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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防卫问题研究
一、无限防卫的缘起及其演进
无限防卫,亦称绝对防卫,这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实施的没有任何条件和强度限制的防卫行为。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特殊的权利,无限防卫最初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而设置的,譬如,古巴比伦制定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这方面的规定,如该法典第21条规定,侵犯他人居住者,应在“侵犯处处死并掩埋之”。第25条又规定,如果某人房屋失火,而前去灭火的人见财起意,将房主的财产据为己有,则应把此人“投入该处火中”(注:转引自姜伟编著:《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这是在立法中有关无限防卫的最早文字记载。此外,古罗马制定的《十二铜表法》中亦有过这方面的规定。如该法的第八表第12条规定:“如果于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应认为是合法的”(注:转引自姜伟编著:《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在我国古代的有关法律典籍中,也有无限防卫的规定,这一规定可上溯至公元前18-12世纪的商、周时代,据《周礼·秋官·朝士》称:“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义疏原案》解释说:“军中级邑有盗贼来劫,窃其财物及家人者,当时杀之则无罪也。”(注:转引自姜伟编著:《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我国汉以后的立法中亦有类似规定,例如,《汉律》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唐律·盗贼》即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这一规定是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史上可以说是无限防卫的显例,它对我国唐代以后的历史立法都产生过重大的影响。
中世纪以后,随着欧洲城市工商业的发展,人文主义思潮逐渐涌进上层建筑的各个领域。在社会观念发生变迁的过程中,刑法中所规定的无限防卫制度所保护的法益也由最初的对财产权的保护逐渐转向对人身权的保护。这一方面最典型的立法例当首推1532年制定的《卡罗林纳刑法典》。根据该刑法典规定:“为了防止生命、身体、名誉、贞操等不受侵犯,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直至把人杀死”(注:转引自姜伟编著:《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近、现代意义上的无限防卫的思想,主要起源于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鼓吹的“天赋人权”论。例如,洛克就曾经指出:“当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共同的裁判者或者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可补偿的损害。”(注:[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4页。)又如,孟德斯鸠也曾指出:“在公民与公民之间,自卫是不需要攻击的。他们不必攻击,只要向法院申诉就可以了。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等待法律的救助,就难免丧失生命,他们才可以行使这种带有攻击性的自卫权利。”(注:[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37页。)由于上述启蒙思想家对自卫权利的认识是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之上的,因此,他们不仅把正当防卫视为是人的天生自卫权的恢复,从而确立了正当防卫权的神圣性,同时还基于“天赋人权”的思想,认为个人的权利是无限的,任何人不得干涉,以致进一步推论得出对恢复个人权利所采取的防卫权也应当是无限的,即是说,在防卫人实施正当防卫的情况下,不管对不法侵害者采取何种防卫方法以及造成何种结果都不算过分。这些启蒙思想家的思想对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产生了巨大影响。如该法第6条规定:“防卫他人侵犯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而杀人时,不为罪。”(注:转引自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页。)且该法没有对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就其立法精神而言,实际上是赋予了防卫人可以享有无限防卫的权利。
19世纪以后,随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观点的进一步深入人心,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再一次被纳入无限防卫的立法视野。例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329条规定:“下列两情形均视为迫切需要的防卫:(1)在夜间因抗拒他人攀越或破坏住宅、家室或附属物的围墙、墙壁或门户而杀人、伤害或殴击者;(2)因防御以暴行实施犯罪的盗窃犯或掠夺犯而杀人、伤害或殴击者。”(注:转引自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页。)即是说,为了保护自身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于轻微的侵害行为亦可采取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防卫手段。费尔巴哈在其1801年出版的《刑法论》一书中,也提出了“无限防卫”的思想,主张为保护一切合法利益均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李斯特也主张无限防卫的权利,他指出:“根据当时的情况,如果用别的手段不能击退侵害者,那么,即使是微不足道的合法财产,也可以用杀死侵害者的手段来保护。”(注:转引自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页。)以上这些规定与论断在阐述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方面,将无限防卫再次推向极至,并带有非常强烈的感情色彩。
