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获取
|
论文天下网
|
原创毕业论文
|
论文范文
|
论文下载
|
计算机论文
|
论文降重
|
毕业论文
|
外文翻译
|
免费论文
|
开题报告
|
心得体会
|
全站搜索
当前位置:
论文天下网
->
免费论文
->
金融专业
论票据抗辩制度
XCLW114107 论票据抗辩制度
论票据的抗辩制度
内容摘要:文章首先论述了票据抗辩的要领及其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然后在对票据抗辩全面论述以分析的基础上,文章又探讨了票据抗辩的适用条件等问题,阐述了票据抗辩中的理论基础及特点:同时,作者又指出票据抗辩间民法上的抗辩的不同,由此对票据抗辩的重要组成部分——票据抗辩限制作了说尽的论述;最后,作者针对我国的票据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票据抗辩 重要性 立法缺陷 立法建议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票据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公民进行资金清算的主要支持工具。为了约束票据债权人的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已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票据法中设置了许多制度,票据抗辩制度即是其中之一。该《票据法》对票据抗辩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13条。但该条只是原则规定了对票据抗辩的限制,而关于抗辩事由的其他规定,则分散于《票据法》各处。为全面、系统地掌握票据抗辩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推动作用,本文将结合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就此作一下探讨。
目录
论票据的抗辩制度1
引言1
一、 票据抗辩的概念1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对票据抗辩下的定义是“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1
二、 票据抗辩制度的重要性2
(一) 票据抗辩的作用2
(二) 票据抗辩的适用条件4
2.票据抗辩的对象应当是票据债仅人的债权请求。4
3.票据抗辩所提出的事由必须是法定的4
4 票据抗辩必须针对票据金额全额4
5票据抗辩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4
(三)票据抗辩的限制及其例外5
2、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5
三、我国票据抗辩制度的缺陷6
(一)我国《票据法》在票据抗辩限制方面的立法缺陷6
(二)我国《票据法》在恶意抗辩方面的立法缺陷7
(三)我国《票据法》在无对价抗辩方面立法的缺陷7
四:立法建议8
票据抗辩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对票据抗辩下的定义是“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
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学说中对其定义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依法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指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也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仲裁或诉讼中,被申请人或被告防御及抵抗申请人或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一切行为。”上述定义并无本质的区别。其中,票据债务人进行抗辩所依据的事实称为抗辩事由或抗辩原因;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而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称为抗辩权。
无论学者对票据抗辩如何定义,说到底其就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票据债务人用以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对于无理的票据抗辩,在认定其不能够成立的前提下,则要强制票据债务人承担滥用抗辩权的票据责任。
票据抗辩制度的重要性
票据抗辩制度作为票据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
喻,在这方面,票据的抗辩制度和票据的时效性有异曲同工之妙。票据的时效性是为了避免票据权利处于长久的不稳定状态,从而在一定期限之外,票据权利将归于消灭,这是为了整个社会的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而作的规定。而票据抗辩也是为了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而从法律上对一些事实进行强制性的规定,从而更好的保护社会主体的利益。以下从其作用及适用条件等角度加以论述。
一般而言,一国票据法理论对抗辩的普遍性定义,或多或少地反映了该国票据立法中的票据抗辩制度的内涵及地位。我国票据法则采取罕见的更为直接的方式,把票据抗辩的宽义特别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此举已远远超出通常的立法术语的解释之范畴。通常该法的有关立法说明及相关条文的联动性,可看出立法操作者作出上述定义除带有强烈的统一票据抗辩的有关学理解释之意味外,更意在强调票据抗辩在该法中的重要地位和特殊意义。
票据抗辩的作用
归结起来,票据抗辩至少有如下几方面的功用:
1、确立票据法所需界定的基础关系的抗辩力,保障票据产生的合法性。
这是票据抗辩最原始的功用,也是迄今为止的最基本的功用。历史上,如果把法国1673年《商事敕令》的有关专章规定看作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成文的票据法典,那么,票据法理论上最早占有统领地位并且溶入了该法典的当是法国法学界的“送金说”。其是,票据的首要功能被看成是运送资金和支持工具。于是,票据法中出现了“票据权利与基础合约捆在一起,使票据的有效性取决了基础关系的有效性”的现象。基础关系被法律赋予抗辩力。古往今来,票据学说几经演变,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尤其是更为“自由”的德国1871年《票据法》和英国1882年《票据法》颁布后,反映了“自由经济”的票据的无因性渐被重视,票据基础关系的抗辩力被淡忘、抨击,有时甚至遭极力贬低。
然而,无论票据的无因性被推崇至何等程度,也无法改变立法者实际上一直未放弃(许多时候尚且更加注重)运用票据基础关系的抗辩力来保障票据产生的合法性这一事实。欺诈、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发票据等行为,一直是各国票据法所赋予的票据抗辩力的范围。这是有力的佐证。其立法理由是实实在在而且是显而易见的——作为一个立法者,考虑最多的是票据在正常流通中是或应当是怎么产生才对本国金融秩序和国际经贸交往有利。在实践中,在票据产生环节,真正需要用无因性来否定基础关系的抗辩力的情形是较少而又极端的。从立法的宏观价值来看,促使票据的正确产生永远是良好的票据流通秩序的首要目标,这也许是基础关系始终在票据产生环节维系其抗辩力,历久不衰并且不时显示光芒的最重要原因。
2、作为票据权利的对立面,平衡票据债务人的权益,限制票据权利的滥用。
