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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研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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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的范围

    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对公司施加了不正当的行为,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本当由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是由于公司不行使诉权,造成由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对于被告的条件没有过多的限制。但是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大致的分为限制和不限制的两种。

    日本商法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范围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是公司的董事、监事、公司的发起人、公司的清算人、接受公司利益的股东、以不公正价格认购公司股份者。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仅限于公司的董事。

    英美法系中,被告人的范围则没有限制。按照美国的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是从事违法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人。因此,公司的董事以及董事之外的任何人,甚至公司以外的人都可以成为被告,只要他实施了侵害公司的利益。。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也规定了被告的范围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以及“他人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应当说我国公司法对被告范围的的规定比较宽泛,包含了侵犯公司权益的所有人,这里既有公司内部侵害公司利益的雇员,也有公司人员以外的第三方,其中还包括实施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种规定参考了美国的模式,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对这样一个问题甚至有截然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应当是实质上的原告,因为被侵害的是公司的利益,一旦原告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取得胜诉,实际上是公司胜诉,胜诉的成果归属于公司。

    也有人认为公司应当成为被告,尽管是“名义上的被告”。因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往往是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勾结,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结果造成股东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还有人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是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因为公司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对公司的利益有影响。但是公司是什么样的第三人呢?由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不能独立提起诉讼,并且公司和原告股东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因此公司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加上公司不可能成为原告的依附,也不可能成为被告的依附,所以公司又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崭新的独立诉讼参与人。《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文“新江南公司关联交易案”就是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只是对这种第三人的性质存有争议。不能否认,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便于对案件的处理。

    在美国,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它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而参加诉讼的;同时,该公司又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真正的原告”,因为如果原告股东胜诉,直接受益的是公司而不是原告股东。(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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