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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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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意义重大,尤其是对于劳动者,解除合同就是失去工作。因此,劳动合同解除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内容之一。

    (二) 劳动合同解除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

    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关系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是将终止等同于消灭,而解除只是合同终止的事由之一,除解除之外,合同的终止还包括履行、抵销、抛弃合同权利等事由;其二,是将终止与解除并列,两者都是使合同的效力前提消灭的行为。解除和终止作为合同消灭的两种不同的事由而存在。劳动法学界,对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争议,包括并列关系说与种属关系说两类。并列关系说认为劳动合同终止和劳动合同解除是消灭劳动法律关系并列的两种行为,且相互之间存在着着明显的区别—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是约定的,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正常结束,而解除条件是法定的,意味着劳动合同的一种提前结束。种属关系说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并不是并列概念,而是种属概念,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涵盖在劳动合同终止范畴里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接下来的第37条、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这些条文明确针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情形。由此可见,我国劳动合同法实际上分别规定了解除与终止,将其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各自相互独立。因此,在二者的关系上,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终止实际上是并列的关系。

    2.劳动合同解除与普通合同解除的比较

    劳动合同因价值取向与适用规则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然而此点亦不能否认劳动合同于一般合同在性质上的归属性。从逻辑上判断,劳动合同属于一类特殊的民事合同。但劳动合同作为独立的一种合同,又有其独特的一面。《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主要是在因不可抗力以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合同当事人有同等的解除权。而对于劳动合同法定解除,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则要大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用人单位在由于劳动者自身的缺陷(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过错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享有单方解除权,但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要履行法定的手续并承担法定的义务,才能行使其解除权,同时,又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绝对禁止情形,以保护处于特定身体状况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和灵活性。劳动者在通常情况下,在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后,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问用人单位是否过错或其生产经营状况如何;如果出现了法定情形,劳动者还可以不履行任何法定义务,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之所以做如此规定,与劳动合同自身的特性有关,劳动合同作为对整个劳动过程设立权利义务的的法律文件,有从属性和继续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劳动过程从属用人单位的总体安排,并且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不断延续过程,受用人单位劳动条件的制约,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劳动者的隐性失业,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不被充分发挥及劳动合同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可能性增强,因此,限制在从属关系中处于控制地位的用人单位的法定解除权,而给劳动者较大的自主权,体现了劳动合同的特殊性。

    二、我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社会现状

    无论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还是颁布后,现实生活中劳动合同随意解除的情形仍然比较严重。在劳动者这一方面,相当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或者不依照劳动合同法给出的解除条件行使解除权。这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究其原因,一是这些劳动者守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脚点就立即辞掉旧工作”。例如,一些大学生为了能到大城市和发达地区发展,就采取先随便找一个企业落脚,等户籍落实或找到更好的工作后,就立即“跳槽”。二是有些劳动者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数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竟然还带着商业秘密投奔到新的企业,以求能把自己向新的企业“卖个高价”。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非常严重,同时,基于我国劳动监察部门普遍存在的行政不到位,劳动者往往缺乏相应的公权救济,由此而被用人单位侵犯利益的情况比比皆是。《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力图扭转这种局面,这一点为资方带来了普遍的压力。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几个月,相继发生家乐福、耐克大规模解聘员工事件,以及前言所述深圳华为公司大规模解职风波。劳动合同法生效以来,这种局面得到很好的控制,但是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不少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约定本身就违法或根本就没有试用期以及己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然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本身就违法或者在规章制度没有公示以及劳动者轻微违纪行为的情况下,仍借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此外,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定额标准(工作量),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比较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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