20世纪以来,在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过程中,刑事社会学派取代刑事古典学派占据了刑法理论的统治地位,在正当防卫的理论上,也由过去以个人权利为基础阐发正当防卫的本质,发展到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来阐发正当防卫的本质。在“社会法益说”思想的指导下,西方国家的刑法学者改变了对无限防卫的认识,转而走上了有限防卫的轨道。反映到正当防卫的刑事立法上,就是提出了防卫过当的概念,并作出了将防卫过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例如,1908年《日本刑法》第36条规定:“(1)为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对于急迫的不正当侵害而采取的出于不得已的行为,不处罚。(2)超过防卫限度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罚。”(注:转引自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页。)又如,《巴西刑法典》第21条规定:“行为人有节制地采取必要的手段,对不正当的侵害进行反击,以保卫正在遭到或即将遭到侵害自己或他人的权利,是合法防卫。”但该条附款又规定:“行为人过失地超越合法防卫的限度,如果实施的行为应受过失罪惩罚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注:中国政法大学编:《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6辑),1983年版,第199页。)。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虽然在对正当防卫的规定上,完全采用传统的无限防卫的方式来规定正当防卫的情况几乎难觅其踪,一般均采用的是有限防卫的规定方式。但是,在某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中,由于考虑到防卫人和防卫行为的正义性,在对一般防卫作出了限制的同时,对某些特定情况下发生的防卫行为,则赋予行为人以无限防卫的权利。例如,《印度刑法典》第100条规定:“引起个人防卫权利行使的犯罪,合乎下列规定之一时,对人身的个人防卫权利在前条所列的各项限制下,适用于故意致加害人于死亡或任何其他伤害。第一,按理,这种暴行的结果会引起死亡的危惧的;第二,按理,这种暴行的结果会引起严重伤害的危惧的;第三,这种暴行是意图强奸的;第四,这种暴行是意图实施违反自然的性交的;第五,这种暴行是意图绑架或略诱的;第六,这种暴行是意图非法拘禁一个人,而这个人所处境地按理使他有不能向政府机关求援获释的危惧的。”该法第103条规定:“对财产的个人防卫权利,在第99条所列的各项限制下,引起权利行使的犯罪或犯罪未遂符合下列规定之一时,适用于故意致犯罪人死亡或任何其他伤害:第一,强盗;第二,夜间破门侵入房屋;第三,对当作住人用或保管财产用的任何房屋、帐蓬或船只,放火毁损;第四,在按理不行使个人防卫权利其结果将有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危惧的情况下的偷盗、毁损或侵入房屋。”《加拿大刑法典》、《美国模范刑法典》均有这方面的规定。
除此之外,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防卫权,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引起的防卫行为的主观意图亦未作限制,这一规定可以视为无限防卫的特例。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8条第6款规定:“为防卫陌生人之身体或财产,只要符合前述第四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情况,则防卫者不论出于报复或其他非法动机均不受限制。”(注:方蕾等编译:《外国刑法分解汇编》,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99页。)又如,1994年制定的《法国刑法典》第122-6条规定:“完成下列行动的人,推定其进行了正当防卫:(1)夜间击退破门撬锁,暴力或诡计进入其居住场所之行为者;(2)对盗窃犯或者暴力抢劫进行自我防卫者。”(注:引自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10页。)
纵览无限防卫制度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的发展轨迹,我们可以发现,无限防卫从绝对到相对,从感性到理性,经历了一个复杂而又漫长的蜕变过程。在这一发展过程中,随着人类认识的不断变化,无限防卫的立法规定也经历了从野蛮到文明、从粗糙到精细、从不规范到规范、从非科学到科学的演变。当然,这种演变并非是直线型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历程。从远古的呼唤、中世纪的黑暗、近代的启蒙、当代的凝思中,我们不难看到,从无限防卫到有限防卫,再从有限防卫回到无限防卫,其实并非是一种简单的历史轮回,这里面有血与火的洗礼,亦有灵与肉的博斗,是正义的力量促使人们拿起防卫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是理性的力量促使人们在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时又提出了各种条件的限制,是邪恶的力量迫使人们在对有限防卫的利弊进行反思以后又再次作出了无限防卫的价值判断。尽管不同时代立法内容反映了不同时代的认识水平,其是非功过可以任人评说,但是从人类同犯罪作斗争的经历当中,我们不难体味,无限防卫的权利,不仅人类的昨天需要它,在社会治安状况依旧日益严峻的今天,仍然有其不可磨灭的内在价值。只要我们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来正确地行使这一神圣权利,无限防卫给人类所带来的定会是福音而不是祸患。
二、我国新刑法关于无限防卫的立法背景
在我国,关于无限防卫的问题,自新中国成立以后,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刑事立法对此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1979年制定的刑法虽然于第17条对正当防卫的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其所规定的内容看,它所采用的立法模式仍然属于有限防卫的范畴。该法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该法对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以致于产生了不少困惑,例如,受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将歹徒打死或者打伤,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极大地挫伤了广大公民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鉴于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有失科学,且在很大程度上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在新刑法修改讨论的过程中,有不少专家和学者对正当防卫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很多独到的见解。