为确保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票据法一般以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务独立、票据抗辩权的切断(限制)等原则来保障票据权利。这些固然是现代票据制度赖于存在的基本制度。然而,票据权利却也常因此被滥用。于是,票据法上确定必要的抗辩权特别是确定某些情况下票据抗辩权的不可切断性便成为防止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滥用的最重要屏障,并籍以把票据法与其他法律衔接起来。
3、作为整个票据立法的调节器,促使票据制度间经济与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且促进票据制度本身的完善。
票据贵在流通,但现实告诉我们,票据不能也没有必要无节制的流通。无合理基础的过度的票据流通(更确切地说是票据泛滥)必然刺激信用膨胀,这要求经济发展和社会体制能适应或至少能容忍这种信用扩张,否则,其恶果自不待言。票据法作为典型的技术规范,如何运用抗辩权的设置将产生“毫距千里”之效。例如,传统票据立法通常采纳“持票人不必就如何取得票据而首先负举证责任”的学说。此学说在立法上得以采纳,全赖人们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推崇。但它与现代市场经济中汇票的使用实情明显不合。并非无修正、调整之余地。当今汇票所涉金额多为巨大,绝少有非经背书手续而贸然以交付方式授受之人,偶有敢为者,多与违法行为有嫌。因此,在以交付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场合,如果发生票据抗辩,有关票据权利的法定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完全可以取决于立法者的取舍倾向,而这种倾向必然与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关。如果需要顺应传统票据法理论而强调无因性,则举证责任应归被请求人(债务人等),这意味着立法者重视的是流通形式,且认为其经济秩序能承受可能的票据泛滥所造成的冲击。如果需要强调基础关系。则举证责任应归于请求人(持票人),这意味着立法者更注重票据流通的实用性和稳定的经济秩序。又如,传统票据立法中的复本,誉本、参加承兑、参加付款等制度、实际上都是金融学家法学家自认为能增进票据信用或者方便票据流通的人为设计,其复杂的程序和近节外生枝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实无法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对票据流通的实用和简明快捷的需要。所以,改变票据抗辩的格局,在司法上严格限制这些情形中产生的债权之票据法效力或者干脆在立法上废除这些制度,实为值得庆幸的票据法的进步,而并非(像某些人认为的那样)不完备。
概言之,票据抗辩制度实际上应包含票据抗辩(权)和票据抗辩的限制两个有机统一的方面,其在立法上功用不仅贯穿在票据产生和流通的各个环节,也关系到整体票据立法发展完善及票据法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衔接问题。而就票据法的司法实践而言,所有票据权利问题,最终都得转化为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抗辩及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此,票据抗辩制度与票据权利的维护制度虽相制约,但也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票据立法同等重要的核心要素。
票据抗辩的适用条件
既然票据抗辩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票据债务人用以保护自己的手段,其实质是票据债务人的一种权利。那么,票据抗辩的适用应具备一系列的法定条件,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正当的票据抗辩的适用于应具备一系列的法定条件,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正当的票据抗辩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进行票据抗辩的主体只能够是票据债务人,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不能行使票据抗辩权。
票据债务人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第一债务人即主债务人,是票据债权人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包括汇票、支票的付款人和本票的出票人;二、是第二债务人即偿还义务人,是票据仅利人不获付款或者承兑时行使追索的对象,包括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本票的出票人。这里。第一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而第二债务人则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
2.票据抗辩的对象应当是票据债仅人的债权请求。
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要求其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或偿还款项时,针对债权人的请求内容行使抗辩权,否则不能行使抗辩权。
3.票据抗辩所提出的事由必须是法定的
也就是说,在票据活动中,只有出现了法律明确规定或票据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事先约定的特定事由之后,票据债务人才能够有效行使票据抗辩权,否则的话,抗辩无效。
4 票据抗辩必须针对票据金额全额
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33条第2款分别规定:票据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12月7日下发的《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中也规定“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票据金额不得更改、不得分割转让的特征,决定了票据抗辩必须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
5票据抗辩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
我国《票据法》的第62条明确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末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对于票据抗辩来说;仅有票据抗辩权是不够的。票据抗辩制度实际上应包含票据抗辩(权)和票据抗辩的限制两个有机统一的方面,其在立法上的功用不仅贯穿在票据产生和流通的各个环节,也关系到整体票据立法发展完善及票据法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衔接问题。而就票据法的司法实践而言,所有票据权利问题,最终都得转化为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抗辩及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此,票据抗辩制度与票据权利的维护制度虽相互制约,但也相互相成,共同构成票据立法等重要的核心要素。
(三)票据抗辩的限制及其例外
