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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信用社产权问题的几点思考
XCLW117838 关于农村信用社产权问题的几点思考
作为金融理论和实践研究的重要领域,合作金融制度自西方移植而来,经历了管理体制的曲折变迁,尽管行社脱钩以后按照合作制原则进行了规范,并在此后一直运行发展于此框架中,但是合作金融的性质、制度定位、发展方向、管理方式始终处于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状态,期间对于合作制的利弊之谈从未间断过,各种理论上的争论更是层出不穷。笔者认为,要发挥农村信用社支农主力军的重要作用,就必须彻底突破历史遗留的体制痼疾,尤其要抓住农村信用社的“软肋”——产权问题,弄清农村信用社在体制改革中的摩擦和这些摩擦的产权原因,从而为有效地为推进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的成功提供重要的理论保证。
内 容 摘 要
农村信用社产权的命题分析
1、信用社法人产权是一种复合产权
2、对信用社法人权利的硬约束来自于社员的民主管理
3、信用社产权改革的目标是为社员服务
二、农村信用社产权的异化不容忽视
1、合作制产权缺乏相应的制度供给,信用社自发形成商业化经营
2、民主管理规范的困惑
3、信用社为员工带来融资的便利远未达到合作制产权的设计初衷
三、完善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的改革建议
坚持自愿的原则
2、坚持一人一票的原则
3、坚持为社员服务与利益返还的原则
4、要坚持以社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原则,对社员实行“贷款优先、利率优惠”的政策
关于农村信用社产权问题的几点思考
作为金融理论和实践研究的重要领域,合作金融制度自西方移植而来,经历了管理体制的曲折变迁,尽管行社脱钩以后按照合作制原则进行了规范,并在此后一直运行发展于此框架中,但是合作金融的性质、制度定位、发展方向、管理方式始终处于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状态,期间对于合作制的利弊之谈从未间断过,各种理论上的争论更是层出不穷。笔者认为,要发挥农村信用社支农主力军的重要作用,就必须彻底突破历史遗留的体制痼疾,尤其要抓住农村信用社的“软肋”——产权问题,弄清农村信用社在体制改革中的摩擦和这些摩擦的产权原因,从而为有效地为推进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的成功提供重要的理论保证。
一、农村信用社产权的命题分析
产权经济学创始人科斯认为,产权体现的主要不是人与财产的关系,而是指财产的所有者实际拥有的、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关于农村信用社的界定,本质上是界定信用社作为金融企业法人的权利及相应的资产责任,但由于产权不仅包括所有者对财产的各方面权利关系,而且包含一项并非意义上的所有者对资产的权利关系,其复杂性正在于如何界定各方面的权利,而不仅仅是界定其所有者。《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指出:农村信用社是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由此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制度可以概括为复合产权制度,它是由众多数量大体均等的个人产权复合而成的,由此形成的关系,是合作金融所有特有的平等合作关系,优先为合作者提供互助性金融服务,承认并确保合作者对股本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始终是合作金融本质属性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特征。
1、信用社法人产权是一种复合产权
