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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科体系建设和相关问题的探讨
XCLW116705 保险学科体系建设和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保险学科体系现状、保险学的基本框架
1.保险学研究的对象与内容
2.保险学的体系结构
二、关于保险学学科建设的若干问题思考
1、保险经营的基础
2、保险的基本原则
3、保险的本质
三、研究的最新发展和解决方法
1.保险与金融学科其他分支的关联——银行保险、金融创新
2.巨灾风险管理及其对保险制度的影响
内 容 摘 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险商品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商品—保险经济保障,其融通资金的功能,也充分体现出来了。现代保险运用概率论的方法计算保险费率,从投保人收取保费,建立保险基金来达到分散风险目的。已预提但尚未赔偿或给付出去的分摊金则必然积蓄下来,形成可用于中长期投资的巨额保险基金,对社会再生产进行资源配置,或者将保险基金渗透到产业资金循环中,或投入到公共福利事业中,使得保险公司成为资本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成为金融市场的四大金融支柱之一。因此,保险学已不再是一门纯粹的社会科学,而是表现出与其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相互交叉、相互渗透的特点。我们必须要了解其体系结构和基本框架,研究的最新问题及解决办法。
关键词:保险学 学科体系 研究对象
保险学科体系建设和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保险学科体系现状、保险学的基本框架
1.保险学研究的对象与内容
保险学的产生与发展,是一个不断变化、不断升华的过程,从保险法学到保险数学,从综合保险学到微观保险学、总体保险学,保险学逐渐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其研究对象是保险商品关系。作为保险学研究对象的保险商品关系是指保险当事人双方之间遵循商品等价交换原则,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法律形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实现保险商品的经济补偿功能。在保险商品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另一方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即当发生保险事故或出现约定事件时,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对对方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或给付,以保障对方的生产或生活的正常运行。保险商品关系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商品关系的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层面:
第一,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商品交换而形成的相互关系。保险人作为保险商品经营的主体,在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商品服务的过程中,与客户结成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即商品交换关系。联结保险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纽带是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一种法律关系。保险法律关系是保险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保险经济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存在基础。
第二,保险当事人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一方面表现为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之间因经营保险业务而形成的保险商品交换关系,另一方面表现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与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等之间因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活动而产生的保险商品交换关系。
第三,保险企业之间的关系。保险企业之间的保险商品关系包括保险公司之间、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以及再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保险商品关系。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存在的保险企业,从性质上看,有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从形式上看,有内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从业务内容上看,有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从经营范围上看,有全国性保险公司、区域性保险公司等。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还会出现一些其他形式的保险企业,从而形成一种不同经济结构、不同层次、不同形式并存的保险市场格局。这些保险企业,不论其规模大小、实力强弱,在市场经济中均处于平等地位。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它们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既存在相互竞争关系,又存在相互协作关系。
