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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双重制约(二)
效力,不仅如此,在其他国家也是无效的。”14因此,撤销裁决将导致该裁决在绝大多数国家法院无法执行,是一项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很大的严厉的监督手段,应当谨慎适用。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日益密切,维护良好的商事秩序,塑造健康的投资环境,被各国相继提上日程,这也是各国倾向于支持国际商事仲裁解决纠纷的原因之一。为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立进行,提升本国仲裁机构的信誉,各国在适用裁决撤销制度进行司法审查时都非常谨慎,尤其是严格限定了对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适用。范?邓?伯格在考察了全世界至1994年为止已报道的基于《纽约公约》所提出的承认及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500多件申请案,其中仅30余件申请案的被申请人提出裁决在作成地法院被撤销或者正在进行撤销程序,以此作为法院应拒绝承认执行的理由,而这30余件案件与撤销裁决有关的案件中,仅有3件最终被法院撤销,且尚无一件是基于公共秩序保留原因被撤销的。15
我国在设立撤销仲裁裁决时确立的立法精神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16强调法院对仲裁一裁终局权的监督。它片面强调法院职权行为,忽视了裁决契约性的特性,忽视了赋予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参与其中的必要救济权,法院过多的干预导致当事人双方的实质不平等。它过分强调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导致实践中不少法院擅自扩大审查范围,以裁决实体上的瑕疵来否定裁决,破坏了仲裁的独立性和终局性。与上述仲裁撤销制度特性决定的内在制约相比,我国现行的立法精神显然背离了有限监督的本旨,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必然产物。
三、 外部制约
1、 撤销事由
各国或者通过制定法,或者通过判例,就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条件作出这样或那样的限制,这些限制因国而异,撤销的理由也是多种多样的。但就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与实践而言,归纳起来具有以下共性:其一,多数国家的法院均对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不予审查;其二,撤销事由可概括为⑴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⑵仲裁程序违反正当程序(due process)或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⑶仲裁庭无权或越权仲裁;⑷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的进行违反应予遵守的法律或规则;⑸裁决在形式上缺乏有效性;⑹裁决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⑺违反公共秩序(public policy)。17如前所述,基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内在制约因素,各国均在设立撤销事由时既考虑到对仲裁的监督,又考虑到监督的适当,以控制撤销程序启动的随意性。这种制度设计在实践中的最大功能在于,使尽可能少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入司法监督的视野,使确实需要司法救济的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通过合理的方式进入撤销程序。以下将对具体撤销事由作一简略分析。
(1)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首先,它不仅包括无仲裁协议,也包括已达成的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为无效。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权产生的基础,若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则仲裁无从启动,更无权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反观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将“无仲裁协议”规定为撤销事由之一,是具有片面性的。其次,国际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该仲裁协议应当适用的法律。如果有权撤销裁决的法院认定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即可撤销此项裁决。各国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了不同规定,但综观各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有权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法院在行使其撤销权时,一般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其二,仲栽协议的形式不符合要求;其三,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合法。
(2)违反正当程序或自然正义。该条款实际上是弹性条款,指依照仲裁地法律的规定,仲裁程序违背了司法制度确立的基本精神,其中正当程序是英美法系的表述,自然正义是大陆法系的表述。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核心内容是给予仲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充分表达他们各自意见的机会。18所谓未按正当程序进行仲裁审理,主要指“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项适当地通知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它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19值得注意的是,申请撤销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未按正当的程序进行仲裁审理,经法院认定后即可撤销此裁决。按照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5条(3)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提不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证据,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它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这样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3)仲裁庭无权或越权仲裁。如前所述,仲裁权以当事人协议授权为基础,故应当以当事人确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为限,无权或越权仲裁显然违背了设立仲裁制度的初衷。无权仲裁将导致裁决被法院依法撤销,是不言自明的。而越权仲裁裁决的撤销,则应灵活对待。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裁决与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裁决能够区别开来,按照《示范法》第34条(2)款(e)项的规定,法院可以撤销对未提交仲裁事项作出的那一部分裁决。因越权仲裁而导致的部分撤销,既尊重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志自由,又避免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过度干预。我国也逐渐重视对越权仲裁裁决的区别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这一批复体现了一定条件下对仲裁裁决区别对待的精神,对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是对仲裁机构的支持。
(4)裁决在形式上缺乏有效性。比如,裁决未经仲裁员署名、裁决应当却没有附具理由等。这些形式上的瑕疵因有碍于公正的实现,使裁决缺乏形式有效性,应当作为撤销事由。当然,实践中对于这类情况,法院往往不直接撤销该裁决,而是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予重新仲裁的,则恢复撤销程序。
(5)裁决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国际商事仲裁受内国法的调整,其仲裁权的取得也受到法律制约。具体表现在一国法律根据本国实际对可裁决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一般关涉国家重大经济利益,公民基本权益等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6)违反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又称公共政策,原本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20现已被广泛运用于各国仲裁法,构成裁决被撤销的事由,即“当仲裁庭行使仲裁权,作出的仲裁裁决是以违反公共政策为代价时,不论其是属于程序事项还是实体事项,法院可以依职权自行撤销该仲裁裁决。”21公共秩序原则是最后的“安全底线”,由法院从本国价值判断出发衡量。尽管各国在政治、经济、法律、道德等方面存在差异,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具有不确定性,但各国均认识到应当谨慎援用,否则不仅使国际商事仲裁无法顺利进行,而且将严重损害本国仲裁机构的信誉,最终影响到本国与他国的经济贸易往来。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加强,国际上对“公共政策”的解释日趋严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关于仲裁裁决的事项的公共政策,即对属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内的交易一般不援用;其二,关于仲裁程序的公共政策,仅限于诸如裁决未附具理由等形式要求;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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