合作金融是一种资金的联合,或者更确切地说,它是以资金的联合或合作为基础的,为了实现这种联合,要求每个社员必须交纳一定的入社费,由此形成合作金融的原始投资。这种由社员原始投资构成的初始股金,是合作金融产权制度的一般框架。合作金融组织一般明确规定其股金是归投资者个人所有,入社时必须投入,退社时可以撤走。对这部分股金,合作金融组织要支付红利,也就是说要对资源的所有者支付使用这种资源的成本。这样,在合作金融组织中,每一位成员都是股金的持有者。另外,由于合作金融组织所特有的制度规定,每位社员对股金的拥有量要受到限制,其下限是个人进入合作金融组织的进入费,其上限是各个合作金融组织规定的认购股金的最高限额,因而全体成员对其合作社的股金的拥有量有一个明确的分布区间,其离散程度较小。由此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即合作金融的产权是一定范围内直接结合的个人对同一范围内金融资源的大体均等的个人所有。这可以看成是合作金融产权的基础,但是,仅有这样的基础是远远不够的。第一,参加合作金融的人,一般都是经济上的弱小者,他们能够投入到合作金融组织中的资金都是比较有限的,再加上合作金融组织所持有的投资上限的规定,其组织起来的资金一般都是比较有限的。所以,这种合作金融组织的规模显然只是小企业的规模,其人均资金只能处于较低水平,第二,合作金融实行“自愿进出”原则,股金归成员个人所有。在现行制度下,成员退出合作金融组织时,一般的做法是撤走其投资,如果这种资金转移达到一定程度,合作金融的规模就要被削弱,严重时,合作金融组织面临垮台的危险。正是上述缺陷,形成了对合作金融制度进行调整的必要。正是这一政策,造成合作金融组织允许其成员个人拥有的股金的上限有提高的趋势。又如,为了稳定股金存量,有些合作金融组织要求其成员将剩余分配所得转为股金存入个人资本账户的同时,还规定这些股金能在其成员退休时兑现。这一政策,实际上是修订了“退社自由”的原则,设置了资金退出障碍。从形式上看,上述两个政策并没有否定或推翻合作金融组织的产权制度安排,但从实质上看,他们还是对基本的产权制度做了某些调整:从理论上说,不断向上调整的股金上限扩大了合作金融组织成员之间投资数量差别的空间,增加了其成员投资量离差增大的可能性。退出障碍的设置更是限制了合作金融组织成员退出的自由,降低了其退出的自由度。因此,上述是不能解决合作金融组织产权制度的困境的,而遵循这一解决问题的思路,普遍的做法是建立提取公积金制度,形成不归任何个人所有而归成员集体所有的公积金,这种产权单一的公积金为合作金融组织的长期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物质基础。这样,合作金融的产权框架就演化成了股金制度和公积金制度的结合。具体说就是,一定范围内直接结合的个人对同一范围内资源大体均等的个人所有加上合作金融组织成员对一定金融资源的集体所有。这种产权制度既不同于以职工个人所有为基础的私人产权制度,也不同于由职工共同筹资、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共同享有劳动成果的集体产权制度,确切的说,合作金融组织的产权制度可以概括为复合产权制度,它是由众多数量大体均等的个人产权复合而成的,由此形成的关系,是合作金融所有特有的平等合作关系。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金融企业法人,拥有对信用社企业法人财产的支配权,但是信用社依法取得法人地位,并不意味着信用社法人对自身财产取得了所有权。社员是信用社的出资人,社员对入社的出资额拥有所有权,表现为民主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实际上已失去了原来意义上的所有权,资产对于社员不再是简单的、绝对的隶属关系,而信用社法人则对于集合起来的资产具有广泛的权利,如交易权、支配权、经营管理权等。信用社社员退股自由的仅仅表现在信用社的股权可以分割,即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放弃作为出资人的所有权,而不能凭借所有权对信用社的法人产权予以分割。
2、对信用社法人权利的硬约束来自于社员的民主管理
在经济活动中,到委托人赋予了某个代理人一定的权利,代理关系就建立起来了。这种代理人受契约(正式或非正式)制约,代表着委托人利益,并相应获得某种形式的报酬。在这种经济关系中,委托人的利益受代理人的行动的影响。合作金融是人的结合,而非资本的结合。合作社是社员联合起来的组织,人与人之间的合作是它的基础。信用合作社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无钱的人获得资金融通、支持。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一人一票,使资金丧失了特权,体系人与人的结合特征,这是合作金融与股份金融的根本区别。农村信用社对于法人资产的权利本质上是对他人资产的支配权,是在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不同于公司制事先按入股多少确定董事会,而是确定信用社主任(理事长)之后,再增加主任的入股金额,但是尽管主任的入股资金高于一般农户和其他内部社员,不过由于农村信用社是人合而非资合的组织,资金在这里已经失去了特权和绝对的权威,因此来自于资产责任对作为信用社法人产权代理人的主任的权利约束必然是软的,而硬的约束必然来自于社员的选配。
3、信用社产权改革的目标是为社员服务