第四、保险当事人与保险监管之间的关系。
2.保险学的体系结构
任何学科都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保险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更是如此。撇开早期的保险学,如保险法学、保险数学等不谈,即使到了近代,保险学的体系结构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格式。有人曾经将保险学分为原理和实务,也有人将保险学分为总论与分论,还有人将保险学分为保险经济学与保险经营学,等等,且各种划分方法及其内容也不尽相同。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人们在主观上对一门学科的认识要有一个由不成熟到比较成熟的过程;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受到认识客观事物的能力和水平的限制,难以达到对客观事物完全正确认识的程度。因此,对一门学科的逻辑结构的安排也就难以做到尽善尽美。保险学体系结构的变化恰好说明了这一点。随着保险这一客观事物的发展和变化,保险学及其体系结构也会不断地发展与完善。我个人认为将保险学分为四个部分较为恰当,具体如下:
第一部分:保险基础理论。分别论述保险与风险的关系,风险的定义与分类、风险管理;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类似制度的比较,保险的职能与作用;保险合同及其特征、要素,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及其在保险经营实务中的应用等。
第二部分:保险实务。分别论述保险形态及其分类、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等经营实务,包括各种保险的特征、内容及相关条款等。
第三部分:保险经营。分别论述保险经营的特征、原则、环节,以及保险单设计技巧、保险精算原理、保险营销方式、保险基金运用和保险经营效益的评价分析、保险经营风险及其防范等。
第四部分:保险市场。分别论述保险市场的结构与运作、保险市场的监管等。
对于金融类非保险专业的学生,《保险学》的教学内容以第一部分为主,兼顾第二部分的主要保险形态分类和第四部分。
二、关于保险学学科建设的若干问题思考
1.保险经营的基础
(1)自然基础。我们知道,风险具有客观性、普遍性、损害性以及单一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人们只能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改变风险存在和发生的条件,降低风险发生的频率和损失幅度以及损失发生后的损害程度,但不可能完全消除风险。正是风险的这些性质决定了:人们只有将风险转嫁出去,才能相对地消除风险,营造社会生活和生产的安全环境。保险公司向保户提供经济保障的保险服务,正是满足了人们对于消除风险的安全需要。因此,风险的客观存在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自然基础。
(2)经济基础。保险经营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生产的产生和发展。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存在,使人们产生了对保险保障的需求,为保险的产生提供了必要性,剩余产品的存在则为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奠定了经济基础。
(3)技术基础。我们知道:单一风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总体风险事故的发生是具有规律性的、可测性的。也就是说,风险的不确定性是指个别风险发生的偶然性或随机性,而风险的可测性是基于大量同类风险的集合,对风险予以测定和评估。正是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人们才将风险转嫁于保险企业;正是由于众多的风险向保险企业转嫁,才实现单个风险的不确定性在集合层次上的可测性,这种不确定性向可测性转化的矛盾运动便构成了保险经营的技术基础。很显然,如果没有这种不确定性向可测性转化的矛盾运动,纵然人们有强烈的风险转嫁愿望,也不会有人愿意接受这种转嫁,因为,没有这种不确定性向可测性转化的矛盾运动,接受他人的风险转嫁无异于冒险。所以,离开了这种技术基础,保险就难以存在与发展。
如果说保险的自然基础即风险基础是自动满足的话,那么,保险的技术基础则因为可测性的相对性而不能自动实现。例如,至少承保多大数量的风险单位才能满足一定可测性的要求呢?即满足保险经营安全性的需要呢?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在现实中需要保险精算。保险精算正是保险经营技术基础的表现形式,它的任务之一就是在基本要求不能全部满足时寻求最佳对策。
保险经营和管理过程中,需要在各个环节进行一系列的管理决策,包括如何制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如何提取适当的准备金、如何确定自留风险和安排再保险、以及最核心的问题——如何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平衡以维持必要的偿付能力。这些经营问题的解决需要依赖于保险经营的技术基础—保险精算。
(4)法律基础。保险既体现一定的经济关系,又是一定的法律行为,即依据保险合同,一方交付保险费,另一方承担他方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行为。保险关系的确立、变更和终止都与保险合同密不可分。
保险关系的确立,必须以合同达成为条件。在合同生效之前,保险关系不能存在,这时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即使其属于可保风险所致,保险人也无赔偿责任。
保险关系的变更,如责任范围的扩大与缩小,保险金额的增减,保险期限的延长与缩短,保单条件的变化,受益人的更换等等,都必须在原合同上明确说明。
保险关系的终止,无论其是由于赔款的支付,或因违约而导致,实质上都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某一要件的消失而终止。
所以,保险合同是保险经济关系的实现形式。而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因此,保险之所以能够存在于经济生活中,并对社会经济运行起到重要作用,是因为有其法律基础作保证。离开了法律基础,保险关系就没有保障,保险业的发展也没有保障。保险的法律基础包括民法、经济法、合同法、保险法等等。
