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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个人住房按揭中银行风险的防范
XCLW123749 浅谈个人住房按揭中银行风险的防范
个人住房按揭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商业银行在个人住房按揭中的主要风险
建立防范机制,化解银行在个人住房按揭中的风险
内 容 摘 要
随着房地产业和金融业的改革与发展,按揭贷款已成为银行、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人共同参加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一种重要的信用方式。随着住房分配制度货币化改革步伐的加快,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业务也随之迅速发展。银行在进行商品房预售按揭操作中如何防范风险,如何规范和保障个人住房按揭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有必要对个人住房按揭市场发展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各种问题进行研究。
浅谈个人住房按揭中银行风险的防范
随着房地产业和金融业的改革与发展,按揭贷款已成为银行、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人共同参加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一种重要的信用方式。随着住房分配制度货币化改革步伐的加快,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业务也随之迅速发展。在我国,商品房按揭首先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发展起来,呈现出向内地扩展的趋势,并成为我国房地产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然而,个人住房按揭作为一个新生的事物刚起步不久,缺乏经验,相关的法律又没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商品房预售中的按揭由于牵涉到商品房的预售中的按揭由于牵涉到商品房预售从而显得尤其复杂,银行在进行商品房预售按揭的操作中存在着相当大的风险。由于法律与管理方面的原因,个人购房贷款澡出现的纠纷现象越来越多,有些纠纷已经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利益,成为新的不良贷款的增长点。其中,期房按揭贷款具有典型性。期房是处于建设中的房产,购房人在支付房屋价款之后,并不能像对成品房那样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只是取得对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因而期房按揭贷款对银行而言具有更大的风险,更容易产生纠纷。在发展进程中因缺乏规范和法制理论的指导而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都会反映到法律上形成一定的法律问题,故而个人住房按揭市场急待规范化、法制化。按揭市场的实践向广大的法律工作者提出了迫切的理论需求,要求他们就个人住房按揭业务中的诸多问题进行系统的科学的法律研究并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从而为按揭市场保驾护航。与此同时为规范和保障个人住房按揭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个人住房按揭市场发展过程中所暴露出来和各种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即在此背景下对个人住房按揭业务中的银行风险及防范等问题的一点见解,以期对我国个人住房按揭市场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一、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是由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商)和购房人三方共同参加的买卖商品房的一种融资活动。作为一种崭新的融资方式(仅就我国大陆而言),即为贷款买房子。它是在购房人交付银行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购房款后,差额部分由银行提供贷款。个人住房按揭涉及银行、开发商、购房人三方,它在开发商、银行、购房人三者利益上找到了一个最佳结合点,既能帮助开发商尤其是中小开发商渡过难以筹集大量资金以应会高昂地价和建设费用的困境,又能帮助购房人缓解一时难以凑足较大数额购房款的困难,进而解决了资金供求矛盾,有利于实现住房的扩大再生产。因此,自个人住房按揭产生之日起,就深受三方欢迎并不断发展完善。其具体做法为:开发商为尽快取得售楼价款,向房地产市场推出楼花(期房)或现房,购房人向开发商订购期房或现房,交付一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一般不超过购房总价款的30%),之后向与开发商订有协议的银行申请购房贷款,交清购房款余额,经出证、产权登记后将物业权益转移给银行作抵押,购房人定期向银行还本付息,银行提供的此种贷款即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是抵押贷款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银行贷款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人认为按揭贷款有所购房屋抵押,又有开发商提供保证,可谓“双保险“,贷款风险系数趋于零。然而随着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迅速发展,这种观点显得愈来愈片面。事实上,银行在按揭业务中同样存在风险,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按揭纠纷,银行信贷权益遭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因此,探讨和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个人住房按揭中银行风险的防范机制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那么,在按揭业务中银行风险来源于那些因素?有那些表现形式?要深刻、准确认识这些问题首先必须从法律角度分析个人住房按揭的法律特征,这是分析银行风险、建立防范机制的前提。
据上述情况,个人住房按揭最显著的法律特征是:它涉及二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具体分析有以下几方面:
