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裁决实质问题的公共政策,即很少用及于裁决实质问题的公共政策拒绝外国仲裁裁决,且应以“国际性” 的公共政策予以衡量。22
我国法律相对应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词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广泛的含义,按通常的理解,是指“一个国家的重大利益,重大社会利益、基本法律原则或基本道德规则”。23与国际社会趋同的认识及严格的适用不相符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滥用“社会公共利益”。究其根源,一是在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弹性大,对此未设定严格的、有操作可能性的限定性法律规范,法官无疑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极易受社会因素干扰的情形下,往往作出随意甚至错误的解释;二是基于对市场经济初期阶段的误解,不同地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努力寻求各种权力保护,而司法体制本身的缺陷使司法机关成为可资利用的权力资源之一,司法领域内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将“社会公共利益”曲解为“地方利益”,阻碍了国际商事仲裁公正解决纠纷。
2、申请期限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实质是以诉的形式行使撤销权,为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基于诉讼期间的一般规律,应由法律限定申请期限。进一步说,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在极个别情况下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特别司法救济制度,而非类似于诉讼中上诉那样的常规程序。各国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程序的期限均相对较短,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申请撤销的期限为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5条规定为通知裁决及其执行许可后的一个月内;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4
我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有学者认为这是“为了减少和正确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而实际上,与各国法律同类规定相比,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相比,我国撤销裁决期限之长是与特别救济的宗旨背道而驰的,在将来的立法修改中,应当考虑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法律规定,将申请期限缩短到必要范围。
3、 撤销不当的司法救济
因本国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或判决具有域外效力,是一种比拒绝执行裁决更为严厉的监督程序,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很大,故应当给予当事人针对撤销不当的司法救济手段。一些国家为了维护仲裁的权威性,且照顾到当事人的利益实现,规定凡是法院判决执行一项仲裁裁决之申请的,则允许当事人上诉,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4条规定,国际仲裁中在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按第1502条规定的理由提起撤销之诉,执行该裁决的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25
我国仲裁法针对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裁决之诉,未规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不得上诉。鉴于司法实践中随意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报告制度,受理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受理后30日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在15日内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这一报告制度,与1995年发布的处理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执行事宜的报告制度一样,有利于完善立法不足,杜绝随意拒绝涉外裁决现象,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统一我国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做法,也有利于提高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国际地位。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缺陷:
其一,报告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形式确立,既非立法也非司法解释,属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是法律外的解决和监督方式,缺乏程序规范,既不利于约束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也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其法律效力是有限的。
其二,“通知”要求所有涉外案件的撤销裁定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方可作出,有损于诉讼效率的实现,更重要的是,它实质上与诉讼中的先请示上级再下判决的做法有异曲同工之妙,不仅有损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且破坏了现有的审级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要改变这一现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其一,适当提高审理撤销涉外裁决案件法院的级别,对于重大涉外仲裁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涉外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而一定程度上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其二,将撤销不当的救济权归还当事人,将法院行使撤销裁决的权力纳入诉讼程序予以制约,即除非法院裁定执行裁决,当事人可以对法院撤销裁决或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提起上诉。
结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是对仲裁裁决有效的司法监督手段,是比拒绝承认执行裁决更严厉的监督手段。笔者认为,在设立及适用撤销程序中,应关注其内外双重制约因素,在不破坏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司法监督,从而保证仲裁的公正有序进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2页。
2 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op . cit . , at 157-159. 转引自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 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
4 参见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6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 乔欣著:《仲裁权研究—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 朱克鹏:《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
7 参见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6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8 [英] 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5页。
9 转引自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
10 Alan Redfern Martin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econd Edition, Sweet Maxwell 1991, p.416.
11 参见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6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2 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6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3 朱克鹏:《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
14 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op. cit. , at 133-137.转引自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5 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转引自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法律出版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16 参见《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