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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银行票据审查的义务和责任
XCLW117613 浅谈银行票据审查的义务和责任
一、关于票据形式审查的义务
二、关于票据实质审查义务
三、票据的其他审查义务
四、防范银行票据审查风险的措施
摘 要
商业银行在票据活动中作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负有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将款项正确转入持票人账户的义务。我国在《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对银行作为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有较明确的规定,但对这些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不尽一致。 很多商业银行因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导致的票据纠纷案件,被法院认定为有“重大过失”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保障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付款是属于票据债务人向合法的票据债权人支付的行为,商业银行受理票据业务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审查。本文从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审查的内容规定着手,结合实际司法案例,阐述关于票据付款审查责任的认定标准,并对其防范措施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票据审查;义务;责任;风险
付款人在付款前对票据行使和持票人的身份负有审查义务。这种审查一般包括: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票据格式是否合法、票据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出票人签名与其在付款银行预留印签是否相符,以及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缺乏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格式不合法、背书不连续以及未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证件就进行付款,要承担错付或不当付款的责任。在真正票据权利人请求付款时,仍需履行付款义务。一般情况下,只要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履行了该审查义务,且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将款项付给了非正当持票人也可以免责。 形式审查指银行对票据从外观上进行审查,审查票据的外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等.对票据权利义务和权利人的确定也完全依据票据的文字记载,无须调查了解票据外的事项,对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不负审查责任,除非审查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它是保障票据正常流通以及付款合法有效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 。 实质审查是指从实质上考察持票人是否为真实的票据权利人,一般涉及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合法以及持票人是否是依据真实有效的背书而受让票据权利等问题
票据作为金钱债权证券,持票人取得票据的目的,在于最终获得票据金额的支付,实现其金钱债权.因此,票据付款是票据权力最终实现的标志,也是票据功能最终完成的标志。可见,票据付款人扮演着票据权力实现,票据义务消灭的重要角色。如何扮演好这一角色,对于付款人而言审查票据是关键。在实践中,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或者怎样才算履行了审查义务,从而获得免责,是常见的票据纠纷焦点。
关于票据形式审查的义务
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实质付款人仅就票据的外观形态是否具备票据的有效形式、背书是否连续等履行的审查责任。这种审查仅限于票据外观形式,以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为基础,不涉及票据外的其他事实和关系。因为,作为无因性证券,票据持票人持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概所不问,即使发行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发生错误或无效,仍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亦即付款人对票据提示付款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及其效力无权过问。因此,权利之行使单凭占有证券之事实,义务之履行仅对证券之占有人。付款人支付款项,以给付之对象为证券占有人即可,此乃“认票不认人”。在票据付款实务中,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范围如何,说法不一。在我国,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如下:
(一)票据的样式(格式)。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订货和管理。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订货和管理。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其样式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印制,当事人不得自制票据,自制票据无效且违法。当事人书写票据时应当用碳素墨水的笔或墨汁笔书写,否则付款人不予受理付款。对票据样式付款人应认真审查是否是人民银行统一监制。
(二)票据上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决定着票据行为创设的票据权利的具体内容。因此,票据上的主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使票据行为有效成立,要求基本票据上进行各种有效事项的记载。基于票据的要式性,票据法严格规定了票据上应记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如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对无效票据付款人付款的,责任自负。
(三)票据更改情况。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按是否能更改,可分为可更改事项和不可更改事项。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为不可更改事项,更改不可更改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其他记载为可更改事项,可更改事项要由原记载人依法更改才有效。
(四)签章和金额。票据为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出票时欠缺出票人签章的,票据无效。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欠缺票据行为人签章的,票据行为无效。实践中,签章形式多种多样,我国票据法规定仅有一定的形式才具有票据签章的有效性,即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其他形式的签章即是记载于票据上如画押、指印等不具有效力。自然人为票据行为主体在票据上签章的,应以自然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形式签章,才产生票据上效力。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作为票据行为主体在票据上签章的,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自然人的本名,是指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的本名,是指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全名,不能用简写或缩写签章。