(一)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有两个合同,这两个合同是指购房合同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没有购房合同则必然没有按揭贷款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则是购房合同的补充,没有按揭贷款合同, 购房合同就成为履行不了的合同。因此两个合同密不可分,互相作用,相互依存,任何一个合同的违约行为均可能导致另一个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必要,这是个人住房按揭区别于其他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一个突出特征。
(二)三方当事人是指开发商、购房人和银行。1、开发商和购房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体现在购房合同中;2、银行与购房人的关系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借贷关系,购房人是债务人,银行是债权人;第二层关系是抵押关系,购房人是抵押人,银行是抵押权人;3、开发商与银行的关系。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两种相异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连带保证法律关系,开发商是保证人。银行是被保证人,开发商对购房人所借贷款本息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旦购房人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可向开发商进行追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回购权利义务关系,是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房屋抵押法律关系的一种延伸,是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购房人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时,银行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开发商向银行允诺无条件回购该房产,并将回购房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对此购房人作为抵押人在按揭贷款合同中予以书面确认。这实际上是抵押权人与卖方、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协议而产生的一种抵押物处分权利义务关系。
二、商业银行在个人住房按揭中的主要风险
在个人住房按揭的二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一旦发生违约情况,就很有可能发生银行风险,危及银行信贷资产安全,损害银行合法权益。因此,在个人住房按揭中银行风险无时不在,并且其来源多元化,表现形式多样化。概括起来银行在个人住房按揭中主要存在如下风险:
来源开发商的风险
开发商的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
欺诈银行按揭贷款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虚拟售房”,即开发商同十几户甚至几十户“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并据此向银行申请贷款。在取得银行贷款之后这些购房人便同时不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还有一种情况是个人向银行申请巨额贷款购买多处房屋。这些购房人多是开发商物色来取得银行按揭贷款的。第二种是“虚值售房”,开发商将房产的价值抬高,并取得远远高于正常房屋价值的银行贷款。在发生贷款纠纷时,商业银行贷款不可能因为进行了房产抵押而全部得到保障。
按揭贷款欺诈的特点:
(1)标的额巨大。仅就单个购房贷款的金额来说,数额或许并不是很大,但因为不归还贷款的人数众多,或者所购房屋众多,标的总额还是很机观的。
(2)贷款时间相对集中。多数的贷款集中发生在三个月到半年之间
(3)担保方式单一。一律为房地产开发商担保,不同于房屋抵押贷款。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因为贷款人没有取得所有权证书,实践中商业银行只能要求房地产开发商为贷款提供担保。
(4)作为保证人的房地产开发商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在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与银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前,按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对购房人归还银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房地产开发商在代购房人还清欠款之后,可以解除房屋预售合同。但是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的很少。
同一开发商项目下的十几或几十个购房人同时不归还银行贷款,可能是巧合,但是实践证明在此类诉讼中有欺诈银行贷款的行为存在。我们会看到银行在运用法律手段清理不良贷款过程中的困难:作为原告一方,面对的被告却有十几甚至几十,因为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银行进行这样的诉讼,不仅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精力,有时还要接受“不经济诉讼”的尴尬结果。
我国的房地产金融市场可以说是刚刚起步,所以对目前在个人购房按揭中出现的这些欺诈现象进行研究,并寻找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对我国房地产金融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期房按揭贷款欺诈原因探析
银行业本身就是具有风险的行业。虽然有各种风险防范措施,但因为市场环境和借款人的条件可能出现变化,欺骗银行贷款的行为从金融业产生起就存在,另一方面银行在风险防范机制上可能存在缺漏,在贷款审核环节上可能存在疏忽,这些情况都可以导致不良贷款的出现。其中,很多的问题是出现在商业银行的审贷环节。下面本文将对期房按揭贷款纠纷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
外部原因
1、现代住房按揭制度为欺诈银行贷款提供了可能。因为在各种手续齐备的情况下,购房人只需提供房地产开发商开具的首期付款收据即可获得银行的贷款。这为作假提供了空间。在个人住房贷款中,银行根据购房人的授权,直接将贷款划到房地产开发商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上,而且最高按揭比例率为70%,所以个人在按揭贷款欺诈中获得的可能性很小。因而,按揭贷款欺诈只能是房地产开发商欺诈,其欺诈目的有二:一是为了资金周转;二是诈骗银行贷款。
