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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研究——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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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对此作出了概括性规定,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仍有所疏漏,引起社会纠纷。本文通过比较国内外的法律和我国的司法现状,对“第三者”承担破坏他人婚姻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和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从理论和实践上提出完善立法对配偶权的保护建议,这不仅可以提高全社会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感,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第三者” 配偶权 民事责任 道德伦理

    

    

    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民事责任

    “包二奶”、姘居、重婚的事件的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婚姻关系遭到了严重的破坏,群众对“第三者”行为的法律惩治的呼声响成一片。2000 年4 月3 日的《法制文萃报》报道了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的案子,案情大致如下:原告周远华以被告张长春(其夫)与谢光萍完全超出了正常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第一、二审法院对案件大相径庭的处理方式再次掀起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使得大家更关注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研究。

    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开始施行,此次司法解释立足于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内容涉及到夫妻房的归属的争议、亲子关系和生育权等具有普遍应用价值的问题。其中删除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三者”要求补偿的条款,究其原因,主要是“第三者”行为构成对婚姻的破坏没有对其赔偿的依据。事实上,“第三者”确实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不仅挑战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原则,而且对青少年的成长也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引起大量问题少年的产生,从而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因而,在立法上不仅不能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而且应当规定“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民事责任。目前,我国立法对于“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规定还不是十分健全,只是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规定了具有指导性的原则,就具体案件的审理缺乏立法的支持和司法的实践。因此,通过法律的完善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行为的规制势在必行,要求“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应有之义。

    一、“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民事责任概述

    (一)“第三者”的界定

    对于“第三者”的概念,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定义,学界对“第三者”的定义也是各有不同,一是关系暧昧说,即与有配偶一方关系暧昧的人,即为“第三者”;二是通奸说,即与有配偶一方发生通奸关系的人,即为“第三者”;三是破裂说,即与有配偶一方有暧昧关系,而又进一步发生性关系导致婚姻破裂的人,即为“第三者”;四是目的说,即与有配偶一方关系暧昧而发生性关系,并且希望与有配偶方结为合法婚姻关系的人,即为“第三者”。纵观各观点,总的来说,“第三者”是指本身有配偶的同时,又和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者本身没有配偶但是故意与有配偶的他人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者双方都有配偶而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导致他人婚姻的破裂,希望与对方结为合法配偶的行为人。

    (二)追究“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1.目前“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所引发的社会问题

    近年来,由于“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而导致的离婚案件数量逐渐上升。资料显示,当前约50% 的离婚案,是由于“第三者”插足引起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统计的关于受理的离婚案件的主要原因中,现有的离婚案件,婚外恋、“第三者”插足成为导致离婚的主要因素的案件约占50% 以上。同时,由“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在我国呈上升趋势。李秀华教授通过对女性犯罪的各项调查指出,婚外恋是诱发女性恶性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2004 年1-11 月份,南方某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110 件计173 人,其中因婚外恋、家庭暴力等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19 件,占起诉案件总数的17.3%,与2003 年同期相比,此类案件上升率为90%”。此外,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导致家庭的破裂,使下一代无法健康成长,青少年犯罪率也逐年上升。据统计,父母离异家庭子女犯罪率是健全家庭的4.2 倍。结合前述的“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成为离婚的重要原因,可以说,“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对青少年犯罪有着很大的影响。以上这些都说明了控制“第三者”现象、追究“第三者”责任的现实必要性。

    2.“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是侵权行为

    关于“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侵害了何种权利,学界是见解纷呈,但通说认为,侵害的权利客体是配偶权,配偶权这一概念现今许多国家都是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如《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但我国婚姻法还未明确对此加以规定,对“配偶权”定义的讨论也是意见纷呈,总结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配偶权是以身份为主体的权利,是配偶一方对对方所享有的一种身份权;二是认为配偶权是一种要求对方陪伴的权利;三是认为配偶权是一种基于身份权的身份利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四是认为配偶权是一种法律所赋予配偶双方的身份权利;五是认为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基于夫妻关系所享有的性权利。