合作金融是相互金融,它不以盈利为目的。信用社原则上是为社员提供服务,不为非社员提供服务。社员通过信用社进行资金余缺调剂,并从中获取或支付资金的时间价值。信用社为社员服务,全体社员共同承担业务经营风险,因此,信用社一般就不以盈利为目的。合作金融组织要保持其合作基本原则,在资金运用上就必须强调为社员服务,并不以盈利为目的这一基本特征。评价合作金融组织经营成绩优劣,要注重它为社员服务的质量。由于信用社作为合作制的金融机构,“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不以赢利为主要目的”是信用社产权运动的终极目标。信用社通过合作的组织形式进行金融活动,信用社创建的初衷是处于经济上的弱者——农民的信用合作,以弥补他们难以从商业性金融机构获得信用支持而留下的金融供给主体缺位。从各种迹象显示,中国的农民依旧是经济金融领域的弱势群体,在现存的金融形式下,他们获得信用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他们要么仍难以获得商业金融机构的信用,要么获得信用的条件是苛刻的。为此,《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将农村信用供给的三大主体(农发行供给政策性金融、农行供给商业性金融)之一予以规范,这种农村信用供给的分工在目前看来依然是相当明智的。根据以上分析,农村信用社产权尽管存在于市场经济,但是利润最大化并不是信用社产权运动的目标,它的终极目标在于利用团队合作的方式,解决其单个社员不易解决的经济问题。在我国社会初级阶段,农业经济仍然是一个基础性的弱质产业,面对数以亿计的农户,商业银行和财政都无力直接下伸到广大农村的每个角落,而信用社网络遍布农村,熟悉农村情况,不仅有利于给农户以信用扶助,而且可以依靠合作制的优势在资金上实行优惠价格供应和对社员返利。《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确定的信用社“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宗旨”,又从制度上注定了信用社原本就是为“支农”而生的。
二、农村信用社产权的异化不容忽视
合作金融发源于17、18世纪的德国,至今已有300多年。目前在许多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合作金融组织仍是各国金融业中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尽管这些国家有发达的交通、先进的通讯技术,有势力雄厚的大银行和垄断金融集团,也不能取代合作金融组织。事实证明,合作制产权与市场经济具有兼容性,而且从以上的分析也完全可以发现信用社的产权安排能够适应农村金融市场分工的需要,甚至可以反过来认为信用社的产权安排就是为了适应农村金融的需要。但是,农村信用社产权运行中的异化情况,尤其当我们把产权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的权利与经济基础的磨合问题看待时,仍值得我们去深入思考。
1、合作制产权缺乏相应的制度供给,信用社自发形成商业化经营
合作制产权虽然与市场经济具有兼容性,但它的产权特征并不完全符合经典经济学关于市场主体的假设,甚至在相当程度上是非理性的,这种非理性至少表现在为社员服务和承担政策性目标,这必将导致信用社的产权运动中不得不放弃与其他产权主体平等交易和竞争的权利,并“不以赢利为主要目标”。理性,是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经济学的任务是解释人的行为,一切的解释都是以若干假设开始,人的本质是否有理性,对于经济学的研究来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从这个假设出发,是否能够令人信服地解释经济主体的行为现象。假如经济学在解释经济现象的时候,一会儿假设人是理性的,一会儿又假设人不是理性的,那么整座经济学的大厦就要坍塌。因此带有“慈善性质”的产权特征如果有相应的政策供给配合,仍可以解释为一种理性的行为。问题在于政策供给的不足,尽管政府对农村合作金融是比较重视的,但在政策与相关法律建设上却出现了持续性的偏差,农村合作金融在农村金融中的基础地位、发展方向及特殊性并未在宪法修正案中体现出来,政府只是通过一些《决定》、《决议》来指导农村合作金融发展,而这些政策连续性又不是很强,有些甚至相互抵消,缺乏宪法或其他法律的强制约束性。这一方面与中国法制建设相对滞后,法制传统不强有关;另一方面也充分说明农村合作金融并没有取得它应有的地位。虽然国家已经就农村合作金融的管理体制作了一些强制性规定,并在实践中逐步推行,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关于农村合作金融的管理仍显得混乱无序。这也是制约农村信用制度安排的一个重要因素,对其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因此农村信用社转而从商业化的运作中寻找答案就不难解释了。
