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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五)

考虑到有可能触及政体的设计,要把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不太现实。为了减少制度成本,笔者认为将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限定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比较合适。可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权力。待到条件具备后,将规章这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再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中来。

    2.关于起诉的条件。在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初始阶段,应坚持附属审查的原则,即法院不受理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中一并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也不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判决,而只是针对相对人的申请,在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就争议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能否适用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作出结论并阐述理由。时机成熟后,为了克服这种附属审查事后救济的弊端,笔者认为可以赋予有可能受到抽象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对人以直接的起诉权,但可以增加一个向复议机关复议或向权力机关申诉的前置程序。

    3. 关于审查的方式。从长远看,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法院的审查,无论这种审查以当事人适用或者尚未适用为前提。现行行政诉讼法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事实上只能放纵违法和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增加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成本,因为要求所有人在适用了抽象行政行为并且等到损害结果发生后再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是不公平的,而且这种救济只能是个别的,无法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普遍人的侵害事实。所以,只有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全都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且赋予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可以将这个议题提交全国人大讨论,必要时可以成立行政法院,统一受理行政诉讼。从根本上扭转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大众利益的混乱局面,维护法制统一,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关于抽象行政行为被确认不合法后的处理。法院对经审查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宣告无效,但不能直接对其进行修改,除了在具体案件中裁决该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应当责令制定机关对该抽象行政行为限期进行修改、废止。同时,法院要注意保护公民的群体利益,对提起诉讼之日起依据宣告无效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无效。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该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如何?笔者认为,为了保持法律关系和现存社会秩序的稳定,除非其他相对人又提起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抽象行政行为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以不变为宜。

    综上所述,从立法上明确赋予法院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建立这一制度时要遵循由易到难、分步推进的原则,而最终目标则是法律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当然,这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循序渐进。

    参考文献

    1、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2、胡锦光:《论审判权的界限》,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3、王宝明等著:《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胡锦光、刘飞宇:《“规定”及其行政复议探析》,载“中国宪政网”

    5、袁建国:《行政规章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载于李步云主编《立法法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1月

    6、马怀德:《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规范和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途径》,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199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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