举例分析:佛山市金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公司)与佛山市石湾区华益电器塑料厂(以下简称华益塑料厂,华益塑料厂是招家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之间有业务来往。2003年7月12日,金雕公司开出号码为12806600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给招家誉,支票金额是13941.60元。其后华益塑料厂委托佛山市环市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收款。同年7月14日,佛山市环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退票通知书给华益塑料厂,退票理由是“印不符”。2003年9月8日,招家誉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雕公司支付涉案票据款13941.6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上述案例中的出票人金雕公司向招家誉签发一张转帐支票,该支票被付款行以印鉴不符为由退票。在支票上的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情况下,支票的付款行不能对票据付款,付款行退票是完全正确的,但该票据已经加盖了出票人的公章,是出票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出票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招家誉诉请金雕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3941.60元,符合法律规定,金雕公司应承担向招家誉支付该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作为金钱债权证券,票据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我国票据法基于票据金额记载的重要性,不仅将票据金额记载规定为各种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可更改事项之一,而且形成了票据金额记载规则,其主要内容是:票据金额必须记载,不记载金额的票据无效;金额记载必须确定,记载不确定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小写同时记载,如仅用其中一种记载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的大小写必须一致,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一经记载不得更改,金额更改的票据无效。
(五)背书的连续。作为金钱债权证券的票据,可以依照一般债权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背书转让是票据转让的主要形式。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具有了“商业货币”和有价证券的功能。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依票据背书转让的权利,为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付款人在审查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时,应审查背书的连续性。背书连续是指从票据上的第一人即票据上所载受款人开始,到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即现在的持票人为止的全部背书,其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应是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由此而使前后背书相接,不发生间断。只有持票人为背书连续的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才可推定其为合法权利人。背书连续是付款人证明持票人为合法权利人的依据。付款人疏于审查背书连续而错误付款的,责任自负。
举例分析: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卖买合同,A购买B公司的若干钢材,货款为80万元,A公司于是签发了一张出票人为自己的定日付款的汇票,汇票金额为80万元,付款人为D银行,收款人为B公司。该汇票交给B公司后,因B公司尚欠C公司钢锭款80万元,故B公司将上述汇票填写被背书人为C公司,背书人为B公司而将汇票背书转让并交付给C公司,后C公司将该汇票遗失,被E公司拾得,E公司记载背书人为E公司、被背书人为F公司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当F公司要求D银行进行付款时,D银行以该票据不连续为由拒绝进行付款,双方遂引起纠纷。
在本案中,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为C公司,因此再次进行背书时的背书人应改为C公司,但本案中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却为E公司,故该汇票背书不连续,加之F公司无法按照《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证明其持有的票据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F公司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当然无权要求D银行支付票据款项,D银行以该票据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进行付款的理由是成立的。
(六)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只负责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责任。但我国票据法则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除了应进行背书连续的审查外,还有法定的对持票人(提示付款人)的身份审查的义务,即审查其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具体包括: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户籍证明、机关团体证明、营业执照等等。这种审查并非对提示付款人是否为票据权利人的实质审查,仍属形式审查性质,其目的主要是防止或者减少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义,利用票据骗取票款,扰乱票据活动秩序,侵犯合法权利人的利益。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到这一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虽不承担票据上的再次付款责任,但要承担相应的票据外的过失赔偿责任。
关于票据实质审查的义务
所谓实质审查义务,是指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提示付款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背书受让票据权利是否真实有效,票据是否伪造、变造等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的责任。票据实质审查,通常涉及票据外法律关系,须通过某些票据外的事实,才能确认真伪。对于流通性极强的票据而言,要求付款人对这些票据外的事实均进行实质审查,逐一确认真伪后才付款,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为票据的无因和完全有价证券性,国际和国内票据法理论,均认为付款人仅有形式审查义务,而无实质审查义务。在票据实务中,票据上所载收款人为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该票据时,持票人为当然合法权利人;若票据经背书转让后,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也当然推定为合法权利人。对上述权利人的审查,仅依票据上记载即可确认。至于持票人是否真实权利人,收款人是否具有合法收款资格,代为取款的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代理权等实质性问题,付款人均无审查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票据是否伪造、变造等,应负责审查,对伪造、变造票据付款的,视付款人有“重大过失”,这就涉及实质审查问题了。
(一)票据伪造审查。票据伪造,是指票据行为人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姓名)而是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伪造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伪造;狭义的票据伪造仅指出票伪造,即假冒他人名义出票。法理上,票据伪造如为出票伪造时,其票据为实质无效的票据,持票人不能取得支付请求权。持票人持出票伪造的票据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力所能及进行的审查笔者认为是,若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预留有其签章的印样或笔迹(预留印鉴)的,出票人应认真查验出票签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对印章查验的办法通常是对角折叠比较法,对笔迹查验也只能是外观形态的比较。因为付款人不是鉴定专家,也没有任何机构授权其进行印章、笔迹鉴定。因此,在实践中,只要付款人对票据签章进行了足够辨认的,视为履行了实质审查义务,其付款应为正确支付而获免责。
持票人持除出票伪造外的其他伪造票据提示付款的,如果伪造痕迹显而易见(笔迹、墨水、书写工具明显不同)付款人没有足够辨认而付款的,属于重大过失付款,应自负责任。但如果伪造需借助仪器设备且需具有专门技能者才能甄别真伪的,本人认为,这已超出了付款人的审查能力和范围。不过,对伪造承兑签章的票据付款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无论审查有无过错,均应承担再次付款的票据责任。因为承兑签章是付款人自己承兑后在票据上的签名或盖章,付款人对自己的签章应当或者推定能辨认出真伪。
案例分析:被告人徐某系广东省某贸易发展公司业务部承包人。其从1997年开始,蓄意实施伪造票据活动。徐某将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营业部作为其冒充开出汇票的单位,想方设法搞到该营业部在银行所留印的复印件,伪造了该单位的支票专用章、负责人名章,进而伪造了该进出口公司营业部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汇票委托书一份。同年11月30日,银行通过验印审查该银行汇票委托书后,开出了一份正式汇票交给徐某,并通知了汇入行。徐某在汇入行将100万元转到一家贸易公司账户上,之后又经他人帮助将该款转到香港,套取港币130万元。
