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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发展思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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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部分条款规定不明确,导致了司法适用中的不平等。如现行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对什么情况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刑法没有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也没有跟进,这样就容易造成适用刑法时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并最终导致在不同地区对不同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所适用的条件不一致,出现不平等。属于这种情况的还有对适用死缓的条件,即“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规定等。

    3、与刑法限制死刑适用的规定相呼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对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做出了相应的特殊规定。

    ①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级别,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能审判死刑案件。

    ②实行强制辩护方式,“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③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④在执行程序中作了特别规定。一是规定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程序;二是规定了死刑执行应当停止执行的三种情形;三是“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⑤“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不仅标志着我国死刑文明程度的提高,也表明民众个人的基本权利越来越在法律中得到体现。

    (三)司法实践

    死刑的政策精神和死刑立法的规定都有待死刑司法的最后“决断”,这足以证明在司法环节正确适用死刑的重要性。对此,笔者主要立足于从存在的不足方面进行考察。

    1、法官素质不高。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注10)“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适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注11)在死刑司法中,犯罪事实的认定,案件证据的审核,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的评定等最终都由法官来决定,因此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尤为重要。尽管我国2001年修正的《法官法》规定,法官必须具备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非法律专业大学本科毕业生担任,但从实施以来的情况看,仍有为数不多的不符合这一条件的人“挤”进了法院,当了法官,甚至当了庭长、院长。这不利于对我国死刑政策、死刑立法精神的正确实施,容易造成死刑错判和误判。

    2、程序控制不力。

    主要表现在:

    ①对刑法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实质性规定理解片面,执行不严。对“罪行极其严重”规定不明确,这本是立法的“缺陷”。按理对立法的这一“缺陷”应该在司法环节得到弥补。但从实践来看,目前仍然存在犯罪人罪大恶不极或恶极罪不大却被判处死刑的情况,根本原因是司法人员没有从主客观两方面全面考察犯罪分子是否“罪行极其严重”。

    ②对刑法关于“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存在错误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运用走形了,事实上被作为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又一种刑罚方法来适用。罪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往往并非‘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就适用死缓,而是要具备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才适用死缓。”(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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