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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立健全产品技术性法规。构建产品召回制度不仅要有基本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关质量标准等技术性要求的法规也是至关重要的。产品的技术性法规包括了产品安全卫生、原材料、加工过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强制性质量标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监督、鉴定、认证等过程中的程序性技术要求等。只有制定我国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才谈得上对问题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注37)
6、健全与产品召回制度相关的法律制度。产品召回制度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它和其他与维护消费者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要使产品召回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健全与其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以维护产品质量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7条的规定,难以为政府解决产品缺陷问题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注3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没有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条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三包”制度中的“大件商品”建议改为“商品”。《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的“缺陷”应界定为“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注39)还有,《产品质量法》中没有规定行政部门对于系统性产品缺陷及其责任主体的管理方式,也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消除系统性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和公共安全所带来的危害的具体步骤。(注40)此外,需完善与召回相关的“三包”制度,扩大“三包”的范围,完善召回管理模式,降低缺陷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可能性。(注41)总之,这些完善要注意整个立法系统的统一和协调,既要有所侧重,又要与将来制定的法律相互呼应。
7、健全和完善“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的组织机构和职能分工。明确政府职能部门的分工,执法主体严格执行监督职能,政府的监管正是召回制度能否顺利实行的关键。目前,我国尚无类似的专门机构对产品召回实施监管。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可知,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车检中心、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目前在我国尚缺少分工科学、各司其职的行政机关职权划分体制,导致在缺陷产品召回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同时管理,但实践中没有一个部门可以一管到底。(注42)这就造成了相关政府部门职权分工不清,严重影响政府的管理效力。 (注43)有鉴于此,在执行主体上,我国不妨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承担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管机构细分化、专业化。一方面,在管理体制上,要避免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承担全国所有产品的具体监督和执行的情形,比如在美国,虽然有很多产品召回机构,但是分工明确,一类产品往往由一个独立的专门机构管辖,如此分类、细化召回的管理部门是避免分工不清、召回过程混乱的有效途径。(注44)另一方面,国家还要有一个统一的主管部门,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专业化和高效化的统一,真正发挥监督召回的职能和作用。(注45)如前所述,我国为了使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更有效地运行,以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委统一领导,由国家质检总局具体负责实施,并由其批准成立了缺陷产品管理机构——“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为顺利实施缺陷产品召回提供了组织上的保证。这样,一是避免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带来繁重的负担,二来通过专门机构的专业监督鉴定有利于保证产品召回决定的权威性。(注46)今后,我国缺陷汽车召回管理应健全和完善“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的组织机构和职能分工,严格执行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职能。
8、产品召回的两种方式和程序完善。我国目前所施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采取的则是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方式。第一种召回程序可以称为特殊程序,主要针对诚实自律的企业。第二种召回程序称为一般程序,针对召回缺陷产品的一般情况,主要包括五个步骤:由企业提出产品缺陷报告——监管机构评估报告并最终确认缺陷——企业制订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保存生产商召回缺陷产品的记录。我国目前实行的两种方式兼有的规定是比较符合我国现状的。一方面赋予主管机关强制召回的权力,另一方面通过自愿召回给予企业更多的选择空间。当然,无论是主动召回,还是指令召回,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目标都是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对公共安全和利益的潜在危害。在此基础上,为了提高召回效率,我们应当给生产者更大的自愿召回空间。要达到这一目的,首先要完善简易程序,建立激励机制。生产者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将致力于自愿召回而避免受到强制召回所带来的损害,从而将更大的人力、物力投资到完善产品、减少产品危险的努力中去。(注47)
9、明确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即要依靠企业对产品质量的认识和对召回制度的自觉遵守,也要通过严厉的惩罚手段保证其顺利实施。鉴于产品召回制度的作用一是惩戒二是预警,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应有明确的法律责任。毕竟,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贯彻落实,必须辅之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注48)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上,应建立责令召回错误而导致企业损失的国家赔偿制度;从事产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受委托进行产品危害调查、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要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注49)在制造商的法律责任上,对于违反召回制度的责任人,监管机构应给予有力的惩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除了依靠企业的自律,也要依靠严厉的惩罚制度制约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生产商。首先,要区别不同的惩罚程度,从轻度惩罚直到强制企业退出市场;其次,要采用多种责任形式,主要是经济制裁,还有名誉制裁,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后,罚则的设计应立足于鼓励厂商自觉配合完成产品召回,坚决杜绝隐瞒、逃避监督、虚假召回等现象。(注50)