法院认为:1.被告人徐某采用了伪造并使用伪造票据的手段来骗取巨额财产,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构成票据诈骗罪。2.追缴130万元港币,并对徐某进行罚款处罚。
(二)票据变造审查。“票据变造”应如何定义,学界及相关立法有着不同的见解。日本学着铃木朱雄认为“票据变造是指无权限人对票据记载所为的变更。”我国台湾学者梁宇贤则主张“所谓票据之变造是指无变更权限之人,以行使为目的擅自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之事项而言”。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将“票据变造”定义为“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记载事项除了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可更改外,其他记载事项可由更改权人即原记载人依法进行更改。更改权人和无更改权人若对票据上不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票据无效。无更改权人对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视为票据变造。票据变造有显示痕迹的变造和不显示痕迹的变造之分。付款人对显示痕迹变造(字体、书写工具、墨水等显著不同)的票据付款的,视为疏于审查和重大过失付款,责任自负;对不显示痕迹的变造票据,履行审查义务后付款的,视为善意付款,可以免责。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69条规定: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明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变造者依法追偿。”本人认为,这条司法解释显然与我国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有悖,事实上加重了付款人的票据审查义务。按此规定,付款人无论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只要付款人对伪造、变造票据及其身份证明未能识别而付款的,一律认定为“重大过失”付款。这就有些“客观归罪” 了,对付款人是不公平的。本人建议此条司法解释应修改,应在“未能识别出”后加上“显示痕迹的”定语,这样较能体现客观和公正。
(三)期前付款审查。期前付款又称任意付款,是指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到期日之前,向提示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通常不得请求付款,而付款人当然有权拒绝到期前的付款请求。但付款人愿意进行期前付款,持票人也同意接受的,票据法并未禁止。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可见,票据法的这条规定,意味着付款人期前付款应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
这种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持票人是否真实权利人,付款人应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持票人形式上具备合法权利人的资格,但实质上并非权利人的,对于真实权利人,付款人不能免除再次付款的责任,即其付款不能视为善意付款。第二,在到期前如发生出票人发出撤销支付委托、停止支付等情况的,已进行期前付款的付款人,必须承担因期前付款而造成的损失。上述对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义务进行概述时,着重点在其义务,其实不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与其审查权利具有同一性,即其审查义务反过来又是其审查权利。作为义务,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必须履行审查义务,否则,由此而构成重大过失付款造成损失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要承担票据责任或赔偿责任。作为权利,提示付款人有义务无条件配合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审查,提示付款人拒绝接受审查或干扰审查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可见,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义务同时也是他们付款时享有的审查权利。
票据的其他审查义务
主要是审查票据的法律效力,即审查票据是否为被公示催告的票据,是否已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如果是支票其是否为空头支票等。同时,银行作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票据审查过程中要采取审慎态度,避免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恶意付款指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债权人但仍然向其付款的行为,包括三种情形:1.明知持票人持有的票据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取得而仍向其付款的;2.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已收到人民法院的挂失止付通知而继续向持票人付款的;3.付款人已通过相应的审查而获知票据无效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而仍然付款的(此种恶意付款的认定需要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举证)。重大过失付款是指付款人如果进行一般的审查即可获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但由于付款人怠于履行职责而向无权受领人进行了付款。例如持票人持有的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姓名与持票人姓名同音不同字,银行未与出票行进行联系,轻信持票人的陈述或受理其提供的无法律效力的证明而付款等。
举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某银行某工贸有限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中, 上诉人某工贸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某银行开立账户,并先后向该账户存入2000万元。此后该公司到银行取款,得知上述存款已被他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分十次取走1999.8万元。某工贸有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银行支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某银行也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取款票据上的印鉴是伪造的,犯罪嫌疑人采用电脑扫描、喷涂等高科技手段伪造汇票委托书、转账支票等凭证,骗取某工贸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涉嫌票据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由于银行未能识别出在汇票委托书及转账支票上加盖的伪造印鉴,致使某工贸有限公司在该银行的2000万元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以伪造票据的方式骗出。银行在对票据承兑付款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属于有重大过失付款的情节,由此给某工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四、防范银行票据审查风险的措施
前车之辙,后车之鉴。笔者认为,银行应该从中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深入研究分析“重大过失付款情节”,了解票据风险归责原则。银行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要把住以下四关,严防票据风险发生。
1.把住学习研究思想关。银行应大力开展金融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学习。要真正做到保证学习时间,创新学习方式,常抓不懈。要选择适合一线工作人员的学习方法、方式和载体,将风险系数高、政策性强以及新业务作为重点内容加以学习。
2.把住思想政治意识关。银行管理人员要加强对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使他们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对来路不明和记载事项有篡改等异常情况的票据要高度警惕。
3.把住内控制度建设关。银行要健全和完善相关内控制度,细化岗位职责和岗位权限,抓紧落实内控制度,不流于形式。
4.把住操作流程审查关。银行应规范票据业务操作流程,认真审查和核对票据签章、背书、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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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万可佳.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探析[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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