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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当得利案件的法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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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当得利案件的法理评析点击下载

    案情:2012年10月10日,沈阳一家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与南宁一家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的第15日,沈阳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至南宁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福建公司工地,福建工地仓库人员将货物签收。货物发出后沈阳公司和南宁公司不断联系,要求给付全部货款,但南宁公司突然人间蒸发,已经无法找到该公司。沈阳公司于是找到福建公司工地,要求其返还已经收到的货物,但福建公司工地拒绝给付,理由是他们于2012年10月11日和桂林公司签订的该笔货物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内容、货物明细完全一致,经查南宁公司与桂林公司属于一批人马所起的两家公司)。另沈阳公司与桂林公司无合同关系,事情发生后沈阳公司查明:桂林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8日注销。截止沈阳公司主张权力时,货物已被福建公司使用。
    
 一、国外对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
 不当得利起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除此之外还包括(1)基于目的不能达到的;(2)基于盗窃的;(3)基于污染行为的;(4)基于不法原因的等四种不当得利。由上可知,罗马法系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至《德国民法典》,才正式确立不当得利制度,并初步建立了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发展形成了所谓的“现代不当得利法。
 《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中第八章“各种债务关系”第二十六节规定的“不当得利”,第812条至822条,共计11条。第812条规定:“(1)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给付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2)以合同进行的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承认,也视为给付。”该法列举了以下情形:一,知道没有义务给付而基于某种考虑履行了债务,不得请求返还;二,不可能出现结果或者阻碍结果的出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请求返还;三,无权利人对权利人有效力的处分而取得的利益所承担的返还义务;四,给付违反了法律或者善良风俗的,根据给付人是否明知而具有过错的情况分别对待;五,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范围及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承担的补偿价额的义务;六,受益人在知道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的情况下而受益的加重责任;七,在结果的出现不确定的情形下的加重责任;八,得利抗辩权行使;九,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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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不当 得利 案件 法理 评析 【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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