2.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险学原理的核心内容,这些原则不仅是保险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保险实践中必须遵循的原则,许多合同条款甚至法律、法规遗漏的难题,都要依据这些基本原则来解决。另一方面,这些原则的内容往往在保险法律中都有体现。通过对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以及近因原则的学习,对保险将会有很深刻的认识。
3.保险的本质
保险,即多数单位或个人为了保障其经济生活的安定,在参与平均分担少数成员因偶发的特定危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过程中形成的互助共济价值形式的分配关系。简言之,保险本质是指在参与平均分担损失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
由保险的本质,我们说点题外话。表面上,赔款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但实际上,这笔费用是众多投保人支付的,因为,保险人用于赔偿的资金,是通过收取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聚集起来的。不难明了,保险体现了“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精神,人们在投保时,是为了自身将来的保障,但在客观上,也是在保障其他投保人。保险正是一种用少量的、固定的、人们可以承受的小额支出,来保证将来的、不定的、人们难以承受的大额经济损失的经济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说,与其在他人遇到困难时号召大家献爱心,不如事先人人投保,既是一种保障,也是在献爱心,而且是更积极、有效的爱心。反过来说,一个人如果不愿意事先支付一笔很小的保险费来保障自己,而在遇到困难时又希望别人献爱心帮助自己,似有“严于律人、宽以待己”的嫌疑。
三、研究的最新发展和解决方法
1.保险与金融学科其他分支的关联—银行保险、金融创新
银行保险。银行保险人 (BANCASSURERS)是指向一般社会大众开发和销售银行和保险产品的经营实体,它的经营范围涉及存款、信贷、抵押、保险、退休基金和现金管理等各个方面。据悉,银行保险集合经营的规模已经相当可观,1995年在欧洲地区约占零售式金融服务账户资金总量的50%,并且每年以20%的速度增长。 银行保险人是传统的银行业和保险业融合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
银行保险人这一新型组织的流行地在欧洲。受国际竞争的影响,虽然存在政府立法的严格限制,以分业著称的美国也开始银行保险业集合经营的现象。80年代美国形成了一种新兴的组织形态,被称之为 " 辛巴达克 " 公司 (SYMBIOTIC FINANCIAL FIRM)。人们运用“辛巴达克”这一生物学概念,来比喻市场组织创新中集各种金融服务,包括银行和保险服务为一体的新型机构。在这类“金融超市”发展中,一些大型的寿险公司曾经发挥了关键的作用。1998年世纪之末发生的全球规模最大的金融购并案—美国旅行者集团(TRAVELER)同花旗集团(CITIZEN)的合并,曾将保险和银行业的组织结合推上了巅峰。德国安联集团同德国第三大银行德累撕顿酝酿中的购并案,又将欧洲银行保险人的发展推向新的高潮。
银行保险人发展的原因是复杂的,但是保险业务储蓄投资功能的增强,保险产品的证券化倾向为新型组织机制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客观基础,它使得保险经营日益具备金融方面的特征。在保险和银行的融合中,保险公司向银行和证券业的渗透主要是为了扩大经营领域、吸引社会资金、分散经营风险、寻求新的增长点,避免单纯依赖传统的保险业务。 而银行向保险业的渗透,则使得保险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同时,保险产品的性质、种类、经营程序、销售方式等等也随之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我们知道,分业经营一直是保险和金融体系的重要原则。不仅银行、信托、证券和保险之间实行分业,而且在保险市场内部,绝大多数国家恪守健康人寿保险同财产责任保险分离的市场结构模式和准则。而银行保险人的发展显然已经对传统的金融体系构造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它不仅会加剧保险经营的竞争程度,同时也向政府的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保险交易所(INSURANCE EXCHANGES)。传统的保险市场中,风险交易主要分散在各家公司的柜台店头完成。在市场组织创新的浪潮中,受证券交易方式的启发,一些国家出现了集中供求关系的场内交易形式。通过这种形式,组织者借用证券市场的集合竞争的形式,使保险交易由一对一的分别协商转变为竞争性极强的公开拍卖,合同交割方式也由即期方式扩展为远期方式。这种创新的典型就是美国的保险交易所和灾害期货市场。
保险交易所,是专门交易各类风险的场所。它非常类似于古老的劳合社,80年代在美国的纽约、弗罗里达等地产生。其中比较著名的是在纽约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ZONE)内开业的保险交易所。同一般保险市场相比,保险交易所这一市场形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采用劳合社的组织形式。保险人可委托经纪人在交易所内设立摊点,代表客户出售一定的合同。有资格入所交易的保险人一般是有经验和实力的大公司,它们组织成财团辛迪加,辛迪加的经纪管理人必须经过正式注册,并且拥有盈实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二,政府管制较松。同保险柜台发生的风险交易不同,在保险交易所中,供求双方可以签发和成交免于费率登记,合同条款审查,税收和其它法律行政工商管制的保险契约,使保险企业可以在广泛的领域和更宽松的条件下开展业务展开和竞争,从而有利于境内保险人进入国际保险市场。
第三,经营的风险种类丰富多样化。保险交易所的交易范围广泛,能够涉及到各种特殊个别的新兴危险领域、外国的危险和再保险等业务。例如:飞机责任险、石油泄漏险、娱乐场所险等等。这些风险在传统保险市场中一般难以寻觅。
第四,合同金额庞大。在保险交易所中成交的合同,单笔业务一般规模很大,年保险费可达10万美元以上。