     基于以上配偶权的观点,配偶权的定义可以概括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配偶权,损害了配偶的身份利益,对受害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伤害,而且会使合法的婚姻关系产生裂痕,导致离婚,危害社会的稳定发展。另外,基于配偶权,又产生了诸如财产权、同居权等其他权利,因为“第三者”实施破坏他人婚姻行为的同时,通常还会以各种方式取得本应属于受害方的财产利益,间接侵害了受害方的财产权利,“第三者”行为还使原本稳定的夫妻同居关系遭到破坏,侵害夫妻双方基于配偶权而产生的共同生活的权利。

    3.道德已不能有效控制“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现象

    有的学者认为婚姻“第三者”的行为是感情问题,应当由道德标准来规范。但是就目前社会现象来看,道德规范并未起到很好的效果。目前,社会中的“第三者”现象愈演愈烈,甚至有职业化的倾向。“第三者”的行为侵犯了他人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导致社会离婚率上升,并使越来越多的人不再相信爱情。此外,非婚生子女的人数增多,直接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笔者认为,“第三者”现象的不道德行为几乎是与不法行为相伴而行的,不道德问题折射出法律问题。除了从道德方面看问题外,既然一夫一妻制已成为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破坏这一原则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单纯用刑法来惩罚“第三者”是很难立法的,也难以实行,故笔者认为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用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范。

    二、“第三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及理论依据

    (一)“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从根本上说是“第三者”和有配偶一方的共同侵权行为,它符合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基本要件:

    1.“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行为具有违法性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我国《婚姻法》第 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可见,“第三者”行为破坏了法律对合法婚姻家庭关系这一客体的保护,侵害了他人基于合法的婚姻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可责性。

    2.“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第三者”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有:“第三者”插足合法婚姻关系损害了婚姻中夫妻一方基于婚姻关系享有的合法权益,会导致合法婚姻中无过错配偶及其子女遭受精神痛苦,甚至会导致家庭的破碎、婚姻关系的结束,某些情况下还会使无过错方配偶遭受财产的损失,如过错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交给“第三者”使用。由此可见,“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不仅是财产的流失,更重要的是精神的痛苦和家庭的破裂。

    3.“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与受害方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于“第三者”的破坏行为,产生了以上损害后果,使得无过错方遭受损失,由此可见,它们之间存在着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并且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的原因,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第三者”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具有侵权责任的一般属性。

    4.“第三者”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现代侵权法中, 虽然存在着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但仍须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然而在婚姻家庭领域发生的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 “第三者”只承担过错责任, 无过错(如受欺骗) “第三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 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时须证明其主观存在过错, 即“第三者”故意违反婚姻法规, 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容侵犯,却仍然实施了重婚行为或与有配偶者同居或通奸的行为。如果“第三者”在事实侵害配偶权行为之后才明知, 却仍然继续实施侵害配偶权行为的, 也应认定其主观存在故意。如果“第三者”只是因过失实施了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不知合法配偶的存在, 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二)“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

    1.“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侵害了无过错配偶方的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追究其民事责任彰显了法律对秩序的维护作用,法律对秩序的维护作用主要表现为对阶级统治秩序的维护;对权力运行秩序的维护;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对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护,要求“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特别体现了法律对维护正常社会生活的秩序的作用,一方面通过设定权利义务避免了法律关系主体间复杂的纠纷,定纷止争,另一方面又以文明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缓和社会矛盾,对社会的正常秩序加以维护,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无可比拟的。

    尽管我国法律尚没有清楚地规定配偶权问题,但这不应构成配偶权保护的障碍。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有追究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如法国、日本、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都承认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有过错的第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例如,1979 年3 月,日本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在审理一起因丈夫有外遇而导致婚姻破裂上诉案时,支持了原告( 妻子和三名未成年子女) 要求丈夫遵守贞操义务的权利被侵害及受父亲保护的权利被剥夺的诉令请求,作出了“第三者”向原告赔偿的判决。再如,在美国,北卡来纳州法院1997 年8 月5 日作出了美国司法史上首次“第三者”受罚的判例。该州一名叫朵罗西的妇女援引北卡州一项具有百年历史的保护家庭不受“第三者”破坏的法律,向法院控告“第三者”考克斯与自己的丈夫通奸,使原本幸福的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要求考克斯为此支付赔偿金,北卡州格拉海姆法院最后支持了该妇女,判令考克斯向朵罗西支付高达100 万美元之巨的赔偿金。为了更好地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定,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及司法经验,以配偶权为基础创设“第三者”民事责任制度。