2、民主管理规范的困惑
在经济活动中,到委托人赋予了某个代理人一定的权利,代理关系就建立起来了。这种代理人受契约(正式或非正式)制约,代表着委托人利益,并相应获得某种形式的报酬。在这种经济关系中,委托人的利益受代理人的行动的影响。委托人与代理人在利益关系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冲突的地方。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代理人相对于委托人具有私人信息,具有隐藏性。与委托人相比,代理人会更确切了解被分配工作的详细信息,并更充分地了解自己的行为状况、能力与偏好。委托人的利益取决于代理人的行动,代理人的行动影响委托人的利益,这样,委托人的利益就面临着道德风险。由于委托——代理关系,存在出资人对代理人的选择和监督,以及监督的有效性,即存在所谓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和管理体制的问题。在规范农村信用社的改革中,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农村信用社的民主管理实际上已经流于形式。1、由于产权不明晰,出现了所有者虚置状况,加上社员股金比重太低,难以激起社员认真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2、整个合作金融系统各个层次的经营管理者根据个体理性原则,有集权的传统与行政管理的偏好,它与以分权为基础的民主制度开展了激烈的非合作博弈。按合作制原则,农村信用社的确建立了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三种制度,但这三种制度在实践中并未真正发挥作用,农村信用社仍然主要实行行政管理,重大问题基本上仍然由经营管理者决定。农村信用社的社员大会与大多数国有商业银行的职工代表大会一样,基本上流于形式,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由于缺乏明晰的产权制度的内部支撑,民主管理流于形式,以致于出现“内部人控制”现象,加剧了农村信用社在经营中的道德风险。
3、信用社为员工带来融资的便利远未达到合作制产权的设计初衷
按照合作制的设计,必须而且可能为社员提供便利的融资服务。合作金融的商业化运作,一种表现是信用社的利率水平很难形成区别于商业银行的独特的利率定价体系,而只能参照商业银行的定价体系,不能体现对社员贷款的价格优惠政策;另一种情形是由于信用社风险的存在,使得信用社不得不按照市场经济条件运用各种资产保全手段来维护信贷资金的安全,如要求提供条件严格的担保,不断在监管当局的督促下自觉压缩信用贷款的发放,要求法人社员通过社会评估中介进行企业信用评定,使社员贷款手续变得烦琐,也增加了社员获得信用社支持的附加成本,因此事实上社员尤其是法人社员获得信用社信贷支持的成本高于商业银行的成本。此外,由于信用社的官办色彩仍然较重,经理们权力过大,信用社的决策权主要掌握在少数几个人手里,社员代表大会基本上形同虚设,不能真正代表职工与股东的利益。对社员来说,由于主任对信用社的活动和实际盈利状况要比股东们了解更多,因此,对股东来说,防备这种道德风险办法之一,就是进行一种特殊类型的信息生产来监督公司的活动,如经常对公司进行审计,并检查经理在做什么。但是,目前社员对主任缺乏有效的约束,主任只要能够妥善办理与人民银行及其他执法部门的关系,就可以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按照自己的意图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这种行为社员缺乏有效约束,若这情况长期持续下去就便会积累很大的道德风险。
三、完善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的改革建议
综上,通过对合作制产权的表述和分析,讨论了合作制产权各种约束的软化和产权的变异,在此,我们不是要以此为依据简单地判断农村信用社按合作制原则规范的好坏,而是试图在以上分析后,寻找适合农村金融市场健康运行的制度环境。为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减少资源效率损失,就必须要明确界定产权,使经济行为主体的产权清晰,责、权、利明确。农村信用社要减少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就必须实现信用社的最终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统一,防止农村信用社从下到上的产权错位,减少“内部人控制”所导致的管理松弛、违规操作等经营风险。笔者认为,农村信用社要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关键在于一定要坚持合作制原则,就是要真正建立社员自愿入股、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服务的机制,使社员与信用社的经济利益紧密联系起来,使信用社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有着实际意义。
