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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世与行政诉讼制度变革(四)

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限制,就已与WTO规则的要求相冲突。这种限制如不取消,就完全可能进入到WTO的争端解决阶段。不论是单方权力行为还是双方契约行为,不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只要其影响到公民的权益问题,公民自然就享有起诉权。  其四,从影响特定人权益的行为到公益行为。行政行为按其影响的对象来分,可分为影响特定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与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而不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现行行政诉讼,只承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诉讼,而不承认公益诉讼,从而将作出了影响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公共利益是每个人利益的综合体,也必须受到保护,这种影响公益的行政行为同样也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其五,从政府的行政行为到授权的非政府团体的行为。依现行法律规定,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行为也属于受案范围。然而,如果结合WTO规则,这种授权行为离WTO规则的要求尚有一段距离。如按照GATS第1条的规定,采取服务贸易措施的主体除中央政府外,还包括“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以及“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予行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非政府团体的措施都在GATS的适用范围内,GATS的约束范围广泛,它与GATT只约束政府行为的模式不同。作这种扩大主要是因为许多国家对有些服务门类实行“自律”或非自律式管理,尤其是专业性服务如律师、建筑师以及健康服务等。因此,在这里,不只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问题是自律组织的授权问题界定。“授权”的理解不只是指法律、法规或者政府的正式授权,它还应包括一种职能的授权,即政府批准该组织成立时就表明官方已认可其职能范围,政府同样有职责保证这类组织的任何措施与WTO规则保持一致,因而将它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以监督此类自律组织的行为也就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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