(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配套制度的完善
我国建立汽车召回制度不是单靠一两部法律法规的出台就能完成的,还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1、建立统一、科学、权威的检测监控体系。当前中国缺陷产品管理上的困窘不仅来自立法的空白和执法的盲区,更在于没有独立公正的监督检测机构,所以无从谈及相关的检验技术手段。为了明确区分产品的“系统性缺陷”与“偶然性缺陷”,需要有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来对汽车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由于第三方机构不仅应具有技术属性,而且还应具有法律属性,属于法律仲裁机构,必须保持中立性和权威性。(注51)因此,选择客观、公正的检测机构对于产品缺陷检测和认定的权威性来说至关重要。国内汽车建立统一、科学、权威的检测监控体系是建立召回制度的基础。目前,我国尚缺乏全国性的检测体系,难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召回制度。只要有了全国统一检测体系的检测结果,制造商就能够证明其产品是否需要召回,主管部门也可以通过缺陷产品信息系统继续跟踪。如企业不能提供权威检测结果,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结合专家意见作出是否实施召回的决定。可见,第三方检测、认定是召回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环节。(注52)
2、健全产品信息系统,进一步完善汽车市场。产品信息系统的建设在产品召回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信息收集。迅速、高效的信息收集系统能够使生产商对产品事故做出迅速反应,是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前提。二是信息发布。启动产品召回程序后,生产商或政府主管部门以各种方式进行产品召回信息的发布,予以明确信息发布的范围、对象、内容以及消费者的补偿措施等其它事项。三是物流信息。召回是逆向供应链的高级实现形式,在产品召回过程中,一般会同时发生逆向物流和客户服务改善。召回要求厂家做到两个方面的可追溯性。一是产品及零配件的可追溯性,二是用户的可追溯性。产品出了故障,很快就可以明确是哪一批产品、哪些用户出了问题,召回范围很明确。产品的可追查性决定着缺陷产品是否被快速、全面地召回。(注53)据此,我国建立完善高效的汽车准入认证体系、企业设计生产中的自我约束和备案登记制度、销售保养中的客户跟踪和政府监督制度、公开召回和情况汇报制度以及社会监督和信息反馈制度也是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中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一步完善我国汽车市场的必要。(注54)
3、建立产品召回保险业务。产品召回保险发生于生产者或销售者将有缺陷的商品从流通市场和终端用户手中回收的过程,其主要内容是承保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由于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必须召回所发生的召回费用,包括告知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用额外劳动力费用、员工加班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微机处理的费用,以及其他合理及必需的费用。对于我国来说,产品召回保险仍是一个比较新的领域,由于人们认识程度不高,所以尚未引起足够重视。事实上,产品召回保险一定程度上能够平衡消费者保护和企业稳定发展之间在某些情况下的矛盾,如运用得当可以成为产品召回制度的有益补充。(注55)
[结语]建立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将是一个必然趋势。其实现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合力,而绝非仅仅依靠法律自身的进步所能成就。同时,缺陷产品制度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其完善与实施任重道远,既要借鉴国外经验,又要结合国情实际,扎实稳步地构建和完善之。因此,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过程,必定是一个不断吸收发达国家先进管理方法,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管理方法的发展过程。随着中国汽车工业的快速发展及标准法规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国缺陷汽车产品管理制度必将在社会发展、企业管理水平提升、节能环保、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对我国做出更大的贡献。
引文注释:
(注1) 参见徐士英主编:《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7~91页。
(注2)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7页。
(注3)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307页。
(注4) 徐士英主编:《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
(注5) 陶丽琴:《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属性——以<食品安全法>为视角》,《行政与法》2009年第8期,第61页。
(注6) 陶丽琴:《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属性——以<食品安全法>为视角》,《行政与法》2009第8期,第61~62页。
(注7) 参见郭英华,王佳玮:《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民法解析》,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9期,第196~197页。
(注8) 陶丽琴:《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属性——以<食品安全法>为视角》,《行政与法》2009第8期,第61页。
(注9) 参见张晓婷:《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性质之思考》,《经济问题》2007第1期,第34~36页。
(注10) 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注11) 杨慧:《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89页。
(注12)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3~1064页。
(注13) 参见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0~421页。
(注14) 参见杨慧:《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89~90页。
(注15) 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质量和安全年”系列报道之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标准生活》2009年第5期,第15~17页。
(注16) 参见徐士英主编:《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7~89页。
(注17) 参见张蕾:《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与思考》,《重型汽车》2010年第1期,第38页。
(注18) 美国人把从外观难以发现的次品比喻为柠檬,把有缺陷的次品车称为“柠檬车”。《柠檬法》(《汽车保用法》)其实就是涉及“三包”的正式法律。
(注19) 参见徐士英主编:《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42页。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4/5/5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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