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学者对公司治理赋予了不同的解释。詹森和麦克林(Jensen and Meckling,1976)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是为了协调经理人员和股东的诱因和动机,以及将由于无可避免的自利行为而产生的总成本降到最低。瑞克(Tricker,1984)认为,公司治理本身并不关注企业的运行,而是给企业提供全面的指导,监控管理者的行为,以满足超过企业边界的利益主体的合法预期。他(1993)进一步认为,公司治理包括董事和董事会的思维方式、理论和做法,它涉及的是董事会和股东、高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科克伦和沃特克(Cochran and wartick,1994)认为,公司治理是一个综合名称,它包括经理人、股东、董事会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因相互作用而引起的各种问题。哈特(Hart,1995)认为,公司治理可视为一种机制,用以制定那些不能够以契约事先写明的决策。公司治理分配公司非人力资本的剩余控制权,即资本使用权如何在初始合约中没有详细设定,治理结构将决定其如何使用。迈耶(Mager,1995)认为,公司治理可视为公司赖以代表和服务于它的投资者利益的一种组织安排,它包括从公司董事会到执行人员激励计划的一切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