为周转资金而欺诈银行贷款。现今房地产市场仍具有巨大的消费潜力和盈利能力。很多的公司热衷于房地产开发并不只是将它视为一种投资,在某种意义上更像是一种投机。然而房地产业毕竟是需要巨额资金支持的行业,在开发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或者资金周转不灵而使开发项目停滞的现象司空见惯。开发商的项目大多有银行贷款辅助。在不能进一步取得银行资金支持来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的情况下,从银行套取购房人预售房屋按揭贷款就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而且,相对于企业贷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还具有门槛低、手续简便、利率低、速度快的特点。房地产开发商可以同十几或几十个“购房人”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在给他们开具首期付款收据后即可获得银行的贷款。在银行无法追索贷款而决定起诉时,开发商就主动回购涉案房产,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到此时,开发商的资金周转问题也解决了。
骗取银行贷款。房地产市场不健康的繁荣与火爆使得许多企业蜂拥而入,一些根本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能力的企业也混列其中。这些企业开发的项目完全依靠银行贷款和建设单位垫付工程款来维持,只有在房产开发完成销售完毕他们才有可能偿还银行贷款和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有些企业的出发点纯粹就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于是就出现了将根本不存在的楼层出售,与评估机构人员串通抬高房产估价,骗取了银行贷款的荒谬事情。可想而知,贷款收回也就毫无保障了。
以上这两种情况,房地产开发商都具备欺诈的故意,且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并导致了银的放款行为。这两种情况下银行还要面临以下的风险:1、银行无法保证贷款能够专款专用,2、有的开发项目可能因为无法通过质量检测而使按揭无效,3、建设单位垫付的工程款以及拖欠的工人工资等都属于法定优先受偿权之列,这使得开发商向银行提供的抵押担保形同虚设。
2、开发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楼盘烂尾,无法按期交楼致使购房协议无法履行,必然导致按揭贷款协议无法正常履行,银行信贷资产受到损害。
3、由于开发商所建楼房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原因,购房人以开发商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不再履行按揭贷款协议。
4、开发商所开发楼盘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或伪造使用权证,无法取得房产证或开发商违法预售等原因,导致银行风险等。
内部原因
主要是商业银行在贷款审核环节出现疏忽和过失。应该说现在商业银行对个人住房贷款都制定了比较严格的风险防范措施,如在贷款对象上,不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员工申请期房按揭贷款;在贷款审查程序上,除了银行本身的审查外,还有中介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的审查。如此严格的审查,是为了对购房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做出判断。然而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常流于形式而起不到风险防范的作用,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没有严格执行贷款审核操作程序。按揭贷款,就其本意来说,是一种抵押贷款,即购房人将其依据买卖合同取得的房地产所有权或期待权抵押给银行,以获得银行贷款。因此,对于现房,商业银行要求进行抵押登记,对于期房则要求进行预售登记,预售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然而房地产开发商能够将根本不存在的楼层出售获得了银行的按揭贷款,欺诈行为得逞,显然是银行在审贷环节出了问题。
2、贷款审查中注重审查申请资料的合规性忽视其真实性。银行在发放按揭贷款之前都会按照规定对购房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职业、职务、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情况、支出情况等进行审查,以确定购房人的还款能力。但是实际操作中,因为我们国家没有社会信用评估体系,这些资料的来源主要是购房人提交或者以问卷形式获得。它们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于是就出现了一人在同一银行得到一千多万元贷款购买多处房产的现象。
3、没有明确中介机构职责与责任,虽然贷款操作规程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应具备中介机构的审查报告。但是这种规定已然被流于形式。中介机构提供的不是负责任的中介服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依据的是购房人提交的材料(包括复印件),即使出现可疑情况也没有作进一步调查。资产评估机构同样良莠不齐,它他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与实际价值可能相关甚远。
(四)来源于购房人的风险
1、购房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变故,无力继续履行按揭贷款协议。
2、购房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不再或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
3、购房人存在欺诈行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如个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
(五)来源于银行自身的风险
1、银行在审查开发商资质、购房人还贷能力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开发商资质欠佳或购房人无力偿还贷款而放贷。
2、银行在订立合同时因签章不规范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合同无效从而危及银行权益。
(六)来源于其它方面因素的风险
