是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客观要求,即法律只能期待人们对今后法律的颁布或推行实施作出预测。新法如果溯及既往必然会破坏法的安定性,从而侵害个人自由。可见,强调新法不溯及既往,当然有利于保障公民人权,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契合。
 对于任何行为只能适用行为时法,不能适用裁判时法,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发现如果对任何行为均只能适用行为时法而绝对不能适用裁判时法,就会产生另一问题,即当裁判时法实际对被告人更为有利时,因为绝对不能适用裁判时法,会产生对被告人实际不利的后果。同时,又因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和自由,而且这原则所体现的根本精神是有利于被告人,如果强调裁判时法绝对不能适用先前的行为,有时候确实会出现与这一精神背离的情况。基于这一考虑,世界各国和地区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中刑法不能溯及既往精神的前提下,开始对这一原则的内容进行修正。各国和地区刑法在坚持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过程中通常允许存在一个例外,即当有利于被告人时,裁判时法可以有溯及力。换言之,某行为被行为时法认为具有可罚性,但裁判时法认为不具有可罚性,或虽具有可罚性,但裁判时法对其处罚较行为时法轻时,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可以适用裁判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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