票据法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遵循商法的基本原理,同时,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也与民事法律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票据的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有许多相同之处。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又明显不同于民法上的抗辩。其不同点在于:民法上的抗辩属于完全抗辩、继续抗辩,而票据抗辩则属于不完全抗辩、切断的抗辩、限制的抗辩。票据抗辩限制是票据抗辩最突出的特点。
1票据抗辩的限制是保证票据流通的必然要求,是票据无因性的必然结果。如果像民法上的抗辩权那样,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不论此票据被转让了多少次,
那就意味着任何取得票据权利的当事人都将面被拒付的危险,而且,票据流通次数越多,这种被抗辩的可能性就越大 。票据债权人时时处于战战兢兢、小心翼翼的状态,显然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性。
同时,票据的无因性原理表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既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也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正是票据法律关系的无因性才保障了票据的流通,票据债权人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票据,考虑的是票据本身所包含的权利,而不是持票人尤其是持票人前手的权利是否有瑕疵,他要取得的是票据上的权利,而不是票据本身导致的争议,乃至诉讼纠纷。因此,票据理论与实务的需要,要求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票据抗辩予以限制。
总之,票据抗辩限制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对票据抗辩不加限制,必然与票据的无因性这一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相左,与票据的流通性背道而驰。因此,票据抗辩的限制是票据抗辩的基本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处,票据抗辩限制同样也有例外。
2、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1)恶意抗辩
a恶意抗辩的含义
恶意抗辩系指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的债务人即承兑人或付款人可主张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即对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存在的抗辩事由给以对抗。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恶意抗辩,该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了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B恶意抗辩的原因
如前所述,各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票据抗辩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票据债权人,与此同时也保障了票据的流通。如果票据债务人不是依据票据本身字面含义来行使抗辩,而是依据此以外的理由来拒绝履行票据义务,那么,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威胁。但是,如果一味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会有违法律的公正性,当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而不能允许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无疑是纵容恶意而有失法律的公允。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恶意抗辩制度。因此。为了追求法律的公正性,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2)无对价抗辩
a无对价抗辩的含义
无对价抗辩系指对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票据持有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抗辩,行使抗辩权,对价本为英美法系的概念,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融合,对价的概念为大陆所吸收,如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可见,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这是票据流通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上,也是民商法要求的等价有偿票据法上的体现。
对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无疑不得行使抗辩权,那么,对没有支付对价的持票人能否行使呢?对此,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依法而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其前手的票据权利中如果存在有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将仍能用来对抗持票人。这显然是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B无对价抗辩的原因
无对价抗辩与恶意抗辩一样,也是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当票据取得无对价,极有可能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而且无对价取得票据难免存在恶意,可能会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为对此予以防范,法律设置了无对价取得票据不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的制度。这样既可以充分保障了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又不至于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保障票据的流通与法律的公平上找到了平衡点。
三、我国票据抗辩制度的缺陷
《票据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我国的经济建设起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票据市场快速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因此,从立法上对其加以完善也就显得极为迫切。
(一)我国《票据法》在票据抗辩限制方面的立法缺陷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规定无疑是票据抗辩在我国票据立法中的充分体现。