其中,有一部分学者就提出了应在新刑法中增加无限防卫的建议。其理由是:由于不法侵害往往都是有预谋的,并且带有一定的紧迫性,而防卫人通常是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遭到侵害的,心理上处于高度紧张状态,鉴于这种情况,要求防卫人即时采用适宜的手段进行防卫,显然过于苛刻。为鼓励、支持人民群众积极主动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应以法律形式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正当防卫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他们在阐明增加无限防卫的立法理由之后,还列举了适用无限防卫权的具体事项:(1)对以暴力方法实施的杀人,持械进行的伤害、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公民生命、健康的犯罪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2)对不采取防卫行为就会使国家集体的重大财产利益和公共安全受到严重损害的犯罪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3)对以破门撬锁或者使用暴力方法非法侵入公用房舍、公民住宅并危及公民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毁损的犯罪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注:陈康伯等:《关于完善正当防卫的建议》,《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与此同时,也有一部分学者对无限防卫的设置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无限防卫的规定在强化了对防卫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另一方面实际上又弱化了对不法侵害得应有合法权益的保障,在处理公民正当防卫权的行使与防止公民防卫权的滥用关系方面,显有偏颇。因为正当防卫权利毕竟是国家赋予公民的“私力”权,而作为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者,即使实施严重的犯罪,其合法权益亦应得到国家“公力”的保护,设立无限防卫的规定,无异于以“公力”侵犯“私力”,不但有悖于刑法对正当防卫立法的宗旨,而且极易破坏法治(注: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针对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新刑法最后还是采纳了肯定说。笔者认为,新刑法的价值取向无疑是非常正确的。尽管否定说所提出的担心也并非没有道理,然而在无限防卫的立法上确实存在一个观念的转变问题。这是因为,刑法作为社会防卫的工具,犹如一柄锋利的双刃宝剑,它在维护社会正义的同时,必须要让社会邪恶付出一定代价,?不可能做到善恶两全。如果瞻前顾后,心慈手软,损害的不仅是无辜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刑法自身的公正。新刑法赋予公民以无限防卫的权利,其宗旨就是要扩大在国家无力救援的情况下公民所应享有的“私力”权。这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至于担心无限防卫的行使会弱化对不法侵害者的利益保障,这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要强化公民的防卫权就必须弱化不法侵害者的利益,否则就达不到对防卫人的合法权益给予最大限度的保障的目的。至于说无限防卫的设置会破坏法治,则似乎有点言过其实、危言耸听。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至此,无限防卫作为新刑法的一项重要立法成果被载入史册。它不仅标志着我国立法工作者对正当防卫认识的进一步提高,同时也将我国刑事立法水平推向了一个崭新的高度。
三、关于无限防卫的若干争议问题剖析
自新刑法确立无限防卫制度以来,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就成为诸多专家、学者关注的热点。在这里,笔者试就其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作些许分析。
(一)无限防卫的名称及其含义
关于无限防卫的名称问题,有的称之为“无过当之防卫”(注: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有的称之为“无度的防卫”或“无限度正当防卫”(注: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有的称之为“特殊防卫”或“特别防卫权”(注: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页。段立文:《对我国传统正当防卫观的反思》,《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有的称之为“预防性正当防卫”(注:越秉志、肖中华:《适应市场经济完善刑事立法》,《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1期。),更多的是将其称为“无限防卫权”(注:赵秉志、赫兴旺:《论刑法典总则的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在以上这些称呼中,笔者认为,尽管不同的专家、学者都有其自己的见解,但就其科学性来讲,“无度的防卫”、“特殊防卫”、“预防性正当防卫”等提法容易使人产生认识上的歧义,故不可取,而在“无过当之防卫”、“无限度正当防卫”和“无限防卫权”这些提法中,虽然前两者更接近立法精神,但考虑到概念表达的简洁性,我们认为还是采取“无限防卫”这种称呼比较科学。那么,对“无限防卫”在我国刑法中的含义又应当如何理解呢?要正确地理解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弄清无限防卫本来的意义。一般来讲,无限防卫可分为绝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与相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两种情形,所谓绝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是指没有任何条件限制的正当防卫,它允许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可以采取任何处置方法和手段来对付不法侵害者;而相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则是指有一定条件限制而没有限度约束的正当防卫,它允许防卫人在遇到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超过必要限度对付不法侵害者而不负任何刑事责任。