    2.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有损害就有赔偿,“第三者”实施了损害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那么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是理所当然的,也是我国民法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公平原则这一价值理念贯彻民事活动的始终,它通过利益的分配来调整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要求均衡配置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即权利义务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同时也是实现法律价值的的必要途径。

    3.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要尊重善良风俗、考虑到公共秩序,而“第三者”行为违反了这一民法原则,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对建设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三、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关于“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我国关于“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民事责任的立法缺失

    “第三者”行为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影响了公民的正常生活,法律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理应通过强制力对这种行为给以法律制裁,以增强公民对社会主义法治的信赖,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关于“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立法依据极为有限,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我国《婚姻法》确定了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 其中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明确了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因“第三者”介入而导致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和子女利益。”另外,一些行政法规也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我国主要通过《宪法》和《婚姻法》遏制“第三者”行为的蔓延。但是在我国当前的立法体制中并没有详细规定关于“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尽管我国各类立法都对婚姻家庭关系加以保护,但民法上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规定显然不是很完善。首先,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离婚,即只有提出离婚,无过错方才能得到损害赔偿。离婚的结果是剥夺了离婚妇女特别是老年家庭主妇及有低龄子女妇女在婚姻中应享有的经济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过错方仅仅以对方有不忠行为,而不要求离婚提起的赔偿之诉,法院是不予受理的。然而事实上许多受害方并不要求离婚,从而受害方得不到应有赔偿,这一点有违公平原则。其次,根据婚姻法,只有在同居和重婚的情形下,无过错方才能要求赔偿。随着社会发展的多元化,因“第三者”导致离婚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第三者”破坏的手段也并非只有这两种,对于情感的侵害,对家庭安宁的破坏,我国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制,这难免会对婚姻家庭的保护有所疏漏。最后,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责任主体仅仅是有配偶方,并没有要求“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使得“第三者”得不到应有的惩戒,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第三者”作为侵权人并没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理不合,这也是我国立法中的一项缺失。

    (二)“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受害方举证难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规定,在“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情形下,若配偶方以诉讼方式要求侵权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提出相关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具有难度,“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方式在很多情形下具有隐蔽性,私人性的特征,某种程度上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受害方如何搜集到合法有效的侵权证据是实践中的一个显著问题,因此,实践中,很多受害方因为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难以得到法庭的支持而败诉。就此,如何进行举证;证据的效力,特别是通过私家侦探获取的证据的效力;举证的程度;是否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等,都是对解决这一问题的延伸和发展。

    2.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致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宪法》的规定,在立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拥有自由裁量权,但这往往又会导致各地法院出现自相矛盾的判决结果。例如,1995年,河南省某法院对首例状告“第三者”侵权案做出判决,法院判决原告徐梅胜诉,该案“第三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婚姻法史上具有一定的开拓意义,但与此同时,基本相同的案情在上海等地法院却给出了相反的判决,出现这样截然相反的结果,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婚姻法并未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而《民法总则》是对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全过程,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规定,增强了各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会出现同样的案件因为在不同法院审理而出现完全相反的审判结果。

    3.缺乏救济手段,规制效果不明显

    针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制裁,社会只是对夫妻关系中的有过错方和“第三者”依据党纪、政纪等行政手段进行规制或者道德的约束,而现行法律中几乎没有任何针对“第三者”的民事制裁措施,使得受害方的损害无法得到弥补。“所有的法律或应有的法律的一般目的都在于增加全民的幸福,因而它首先应尽可能排除任何破坏幸福的事情。换句话说,排除伤害。”因此,用法律制裁来充实“排除伤害”的手段对受害方的救济有着深刻的影响。