1、坚持自愿的原则
合作制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是自愿加入与退出原则。这一原则在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4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早已丧失殆尽。如今,我们要以合作制原则来深化信用社改革,首先就要坚持自愿原则,无论是在原有社员中扩股,还是吸收新社员,都要坚持自愿加入的原则,要在积极进行有关信用合作政策宣传的前提下,让农民了解到什么是信用合作,社员与信用合作社是什么关系,社员与非社员有什么不同,入社有什么好处,这些好处与向企业投资有何不同,要允许农民自愿加入信用合作社来体会一下当社员的好处,如果不满意,要允许其自由退社,也要允许重新加入。
在现阶段以至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允许社员自由退社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允许社员自由退社,有利于合作制的基本原则的落实。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如仅有入社自愿,没有退社自由,那入社自愿就不是自愿了,或名为自愿,实为政治需要。允许社员自由退社,有利于促进信用合作社改善经营管理,促进为社员服务原则的落实。信用合作社为社员服务的工作落到实处,让社员深深感到入社的好处,信用社经营管理水平一高,社员当然不会提出退社的要求;反之,社员入社与不入社一个样,没有一点实惠,信用合作社经营管理水平又差,谁希望成为信用社的社员呢?所以,允许社员自由退社,会从另一方面迫使信用社端正办社方向,改善经营,否则信用社将面临的是社员无声的抗议,以至该信用社关门解散的命运。只要坚持了自愿的原则,让加入信用社的社员从中得到实实在在的优惠,社员的队伍就会扩大,信用社的业务就可伴随着社员队伍的扩大而扩大,从而促进信用社的发展。
坚持自愿的原则,还有一个是否允许“自愿配对”组成信用社的原则,要允许农民根据他们在商品经营中的不同利害关系,在一个乡镇内,组织几个信用社,一个农民也可以加入信用社,不要过分强调一个乡镇只能有一个信用社,不要把信用社变成一个在信用领域中的社会组织,使农民朋友丧失了选择的余地,农民没有选择,也就容易丧失自愿的原则。要允许因地制宜地组织信用社,信用社的规模可大可小,只要农民自愿组织,经济核算上划得来就行。当然,鉴于信用社为金融机构,属于经营特殊商品的机构,为了管理的方便,也不宜过于分散、小型,可适当加以限制、引导,使其形成一定的规模。
2、坚持一人一票的原则
这是区分合作金融与商业性金融或股份制金融的主要标志。坚持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方式,反映的是社员无论参股多少,在参与信用社经营管理方面是平等的。这一民主管理方式,在资本主义社会体现的是兴办信用社的初衷;弱者联合以对抗资本家的剥削;在社会主义社会则表现为国家有意识地扶持农民,让广大农民共同参与信用社经营决策,发挥大家的聪明才智,而不是歧视他们中间的贫困者,让大股东来控制信用社。信用社的这种管理方式,它承认的是人的平等,体现的是社员入社的自由自愿,体现信用社是民办的互助性的经济实体。也只有坚持一人一票制,才有可能要求信用社为入股社员服务,因为经营者背离了为社员服务的宗旨,广大社员可以投票的方式将其罢免。这也是信用合作社与股份制企业的最大区别。股份制企业则是以股东在企业中投股额的多少来决定决策权的大小,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只要控制了50%以上的股权(通常小于此数),就可控制和操纵企业的经营决策权。股份制企业在经营中就不必讲究为股东服务,更不必说为广大股东服务,它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原则,服从的是大股东的利益,众多的小股东对控股者是无能为力的。
3、坚持为社员服务与利益返还的原则