作为借用证券交易的组织方式而运行的保险交易所,虽然还不普及,并且在性质和内涵方面同证券交易所存在某种区别,但是作为一种新奇的保险市场形式,仍值得世人关注它的动向。在它的发展过程中,保险风险证券化的趋势可能成为推动交易所交易的重要契机。
当然,这一创新的市场形式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对于灾害期货人们的疑虑是:(1)它是否能够增加灾害风险保障的资金投入量,或者只是投机资本的天堂。(2)这种市场的赔偿兑现率将如何,它的风险保障功能能否充分生效。(3)难以预测的灾害风险采取了期货和期权这样一些复杂的金融方式,其资产价格确定的模型还有待于探索和完善,诸如此类的问题表明,保险市场的种种创新机制,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验证其科学性并加以改善。
通过上面的案例可以发现:(1)金融创新使银行产品和保险产品日益趋同,保险产品具有储蓄、投资功能,而银行产品又具有保险功能,监管部门很难像从前那样对银行产品和保险产品加以区分,从而很难规定这些业务是银行的、那些业务是保险公司的。(2)金融衍生工具的诞生,特别是风险分散的证券化,对证券、保险的相分离的原则提出了致命的挑战,例如利用期货、期权作为风险管理的手段来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替代传统的保险产品。虽然使用这些金融衍生工具得到的赔偿额可能低于相应的保险赔款,但由于这种方式不存在道德风险,可使交易成本大幅降低。
2.巨灾风险管理及其对保险制度的影响
巨灾风险管理是困扰全球保险界的难题。据瑞士再保险公司(Swiss Re)的研究结果表明,1970年以来世界巨灾风险爆发的频率呈上升趋势。仅1993年一年就有127起巨型自然灾害和213起技术灾难,分别是1970年同类巨灾的2倍和4倍。与此同时,巨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程度也显著增加,如2001年的9.11事件给保险业带来的损失超过500亿美元,而2002年的东欧大洪水给受灾国造成了财产损失也达到了200亿欧元,这些损失远远超过当年唐山大地震和东京大地震的损失额。巨灾风险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已经威胁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2l世纪,必须寻找有效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传统意义上的保险经营方式难以有效地对付日益严重的巨灾风险。面对巨灾风险,保险企业处于一种两难境地:一方面,巨灾带来的财产损失和恐惧感刺激了人们对巨灾保险的需求;另一方面,与普通可保风险相比,巨灾风险不完全具备风险大量和风险同质等可保风险条件,从而使巨灾保险的经营缺乏牢固的大数法则基础,因此,仅依靠传统的保险技术是难以承保巨灾风险的。这一难题也无法单纯地依靠再保险机制和保险资金运用机制加以解决。
就再保险机制而言,巨额资本金使得巨灾风险再保险市场缺乏足够多的市场主体来对巨灾风险进行分保。同时,即使有再保险人来分保巨灾风险,但它本身也面临着与原保险人相同的难题。而就资金运用而言,合理地运用保险资金,可以增强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从而使保险企业有更充足的风险准备去应付巨灾风险。但这种方法在对付巨灾风险中存在两种缺陷:一是保险资金运用中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使得保险企业难以获得足够多的投资收益去补偿巨灾风险带来的损失;二是与保险资金运用的收益高低相关的金融市场平均收益率与同巨灾赔付相关的各种自然风险因素和技术风险因素之间没有明显的负相关性。而根据现代证券投资理论,无负相关性两种资产与负债组合间的风险是无法分散的,因此,传统的保险资金运用方式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准备金的积累与保险赔付支出相匹配的问题。
因此,人类必须寻找新的解决方法以有效地应付巨灾风险的威胁。巨灾期权、灾难债券和风险证券化等风险融资方式的创新(又称ART)为保险企业承保巨灾风险提供了一些可行的新思路和新技术。相对于传统的保险和再保险机制而言,这些新的风险融资方式突破了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转移和分摊风险的藩篱,而将风险在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其他风险偏好者这一更广阔的范围内加以分摊和转移。无疑,正如这些新的风险融资方式所提示的那样,在更广的范围内进行风险的转移与分摊是解决巨灾风险承保难题的希望所在。
但是,这种新的风险融资技术的产生,对保险制度所产生什么影响还很难预料。保险制度的边界是否因为新的融资方式的产生会而得到扩张呢?在许多人心中,答案也许是肯定的。因为,他们认为ART技术的产生会使许多不可保风险变为可保风险,从而使得保险制度边界得以扩张。这种观点的潜在逻辑是ART本身是保险制度的一部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前提并不成立的。从本质上看,ART是风险转移方式的创新,而非风险分摊方式的创新。可保险是一种以风险分摊的形式管理风险的制度,因此,ART并非象人们所想象的那样,是一种保险制度的创新。相反,它可能是保险制度在风险管理领域的潜在竞争者。这种竞争会给保险制度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呢?保险制度是否会被ART所异化呢?在世界上是否会出现一种新的风险融资形式,从而终结保险制度在风险融资领域的主要地位,还是保险制度函化ART制度,从而是自身的边界又新的突破,从而呈现出一种新的保险制度呢?这些都是关系未来保险业发展的重大理论问题。
参考文献:
[1]秦道夫.保险法论(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2]魏华林、王文祥.保险法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01.
[3]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孙祁祥.体制转轨时期的中国保险业(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5]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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