    (三)解决“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民事责任问题的办法

    1.完善立法对配偶权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没有对配偶权及相关概念做出详细规定是我国在立法上的疏漏。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应在法律上对配偶权的范围、配偶权的权利和义务、侵害配偶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无过错配偶方的救济途径做出明确规定,在婚姻家庭遭受破坏时,无过错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充分的救济,例如,在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配方面,可以视具体情形,适当偏向无过错方,获得较多的财产分配:加大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离婚时,要求“第三者”和有过错的配偶方向无过错配偶方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行为给无过错方带来的内心的伤害,同时由过错方承担与自己侵权行为后果相适应的赔偿,从而以法律手段提高侵权人侵权赔偿的成本,最终能有效遏制“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侵权行为的蔓延。

    2.明确认定““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的标准

    何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是要求“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第三者”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是侵权行为,因此““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的标准采用侵权行为构成的四要件说并无不妥,但对侵权事实的举证难的问题,可以借鉴大陆法系“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当受害者或无过错方的主张被法官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也就是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事实,而不需要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唯一确定结论的程度。在特殊情况下,也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施行的《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对此就有所借鉴,实践中也取得了不错的司法实效。

    3.把“第三者”列为作为过错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把“第三者”列为作为过错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除在其“刑法”上明确规定了通奸罪,在民事责任的认定上,也以“第三者”侵犯配偶权为名,要求“第三者”承担或者与有配偶的过错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如果“第三者”从非法同居中获得了财产补偿,那么“作为合法配偶可以以财产权受损为由提出返还之诉,即使支付补偿的财产完全属于其配偶单方所有,合法配偶依然可以通过损害赔偿之诉甚至刑事自诉,来追讨财产,并追究“第三者”责任。”

    4.明确规定“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笔者认为,要求“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在“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情况下,首先是对无过错方内心情感的伤害,因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必须的,其次是财产的流失,但内心的伤害往往是最深最难愈合的,也是金钱难以弥补的,所以在国家立法时要更注重对心灵的补偿,即在要求“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时,既注重传统的赔偿金钱的损失,要求其支付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又要特别注重对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后者则更为重要,必要时也可以多种方式合并适用,在无过错配偶方不要求离婚、维持现有的婚姻关系的条件下,通过赋予无过错配偶方追诉“第三者”的损害赔偿的权利也是必需的,由此以实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使受害方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

    【引文注释】:

    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实证研究[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246.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1.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64.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19.

    杨立新.亲属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23.

    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3.

    张丹、冯忠泽.对配偶权的理论和立法的认识,2009-02-27[2012-09-16]http://www.law-star.com/cacnew/200902/235031606.htm.

    陈苇.建立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1998(6):97-102.

    罗丽.日本关于第三者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J].法学评论,1997(3):70-74.

    巫昌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217.

    陈苇.构建和谐社会与婚姻家庭新问题研究[J].甘肃社会科学,2008(1):23—41.

    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493.

    吴如巧. 离婚诉讼“举证难”问题探析[J].西部法学评论,2009(3):93.

    李海涛.台湾第三者索要补偿难成功[J].公民与法,201l(1):54.

    【参考文献】:

    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实证研究[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246.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1.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64.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19.

    杨立新.亲属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23.

    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3.

    张丹、冯忠泽.对配偶权的理论和立法的认识,2009-02-27[2012-09-16]http://www.law-star.com/cacnew/200902/235031606.htm.

    陈苇.建立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1998(6):97-102.

    罗丽.日本关于第三者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J].法学评论,1997(3):70-74.

    巫昌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217.

    陈苇.构建和谐社会与婚姻家庭新问题研究[J].甘肃社会科学,2008(1):23—41.

    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493.

    吴如巧. 离婚诉讼“举证难”问题探析[J].西部法学评论,2009(3):93.

    李海涛.台湾第三者索要补偿难成功[J].公民与法,201l(1):54.

    4吴晓芳.配偶权的是是非非[J]].人民法院报,2000-01-05: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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