从我国新刑法对无限防卫的规定来看,它基本上是在后一种意义上来使用这一概念的。亦就是说,新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防卫方式,并不是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只是在防卫限度方面不受限制而已。因此,相对于绝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而言,它是一种有限防卫。而相对于绝对意义上的有限防卫而言,它才是一种无限防卫。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国新刑法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既不同于国外早期刑事立法上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权,也不同于国外现代刑事立法上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权,而纯粹是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无限防卫制度。
(二)无限防卫的成立条件
关于无限防卫的成立条件,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限防卫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防卫人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主要是暴力犯罪;(2)防卫的主体是任何公民;(3)防卫人杀伤不法侵害人或损害其利益,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注:姜伟:《新刑法确定的正当防卫制度》,《法学家》1997年第3期。)。第二种观点认为,无限防卫的成立条件应当有以下三个方面:(1)防卫的范围,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2)防卫的时间,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3)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注: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第三种观点认为,无限防卫的成立条件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1)行使无限防卫的前提-必须有某种特定暴力犯罪存在;(2)行使无限防卫的时机-必须是某种特定暴力犯罪正在进行之时;(3)行使无限防卫的对象-绝对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的;(4)行使无限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人必须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注:黄明儒、吕宗慧:《论我国新刑法中的无限防卫权》,《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对无限防卫成立条件的认识存在以下缺陷:首先它忽略了无限防卫的目的条件,即必须出于合法的防卫意图;其次它忽略了无限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暴力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再次它还忽略了无限防卫的对象条件,即必须针对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此外,这种观点将防卫行为主体扩大到任何公民,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误解,往往会使人误将某些非正当防卫的行为视为防卫行为而对他人实施无限防卫行为。第二种观点对无限防卫成立条件的认识基本上反映了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其最大的缺陷在于它过分局限于无限防卫的客观条件,而忽略了无限防卫的主观条件,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第三种观点对无限防卫成立条件的认识比较全面,也比较具体,它既解决了无限防卫与普通防卫的共同前提,同时也突出了无限防卫自身所具有的特色,因而较地反映了无限防卫的立法精神。笔者基本上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但在他们所作的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新刑法的立法规定,本人认为对无限防卫的条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1)无限防卫的主观条件。无限防卫的主观条件是指防卫人在实施无限防卫时必须具备合法的防卫意图,亦即防卫人在进行无限防卫时对其防卫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所必须具备的一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主观心理态度。其内容按照新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即必须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为目的。这一目的的存在,不仅揭示了无限防卫的社会政治内容,而且对于正确地理解无限防卫的本质以及这一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立法的角度来考察,立法者之所以将无限防卫纳入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之列,不仅在于它客观上保护了社会的合法权益,而且更主要在于防卫人主观上具有防止合法权益免受不法暴力侵害的意图。防卫人这一高尚的思想动机不仅与不法侵害者邪恶的非法欲望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而且也成为对其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2)无限防卫的客观条件。无限防卫的客观条件是指防卫人在实施无限防卫时必须针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的行为。第一,防卫人针对的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的暴力犯罪。这些特定的暴力犯罪,主要包括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这里,由于新刑法对特定暴力犯罪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定,那么,对无限防卫的这一客观前提条件应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未形成一致看法。