创办信用社的目的就是要为社员服务,这是一个不容争议的命题。但在我国信用社的实践中,已经背离了这一宗旨。因此在下一步的改革中,要大张旗鼓地加以宣传,并付之实践。坚持为社员服务的宗旨,就是要正确处理好服务与盈利的关系。为社员服务,是为广大社员服务,对社员实行“贷款优先、利率优惠”的优惠政策,不以资金使用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不以盈利为目的。信用社的任务主要是把社员组织起来,在市场竞争中,依托社员整体力量,获取较低成本的资金,以优惠的利率支持社员发展生产,增加收入。信用社在为社员提供的有偿服务中得到收入,并以此支付经营费用,获得盈利,求得发展。
坚持利益返还的原则,则是用经济手段将社员利益与信用社发展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是直接体现信用社为社员服务,社员积极参与信用社经营的原则。这是合作社不同于一般股份制企业的一个重要标志。股份制企业,股东只凭股份多少来分红,合作社则不同,它是社员的互助组织,以为社员提供服务为己任,当然这种服务是有偿服务。信用社是从为社员服务中取得收益的,社员通过信用社办理的业务越多,信用社的收益也越多。具体说来,哪个社员在信用社存款、贷款越多,在信用社的盈利中,他做的贡献也越大。信用社的利润主要是从为社员服务中赚来的。为了体现平等互助的原则,也为了鼓励社员多与信用社发生业务关系,合作运动中有一项重要原则便是利益返还的原则。合作运动中的利益返还原则与股份制企业“将本求利”的原则不同之处是利润的来源不同,前者的利润是从社员(股东)那里赚,有一个利益怎样分配以鼓励社员的积极性问题,后者的利润不是从股东那里赚来的,不存在利益返还问题,只要按股分红就可以了。信用社从社员那里赚来利润,并不是“多多益善”,因为利润是一个定量,信用社得到的部分多了,社员所得就少了。如社员所得降到与按股分红一样,既没有体现平等互助的原则,又不鼓励社员与信用社发生业务往来,对信用社发展是不利的。利益返还的原则是照顾到各位社员不论入股金额大小都一律平等(按股分红)的因为,又兼顾了与信用社发生业务往来多的社员利益,促进大家多余信用社发生业务往来,从而更有利于信用社发展。毅力返还原则,我国信用社还没有实践过,社员还未从中得到好处,因此要在下一阶段改革中,加以实践之。
利益返还原则有两种计算交易量的方法:一种是按社员与信用社发生的贷款量计算交易量,另一种是按社员与信用社发生的存款量计算交易量。在资金相对充裕的国家,一般采用前一种方法,以鼓励社员从信用社贷款,社员可籍此降低费用,减少成本;在资金相对短缺的国家,一般采用后一种方法,以鼓励社员到信用社存款,社员可籍此增加收入。不同的国家适用不同的方法,但二者都是用经济手段将社员利益与信用社利益结合起来,促进信用社的发展。我国至今仍是一个资金相对短缺的国家,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资金更是相对紧张,信用社给社员贷款,就意味着该社员的支持,因此不宜采取按贷款额计算交易量的方法,而应采取以存款量计算交易量的方法,用于鼓励社员将存款多存到信用社,壮大信用社资金实力,贷款支持社员生产的发展。
4、要坚持以社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原则,对社员实行“贷款优先、利率优惠”的政策
信用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服务。这条原则在信用社发展的几十年实践中,并没有加以认真的强调与严格的执行。在合作化过程中,广大农民都集体加入信用社,大家都是社员,在这种情形下,既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区分社员与非社员,更不能对社员与非社员实行不同的信贷政策。在那之后,信用社逐渐“官办”,逐步背离合作金融组织的性质要求,已没有为社员服务这个概念了,也就谈不上对社员贷款实行“贷款优先、利率优惠”了。信用社是农民的资金自助与互助的组织,主要为社员服务的合作金融组织。要给社员一定的优惠,就要考虑社员与非社员的区分,在考虑社员与非社员的贷款要求时,优先地照顾和考虑社员的要求,维护社员的利益。要认识到这是信用社的义务,也是社员应享的权利。只有做到这一点,社员才会真正关心信用社的发展,信用社才可成为名符其实的资金互助组织。
参 考 文 献
1.沈潭强、陈良军:《21世纪中国农村合作金融》,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
2.荣炜主编:《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管理全书》,中国大地出版社,2001年。
3.张五常:《经济解释》、《卖桔者言》、《张五常文集》,网上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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