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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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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1、主犯

    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主犯是指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或者策划者、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不仅存在于犯罪集团中,而且也可能存在于共同犯罪的其他形式中。至于在共同犯罪中有几个主犯,这要看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2、从犯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是说这类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帮助性的作用。就是说,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活动,是受命于主犯的指使,只起协助主犯完成犯罪的作用,而不起主要或者决定作用。例如,探听被害人的行动规律,察看犯罪地点和地形,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排除犯罪障碍,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人提供隐藏地点,窝藏和销售赃物以及湮没罪迹等。所以,从犯既存在于犯罪集团和团伙中,也存在于一般共同犯罪中。

    3、胁从犯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人。胁从犯同从犯有着原则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胁从犯在主观上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加犯罪活动,只是由于主犯或从犯的胁迫或者诱骗才参加共同犯罪的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更小;而从犯则是完全自愿参加共同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大于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大于胁从犯,其危害性也比胁从犯严重。因此以他们的处罚也就不同。所以,对于胁从犯的处理,按照刑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胁从犯之所以也要处罚,主要根据是胁从犯虽受胁迫或欺骗但后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参加了共同犯罪的活动,已经构成了犯罪。

    4、教唆犯

    教唆犯,就是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刺激等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古时候,叫“造意”或者“教令者”。

    教唆犯的基本特征,一般是自己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去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教唆犯的犯罪目的是为了激起他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正因为如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是处于主犯地位,当然有时候也可能属于从犯,但决不会成为胁从犯。这就是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的道理。

    (二)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关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理论界曾出现了三种观点:一为自行罪行负责说,认为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仅限于自己本身的行为,而不能对犯罪集团的整个犯罪负责;二为全部罪行负责说,认为首要分子应毫无例外地对集团成员实施的一切犯罪活动负责;三为预谋罪行负责说,认为首要分子必须对集团预谋实施的全部罪行,包括严重后果负责。与此相近的,对犯罪集团中一般参与者的刑事责任范围,理论界也有三种不同观点:一为参与罪行负责说;二为全部罪行负责说;三为折衷说(即主张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既要对具体实施的罪行负责,又要对参加犯罪集团的罪行负责)。这种争议在经济型共同犯罪中体现得尤为突出。综合来看,围绕着共同犯罪人应当根据哪种数额定罪,理论界存在着五种观点:一为分赃数额说,即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二为参与数额说,即共同犯罪人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经济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三为犯罪总额说,即以共同犯罪的财物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标准;四为分担数额说,即各共同犯罪人应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责;五为综合数额说,主张考虑全案因素,确定各共同犯罪行为的大小,然后据此定罪量刑,在司法界也存在三种观点:一为分赃数额说,即按实际分得的赃物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二为参与数额加犯罪中的作用说,即按本人参与犯罪的数额加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刑事责任;三为分担负责说,即共同犯罪的数额按参与人平均分担后,定罪量刑。1997年刑法修订时,总结了我国不同时期的与共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基本上采用了首要分子为全部罪行负责说,其他共犯为参与罪行负责说的主张。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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