在按揭贷款协议履行期限内,由于国家政策、不可抗力等因素也会使得银行存在风险。如国家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虽然给购房人一定的补偿金 但数额不足以清偿银行贷款,使得银行未爱清偿的部分贷款处于无法收回的境地;又如,因地震、火灾等难以预料的自然灾害导致楼房毁损、灭失而无恢复原状之可能或必要时,虽为房屋进行投保但保险公司因特殊原因破产或无力支付保险赔偿金从而使得银行权益受到损害。
三、建立防范机制,化解银行在个人住房按揭中的风险
个人住按揭贷款的期限一般较长,各种人为事件或意外情况均有可能发生。事先对各种可能产生的银行风险进行有效的法律防范可谓明智之举,这也是维护银行信贷债权的根本所在。笔者认为银行风险防范应着重从风险转移、化解风险、风险预防三方面考虑,借鉴国外及香港的有益经验,进行综合防范,建立行之有效的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住房按揭银行风险的防范机制。
健全贷款的资信评估
这里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购房人个人的资信评估、房地产开发商企业的资信评估和作为抵押财产的房地产评估。
个人资信评估
发达国家已经建立起个人信用评估体系,由专业机构提供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专业机构的资料来源于信贷机构的纪录,法庭纪录,且各专业机构之间的资料是共享的,因而他们能够提供准确、快捷的个人信用报告。商业银行可以迅速而准确的掌握申请人的信用背景资料,并在短时间内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做出客观判断。我国也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起自己的信用评估体系。个人要树立诚信观念,对影响自己信用的行为要坚决维护好。银行机构首先要实现行内各部门之间和行际之间资源的共享。审批部门在审核个人按揭贷款申请时,应该能够看到有关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信用卡透支情况纪录等信息,以对个人信用状况做出初步判断。个人作为负责人的企业的信用状况也可以作为对个人贷款申请进行考察的参考因素。
担保企业资信评估
每一个商业银行都有自己的法人客户信用评级标准和体系,通过对法人客户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核,确定企业的信用等级,并据此决定该客户的授信额度。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的资信评估完全可以适用银行自己现有的法人客户评级标准,并参照对房地产开发商的授信额度确定其所担保的按揭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房地产评估
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中,房地产评估是防范贷款风险的非常重要的措施。在个人按揭贷款长期的贷款期里,抵押物的价值是保证贷款人债权安全的主要屏障。在我国期房按揭贷款中涉及到房地产评估的是对房地产开发商的在建工程的价值评估,这是房地产开发商向银行整体担保的需要,也是将来房屋价值评估的基础。在按揭贷款期限内,商业银行已经承担了房地产可能贬值的巨大市场风险,那么减少房地产评估不实造成的损失就尤其步得重要了。
明确开发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确立风险化解启动机制
在香港住房按揭中,银行与开发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住房按揭仅限于购房人与银行之间,与开发商无关。但是,我国从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资信、个人信用等各方面实际情况出发把开发商列入住房按揭法律关系中且占据重要地位。实践证明这种模式适应了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极大促进了我国住房商品化进程。作为住房按揭中重要一方的银行当充分利用这一有效模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正如前文所述,银行与开发商的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最好将二者紧密结合起来达到真正的“双保险”的目标,从而有效化解银行风险,对任何一方的偏废都将导致银行风险。在这种风险化解机制下,当购房人不能按合同偿还借款时,首先开发商必须回购该抵押房产,并优先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如仍不足以清偿的,开发商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这样银行可以真正实现“双保险”
保险业必须全面介入住房按揭,建立住房按揭银行风险转移机制
在我国住房信贷业务发展初期,保险公司就开始介入住房消费信贷保险市场。但是我国住房信贷保险并没有随着我国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繁荣而成熟,它在保险规模、产品种类、动作模式等方面在整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
相对来说,世界上已经有很多成熟的房地产保险的动作模式,如美国的信用保证保险模式。这种保险是以信用关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发生不履约行为时,保险公司负责对银行债权人进行赔付。这种保险既有履约的担保功能,又有信用的保险功能,可以有效的保护银行的利益。
在我国,与住房贷款有关的保险包括住房消费信贷财不保险、住房定期人寿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以及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住房消费信贷财产保险,是购房人为其贷款所购房屋投保,并承担保费,银行作为受益人的保险。但实际上,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给银行贷款造成的损失的概率,要远远低于由于购房人自身的原因给银行贷款造成的损失概率,对某行的住房信贷业务来说,鲜有因为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房屋损失以至贷款损失的事件发生。住房定期人寿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是由购房人投保,当购房人发生意外伤害而无法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贷款的保险。此种保险在实践中应用不广。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是我国住房信贷保险市场最早出现的险种,是一种履约保险。但是由于保险公司控制不力等原因,一系列的免责条款使得保险公司的工作只剩 收取保费,当然也不会受到银行的青睐。