但是,在实务中,票据抗辩限制的效力要大打折扣,不利于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票据立法的缺陷所致。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依赖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票据的流通要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这一点既不符合票据的基本原理,也实质上阻碍票据抗辩效力的发挥,导致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出票人存在不真实的交易关系、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也可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不真实的交易,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持票人现象的出现。因为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依《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主张自己与发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票据债务人通过毫无时间限制的调查取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甚至可以通过消极的作为来拖延履行义务,从而实际上达到拒绝承兑、拒付票据金额的目的。简言之,票据的债务人完全以《票据法》10条为借口,采取拖的战术以达到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目的。这显然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
此外。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从中亦可以看出,汇票的流通要依赖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换言之,汇票的流通依赖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依此规定,则付款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须证明自己与出票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因为法律没有相应的举证时间的约束,票据持有人的权利的实现就会长期处于未定状态,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无论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否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完全可以立即做成拒绝证书而向包括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显属多余,甚至对票据的流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二)我国《票据法》在恶意抗辩方面的立法缺陷
从以上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票据流通中的“恶意”含义有所不同:有的认为恶意系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上是明知的,即故意而为之,有的认为恶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而我国则采取了模棱两可、前后矛盾的态度。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显然以故意为恶意的主观标准。而在该法13条却可以看出以故意和重大过失都作为恶 意的主观标准。
笔者认为:不论行为人获得票据是出于偷盗、欺诈、胁迫等故意的行为,还是出于未遵守印章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以至于导致票据被伪造或被无权代理的后果等重大过失,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他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法律后果。换言之,相对于票据债务人而言,他可依此为抗辩理由,主张抗辩。
(三)我国《票据法》在无对价抗辩方面立法的缺陷
从我国《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无对价立法上采取了严格限制的原则,并且采取了列举的立法例,即无对价抗辩仅适用于税收、继承和赠与受让的情形,别无他路。但在实践中无对价获得票据的情形显然不是这三种类型所能全部包容的,如公司合并取得票据债权等情形。如果一公司非法获取一票据,为了防范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那该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采取与其他合并的方式来实现,这显然对票据债务人极不公平。因此。我国《票据法》对无对价抗辩采取列举的立法例不够妥当。
四: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在票据抗辩限制及其例外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立法修改意见:
(一)删除《票据法》第10条第1款中“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文句,仅保留“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文句。
(二)将《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修改为“因税收、继承、赠与以及其他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应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三)修改《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或应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四)修改《票据法》第21条第1款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票面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参 考 文 献
1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傅鼎生:《票据抗辩的淮责任研究》,载于《法学》1997年第5期
3刘家琛著:《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4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5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7
6余振龙、姚念慈主编:《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
相关论文
上一篇
:
我国利率市场化:现状、问题与对策
下一篇
:
金融电子化
推荐论文
本专业最新论文
Tags:
票据
抗辩
制度
【
返回顶部
】
相关栏目
自动化相关
计算机论文
工程管理论文
法律论文
医学论文
人力资源
电子专业
电气工程
英语论文
行政管理
电子商务
社科文学
教育论文
物流专业
金融专业
财务管理
会计专业
化学化工材料科学
电子通信
环境科学
经济类
机械模具类
报告,总结,申请书
其他专业论文
广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