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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欺诈之民事责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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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法》对虚假陈述的形态有全面的概括,但最高人民法院《1.15通知》却明显缩小了虚假陈述的受案范围。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似仅指虚假记载,而没有包括其他形态的虚假陈述。

    (三)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

    关于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美国 SEC 规定,错误的预测并不必然构成虚假陈述,除非原告能证明被告的预测缺乏合理基础和有失诚实信用。(注3) 英国合同法专家 Treitel教授认为,英国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除非虚假陈述是就既存事实而做出的,否则无法获得法律救济。(注4)

    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均未对前景预测的信息披露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如《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格式文件中包含了预测性的内容。(注5) 并非证券发行或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信息披露的任何不实、遗漏或误导都会构成虚假陈述,从而导致民事赔偿责任。

    (四)信息披露的重大性标准

    从世界各国的证券立法来看,只有严重不实、误导和重大遗漏才构成虚假陈述。即在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司法认定上,还存在一个信息披露中的重大性标准的问题。在 TSC Industries v Northway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一个理性投资者在决定如何投票的时候认为该事实是重要的,那么该事实便是重大的。美国一些学者认为,所谓重要事实是指一个谨慎的投资人在做出一个明智的投资决策前应当知道的事实,不管该投资人是否购买该证券。(注6)

    我国的证券法规对于信息披露的重大性标准的规定采取了原则概括与必要条款列举的双重方式。根据《证券法》第 62 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60 条,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事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60 条列举的重大事件有 13 项,《证券法》第 62 条则列举了 10 项主要重大事实。不仅如此,我国法规还通过信息披露必要条款列举规则和各种类型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对重大信息的具体内容加以明确。 即使有上述规定,我国现行证券法规尚难完全解决具体的信息披露失实是否符合重大性标准的问题,因此,现行法规和司法解释仍有待完善。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当事人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是指哪些主体须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一般来说,法律上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在范围上总是一致的,但证券欺诈案件却有其自身的特点。承担责任的主体并非仅限于造假行为的实施者,相反,基于法律的规定,其他机构或个人也可能因其自身的过失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成为责任主体。

    根据我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1.9 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3)证券承销商;(4)证券上市推荐人;(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6)上述(2)、(3)、(4)项涉及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5 )项中的直接责任人;(7)其他做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个人。

    1、发起人

    发起人是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办人。(注7)《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17条规定: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并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5条第1款也规定,公司的全体发起人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但我国《证券法》并没有明确地将发起人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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