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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律传统方面的原因
英美的判例法传统使得“理想的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英明的裁断纠纷的专家,而且还是一个创造和发展法律规范、引导社会前进的人。” 英美法官实行严格的个人责任制,法庭虽亦采用合议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判决书上必须载明参加审判的各位法官的个人意见,并且要由个人签名负责,判决书事实上就是各个法官个人的意见书,各个法官都力求揭示出引导其作出结论的理智活动过程,因而判决书本身往往就是一篇很好的法学著作,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这有助于提高人们对法官社会地位的评价。而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决定了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法院作为一个不露面的整体来裁断案件,判决书也是以法庭的名义作出,不需法官个人署名,因而外界亦不知道各位法官在判决表决时所持的立场。大陆法系判决书内容简单,几乎是千篇一律的三段论式结构,没有多大学术研究价值。所有这些,都影响着人们对法官地位的评价。
(三) 诉讼模式的影响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开庭前已大量接触证据和案卷材料,开庭过程中,又拥有广泛的调查询问权,法官有足够的时间和手段查清案件事实;同时,成文法本身条理清晰、逻辑严整、内容完备,因而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对于法官来说都不困难,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相应较低,这就影响着人们对法官社会地位的评价。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使法官在庭前不能接触任何证据和涉及过多实体事实的案卷材料,法官是在几乎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开庭的,且在开庭过程中,法官的调查询问权又受到极大限制,法官必须在时间和手段都极为有限的情况下于控辩双方的唇枪舌剑当中把握案件事实,并进而从纷繁复杂的判例中抽象出适用于本案的一般原则和法律规范。因而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要有娴熟的庭审技巧和社会经验,“对于双方律师在辩论过程中使用的技巧乃至诡计都可谓洞若观火。要做到这一点,法官必须熟悉律师的职业生活。这就是为什么英国所有的法官(治安法官除外——引者注)均须从经验丰富的出庭律师中选任的原因。”
三、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
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全球化的深入以及各国之间法文化融合的加强,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经过反复的比较,发现两种法官制度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在近几年的立法中,两大法系的法官制度互相吸收,呈现出许多共同的发展趋势。
(一)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较其它司法人员高
西方学者和实际部门通常认为,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虽然检察官和律师对裁判的作出都具有重大影响,但最后对案件作出终局性结论的却是法官,法官对于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当和裁判的公平正义具有关键性意义。同时,保证法官的高素质还是保障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条件。一个法律素质极低,必须经常依靠征求上级、领导或同行的意见才能下判的法官是难以做到司法独立的。为此,许多国家对法官资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师和检察官高。在部分国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必须经过相同的司法考试。而法官在司法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还必须从事相当长时间的律师或检察官业务之后,才能得到任命。日本规定高等法院法官须担任过10年以上的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进修所教官、法学教授或副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是见识高、有法律素养、40岁以上的人担任。最高法院15名法官中,须至少有10人担任过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10年以上,或者是任高等法院院长、判事、简易法院判事、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大学法律学教授、副教授累计计算20年以上。
(二)任命程序特别严格
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具能动性的部分,因而法官的选任对于法律的正确实施极为重要。正如埃尔曼教授所说的:“因为这些方法决定解决各类公共和私人争议的审判人员的人员种类,故这些方法将确定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募选可能是连接一种文化与该种文化背景的关键的一环,因为它是通过未来法官们的社会化,而强化旧的价值和输入新的价值的手段。” 各国在法官任命程序上特别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是任命法官的主体层次很高。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国王(女皇)、国家元首、总统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事;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主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其二,程序严格,一般要经过激烈的,甚至多次司法考试和长期的司法实习或律师工作经历。这样,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艰辛和严厉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也使法官认识到自身的任命就是一种巨大的荣誉,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行事,消弭司法腐败行为。同时,严格任命程序也利于从严掌握法官资格的统一适用,保障进入法官队伍的人员素质。如英国法律规定,大法官、常设上诉议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院长根据内阁提名,由天皇任命。这种任命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在内阁的建议承认下进行。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认证同样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是为了增加任命的庄重性。根据惯例,内阁提名最高法院院长和任命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前,还要征求现任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的意见。下级法院的法官,依据最高法院提出的名簿,由内阁任命。
(三)法官保障体制系统而严密
法官独立是西方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内容。日本国宪法规定,全体法官都要依照良心独立行使其职权,只受本国宪法及法律的约束。这一规定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所谓独立,是指当法官审判时,不依照其它任何指示行动,始终依照法律和事实,以自己独立自主的判断来行动。这一原则也得到了许多国际公约的确认,《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确立了司法独立的一系列规则。法官保障体制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法官的身份保障
为了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法官的身份保障。首先,保障法官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这是增强法官独立,稳定法官队伍的一个重要途径。同时,这还有利于增强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众对法官判决的认同感。韩国 法律明确规定,大法院院长在韩国是第三把手,即除总统和国会议长外,就是大法院院长,排在总理的前面。 其次,实行法官的不可更换制。《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规定:“法官之任职原则上应为终身制,但因免职或处于法定退休年龄时不在所限。” 对于法官的使用,多数国家实行终身制,虽然也有实行任期制的,但任期最长可达10年,而且可以连任。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均规定,法官无论是终身制还是任期制都坚持“不可更换制”,即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实行不可更换制,法官便无须担心因秉公办案得罪他人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璠动,从而能保持独立、公正的地位,并依法大胆地处理案件。最后,实行法官专职及中立制。即法官不得兼职,包括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议员、教学以外的其它营利性职务,甚至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在西方学者看来,法官只有不从事第二职业并在政治上保持中立,才能得以超然地和真正独立地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就有可能受到经商、有报酬职务或党派的影响而丧失独立、公正的地位。
2、 法官的经济保障
《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第2.21条规定:“法官的薪金和退休金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与他的地位、尊严和职务责任相适应,同时还应随物价的增长而加以适当的调整。” 法官的经济保障通常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法官的高薪制。不仅许多传统上实行法官高薪制的英美法系的国家进一步提高了法官的经济待遇,而且许多传统上对法官实行文官制待遇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认识到了提高法官薪俸的必要性,并在立法上加以确认。意大利新立法明确规定,法官的工资高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 美国学者和司法实际部门认为对法官实行高薪制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高工资保证法官的优厚生活条件,“以俸养廉”,从而有利于保证法官的独立,秉公执法;第二,与法官职业的高层次和优越的社会地位相称。在美国,法官的社会地位很高,极其受尊敬,人们以能见到大法官为荣;第三,与法官所从事的高智力性工作相称,高智力性的复杂劳动等于多倍的简单劳动;第四,法官的薪水是其唯一经济来源,因法官专职制,除教学外不得从事其它营利性业务;第五,可以稳定法官队伍。美国法官的工资虽然较高,但比在私人企业和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同行工资则要少得多,如纽约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工资就不到律师的一半,因此,很难要求律师来法院当法官。据载,美国国会正在起草法院改革草案,法官的工资、卫生、保健、人寿保险、定期假日制度和旅行报销待遇将得到进一步提高。 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大臣和国会两院的议长相等。 此外,对法官的处分,不得给予减薪;因紧缩政策或通货收缩,对公务员的薪金采取减额方针时,对法官的报酬也不得减少。其次是法官的全薪退休制。在西方国家,法官退休年龄一般较高,而且可以拿到全额退休金。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凡年满70岁或者年满60岁任职满15年而退休者,其退休可以领取全额薪金。 日本最高法院的法官年满70岁退休,其下级法院法官年满65岁退休,退休后薪金不减少。 优厚的退休金可以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为其在职时保持公正廉洁提供可靠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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