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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可见从犯分为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的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次要的实行犯。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理论上一般认为是指直接参与了实行犯罪的行为,但对于犯罪的预谋、实施和完成起次要作用,行为不是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这种从犯,理论上一般称为“次要的实行犯”(注4)。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即帮助犯。所谓辅助作用就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而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如提供工具,指点对象、地点和路线等,帮助实行犯,促成其犯罪结果。由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于辅助性的地位,因此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从犯。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没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其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须二人以上)没有从犯的现象是存在的,而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现象则是不可能存在的。
3、 胁从犯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这里的被胁迫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而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其主观上是不自愿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起先因为被胁迫而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则不宜认定为胁从犯。由于胁从犯是共犯人的一种,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故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自然也就不成立胁从犯。
4、 教唆犯
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上,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具体些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怂勇、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的目的的人。更简洁的说法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如前文所述,教唆犯的分类是根据分工为标准的唯一共犯种类,在理论上对教唆犯尚有较多的问题没有取得共识,如有的学者就根据共同犯罪的定义,对教唆犯的共犯性质提出质疑,认为教唆犯罪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两个共同”的成立要件,应该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还有学者提出立法应设立独立的教唆罪的必要性等等,本文限于篇幅在此不作详细讨论,仍采用通说。
(1)教唆犯的特点
教唆犯是“唆使他人犯罪,而本人不打算参与或者没有实际参与的实行犯罪”(注5)。例如,甲想杀害自己的仇人,花5万元钱雇人把仇人杀掉,就是典型的教唆犯。如果一个人既教唆他人犯罪,又直接参与了犯罪实行的,就是所谓的教唆与实行竞合的问题,对于这样的情况,直接按照实行行为即实行犯处理就可以了。比如甲要杀害自己的仇人丙,跟乙说帮我把仇人丙杀掉。然后甲乙二人共同把丙杀害。这种情况就是教唆与实行的竞合,直接把甲当作杀人罪的实行犯来看待就可以了。其教唆行为可以当作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看待。因为甲不仅亲自杀人,而且还教唆乙和自己共同杀人,显然起较大作用,按主犯处罚。此外,还有教唆、帮助行为竞合的情况,如甲教唆乙杀害仇人,并且给乙提供了仇人的情况、杀人工具等,就既有教唆行为又有帮助行为,对此也只需按教唆犯对待即可。
(2)教唆犯的认定
教唆犯由于本人并不亲自实行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比较难以认定。教唆犯的成立一般认为有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有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确实是意图使他人实施犯罪。如果行为人没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仅仅是以为说话不注意,客观上引起了他人犯罪的意念,则不能认定为教唆犯。如甲某在闲聊时说道某单位很松散,而且所处的地理位置很偏僻,非常容易被盗窃。乙某就听进去了,所谓的“言者无心,听者有意”,乙某就真的去盗窃某单位了。这种情况下,甲某的言行客观上引起了乙某的犯意,但是他没有教唆他犯罪的故意,不是教唆犯。另一方面有具体明确的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通常要求教唆的内容是比较具体的,特别是对象比较明确。还如上面所说的例子,如果甲某原先是某单位看仓库的,后来被解雇了。他就对乙某说:某单位管理很松散,而且仓库所处的地理位置很偏僻,你可以去搞点东西出来买。乙晚上真的开车去了,并且盗窃了一些物质销赃后花了。本案中,甲某就有很典型的教唆行为。尤其是有十分具体的犯罪对象即某厂的仓库。此外,教唆人了解仓库管理松散,地理位置偏僻等情况,使教唆产生充分的根据和诱惑力。如果太笼统了,就不能叫做教唆。比如一般地说说,“马不吃夜草不肥,人不发横财不富”,或者说什么现在社会很不公平,“饿死胆小的,撑死胆大的”之类的话,也许对某些人有影响,也可能使某些人受“启发”走上犯罪道路。但是说这种笼统的一般的话,不能认定为教唆别人犯罪。
(3)在认定教唆犯的时候,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把教唆他人犯罪与向青少年灌输腐朽没落的思想意识区别开来,在认定教唆犯时严格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是要把教唆犯与以教唆的方式实行的犯罪区别开来,在认定教唆犯时严格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所谓以教唆的方式实行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把某些教唆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例如,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这一犯罪,虽然也采用了教唆的形式,但由于我国刑法鉴于这些行为的特点及其严重的危害性,已经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因而在认定教唆犯的时候,就不能将这些犯罪混同于教唆犯罪。三是要把教唆犯与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区别开来。教唆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法律规定以外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于这些被教唆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这些情况下,教唆犯和被教唆的人之间不发生共犯关系,教唆犯应对其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四是要把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加以区别。
二、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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