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能仅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而应当从立法精神上去把握。作为与普通防卫迥然相异的无限防卫,虽然也必须以不法侵害的现实存在为依据,但这里的不法侵害必须是暴力性侵害。这种暴力性侵害不仅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来讲必须如此,即便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方面的犯罪,亦不能例外。这是因为,新刑法所列举的这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多表现为暴力方式,但也不能排除以非暴力的方式实施上述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如果不法侵害人以非暴力的方式实施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的,则只能对其行使普通防卫权而不能对其行使无限防卫权。除此以外,无限防卫所针对的暴力性侵害还必须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这一方面的特性,如果某种暴力性侵害程度还没有达到非常严重的状态,或者说其暴力性侵害危及的不是人身安全,而是财产等方面的安全,那么在这两种情形之下,也不能采取无限防卫,而只能实行普通防卫。第二,防卫人针对的必须是正在进行的特定暴力犯罪。即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某种具体的暴力性犯罪且这种犯罪尚处于实行的过程中。如果某种暴力性犯罪还没有现实地发生,或者这种暴力性犯罪已经实施结束,则不能行使无限防卫的权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防卫人因防卫时机尚未成熟或者已经失去防卫良机,若对不法暴力侵害者实行防卫行为,则有违于无限防卫的时机条件。因此,特定暴力犯罪的实施时间是决定防卫人实施防卫时间的关键。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暴力性侵害的特殊性,为了更好地保障防卫人的人身安全,对这种犯罪行为实施无限防卫时,根据具体情况,对其犯罪的开始时间,可以作适当的放宽,而不必非得等到大难临头,迫在眉睫,才允许防卫人实施防卫。惟有如此,方能有效地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新刑法设立无限防卫的初衷。第三,防卫人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者本人。无限防卫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赋予公民在某种危急情况下进行“私力”救助的特权,防卫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也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而不得滥用这一权利,殃及无辜。这其中就包括防卫行为只能针对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加害与暴力性犯罪无关的第三人。如果防卫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防卫人不能以享有无限防卫的权利而作为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理由。从无限防卫的客观条件来讲,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不法暴力侵害行使无限防卫的权利,若缺少其中之一,则不能实行无限防卫的权利。
(三)无限防卫与普通防卫的关系
有人认为无限防卫是一种独立的防卫方式,它与普通防卫的联系不大;有人认为无限防卫是普通防卫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它与普通防卫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笔者认为,无限防卫作为正当防卫的表现形式之一,它与普通防卫之间的联系是不能抹杀的,与此同时,无限防卫作为一种特殊的防卫方式,其自身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般来讲,无限防卫与普通防卫作为对付不法侵害行为的有效手段,二者同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之列,其相同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两者成立的前提条件都是必须有不法侵害的现实存在;(2)两者成立的时机条件都是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3)两者成立的对象条件都是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4)两者成立的目的条件都是必须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为目的。其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不法侵害本身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对普通防卫来讲,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亦包括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范围较为广泛。而无限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只限于犯罪行为,且在犯罪行为中又作了特定限制,只限于刑法所规定的特定的暴力性犯罪,即只能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能行使无限防卫的权利。(2)不法侵害针对的对象范围不同。在普通防卫中,不法侵害针对的对象范围较为广泛,它不仅包括人身权利,而且还包括财产权利和其他方面的权利。而在无限防卫中,不法侵害针对的对象范围则只限于人身方面的安全。(3)对防卫限度的要求不同。就普通防卫而言,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的过程中,必须把握合理的限度,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防卫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对于无限防卫来讲,则不受防卫限度的限制,只要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不论防卫人采取什么样的防卫方法,给对方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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