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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权得不到充分行使
(1)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必须把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成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有关司法解释仅将之作为被害人的一种“可以”告知的权利,可能会使被害人失去要求损害赔偿的机会,损害到被害人的权益。
(2)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其财产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对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进行限制,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能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有些犯罪分子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即使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作出判决,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也不可能得到解决。
3.被害人得不到充分的法律帮助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但对诉讼代理人权利的规定同辩护人有明显差异,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要经过检察院许可,而辩护人不需要批准;《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代理律师不能单独、直接收集、调取证据,限制了诉讼代理人作用的发挥。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要为弱势的被告人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没有对等规定为弱势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使被害人难以获得充分的法律帮助,必然消弱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三)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在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潮流的影响下,相继扩大了被害人刑事诉讼的参与权。如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式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陈述自己对证据,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在美国,检察官在进行辩诉交易前,通常要征求被害人关于辩诉交易的意见。美国有些州甚至规定辩诉交易的进行必须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被害人参加诉讼,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根据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检察官为了听取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而在大陆法系,法国从历史上一直承认刑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实行民事原告人制度,即在受到指控的犯罪原则上是不需经过预审程序的,受害人可以经执达员送达的途径,向审判法院直接提请传讯被告人,被害人经直接传讯成为刑事诉讼的民事当事人并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使公诉得以进行。在德国,对于轻微案件不予追究和暂缓起诉的案件,需要征求被诉人或者被指控人的同意。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众利益的,经起诉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停止程序。从以上各国的规定看,尽管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赋予被害人不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注重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趋势。
四、刑事被害人法律地位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一)受刑事诉讼的传统观念的影响,被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随着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对罪犯的起诉和惩罚成了国家的权力。人们认为:在对犯罪的追诉过程中,很明显被害人相对于代表国家的检控方的力量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是不容而喻的,“公诉和私诉,显然两者不能并行,否则就可能产生两个互相矛盾的判断,那么孰轻孰重,孰先孰后?毫无疑问,国家利益重于个人利益”, (注4)但是人们认为国家公诉足以惩罚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国家做后盾,故焦点应集中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实际上这种观点并不科学,因为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主要是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通过禁止和惩罚犯罪行为来保护合法权益所能够实现的保护仅仅是通过规定和追究刑事责任来实现的,这种保护实际上只是针对社会大众的一般保护,但对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或者说对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却无能为力。
(二)过分强调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忽视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现代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缺乏应有的重视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同时,也注重收集证明其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公诉机关、审判机关重视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应当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并在‘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有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认为是犯罪。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几乎没有顾及到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和物质损害
(三)“罪责自负”原则的遵循,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
我国刑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赋予了被害人从被告人获得物质损失补偿的权利。但长期以来,刑事犯罪“罪责自负”的原则一直被严格遵循。一个人触犯刑律后,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不仅刑罚要罪犯“自负”,因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或形成的债务也要其“自负”。因此即使罪犯的家庭成员或直系近亲属有偿还能力,也以原则为依据不愿代为偿还,人民法院也不能强制执行。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害人要求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以弥补罪犯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罪犯此时已依判决投人监所服刑,根本没有给付能力,法院无法执行自己具有民事赔偿内容的判决,有的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因被致伤致残,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难以维计,但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因各种原因判决不能有效执行, “罪责自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不得分开,形成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被动局面,被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补偿。
(四)抗诉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从此规定不难看出,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对一审判决提出不同意见,但法律没有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只享有请求抗诉权,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抗诉。“可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必然导致二审程序的启动”(注5),是否提起抗诉决定权在检察机关。而且对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期限规定为五日,明显少于被告人十五日的上诉期限。实践中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时常由于某些主客观原因得不到检察机关的支持。因此现行法律对请求抗诉权的相关规定无法给予被害人合法权益全面的保障。
五、如何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方式实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真正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得见实现正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努力:
(一)从法律上确保被害人知情权的实现
及时准确地获得司法信息和案件处理结果,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重要条件。“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只有充分了解诉讼活动的进程、结果和其他有关信息,被害人才能更有效地积极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注6)。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指出:为使司法程序满足受害者的需要,应当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因此,无论从国际趋势还是诉讼理论来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应重视与被害人的联系。在立法上,规定在侦查、起诉阶段应将诉讼阶段的变更情况告知被害人,对被害人的要求应记录在案,并及时将起诉书送达被害人,对此可规定为诉讼移送的必备程式。特别是在审理阶段,应规定审判机关负有告知被害人聘请代理人、附带民事起诉、出庭的义务;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涉案证据材料,在不涉及侦查秘密的情况下可予翻阅、复印等阅卷权,使被害人对全案事实及诉讼情况有所了解,从而有利于其知情权的实现。
(二)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
同原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在第139条增加了下列内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立法增加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地位,增强了审查起诉的透明度。而且使其成为法定的必经程序,不得任意简省和取消。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在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无保障则无权利,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如何向检察院陈述意见,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设置,立法增加这一规定的意图再好也是难以实现的。 我国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后果。以至司法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干脆省略了这一程序。 为了实现立法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保证刑诉法的公正性,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程序设计。首先,明确检察院应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权利的义务。其次,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最后,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作笔录提交法庭时的后果,如法官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补正这些材料,以此完善被害人的陈述意见权。
(三)赋予被害人对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上诉权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2/3/3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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