保险融资与住房按揭融资具有许多内在的切合因素,购房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开发商的履约能力与银行风险的防范,这些需求均可以通过保险业的介入而得以妥善解决,使得保险与按揭各方利益得到最佳组合。银行风险转移机制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得以建立:
1、购房人所购房屋的财产保险。此处值得注意的事,在实际操作中,笔者发现在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中都明确写着“如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房屋毁损后,银行为被保险人或第一受益人”,笔者认为由于银行对抵押房产并不拥有所有权,这种作法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法律关系是无效的。对此笔者建议在保险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如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房屋毁损后,银行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受偿”。
2、购房人的人寿保险,1998年4月下旬,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荷兰国际集团共同举办了“住房融资与寿险联合运营机制研讨会暨荷兰住房融资模式介绍会”。荷兰国际集团(ING)提出了一个被认为适用中国情况的建议“模式”,笔者认为“ING模式”为我国住房按揭风险防范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思路。“ING模式”的核心是将购房抵押贷款与人寿保险相结合,它要求购房人购买相应年限和金额的人寿保险作为借贷的担保,购房人只需支付全部房价15%至20%的首期购房款即可购房。在这种机制下,一方面购房人每月仅需支付贷款的利息,人寿保险期满后其保险金恰足以清偿贷款本金,经济负担大为减轻;另一方面又可以确保银行债权不会因购房人中途死亡、残废以致丧失还款能力而出现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ING模式”为购房人带来许多便利,也为保险公司带来新型客户群体,拓展市场业务领域,同时也给开发商带来新的生机,最终也给银行确立了因购房人伤亡而造成的还贷风险防范机制。
3、开发商与购房人的履约保险。这是一种新的保险业务,其核心是当开发商和购房人因某种原因(保险责任范围)导致其履约能力下降时,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从而避免了因开发商和购房人履约能力下降给银行带来的还贷风险。
(四)开辟律师业务与个人住房按揭业务的契合点,确立个人住房按揭银行风险预防机制
个人住房按揭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融资活动,其突出特点是信用行为,而对于信用程度的认定往往需要有专业法律技能,因此律师业介入个人住房按揭成为必要和可能。现今按揭贷款过程中的律师审查仅被银行视作一种程序要件,发放按揭贷款只要具备律师审查报告即可;受聘律师事务所也把出具法律审查报告简化成填写格式性条款的工作。这样律师审查既起不到防范风险的作用,真正发生纠纷时也不会有人追究受聘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律师承担的责任与其收取的高额咨询费是不对等的。既然贷款审核规程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审查这道程序,那么就应该发挥其作用。银行在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应该明确这一点,律师事务所要对经其审核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比如:对于年薪400万元的核实,绝对不是购房人单位的一纸证明就能解决问题的,律师应该到税务机关进行查实。据有关报道说,今后将建立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档案,对年收入在10万元的高收入者建立个人税务档案。这也为律师取证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很多的律师事务所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这也是为律师事务所承担过失责任提供了可能。如果能够做到这一点,银行的很多按揭贷款风险都可以避免。实际上律师业与按揭的竞合在国际上是十分普遍的,而我国在目前仍缺乏足够的结合面。笔者认为,律师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其重要作用:
1、对开发商进行资信审查。开发公司是否依法设立,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权,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及注资是否充足,公司组织机构、管理机构是否健全等。
2、对购房人的资信进行审查。首先审查购房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审查经济收入来源是否足够和稳定,是否自用购房。是否存在“炒楼”意图等情况。
3、对开发项目的合法性进行论证审查。如开发商是否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的用途、期限以及是否可能自由转让;该项目是否经合法程序审批报建、该项目是否具备预售条件、有否取得预售证、可否保证依时取得合法有效证明等。
4、代为起草、签订住房按揭合同、购房合同甚至是保险合同。从合同形式、合同内容两方面依法维护开发商、银行、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各契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5、律师对按揭资金的流向可以起监管职能。律师通过对开发商银行帐户的监管,使得按揭资金确能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并保证按工程进度有计划用款,防止开发商抽逃资金。
律师所介入住房按揭业务,从防范银行风险的角度讲具有如下重大意义:(1)从程序和实体上保证整个按揭行为的合法性,防止因银行审查不慎而豆类来的隐忧;(2)律师对自己的法律行为负责,如因律师过错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其他损失,律师稍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五)实行制度创新,加强制度建设,提高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水平和防范风险能力
法律是一种最具稳定性和最强约束力的制度。制度建设对于发展经济的作用已为大多数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认同。在制度建设中,制度创新更是重中之重。制度创新这个概念,在经济学里的含义是指能使创新者获得追加利益的现存制度的变革,它与持技术创新有某种相似性,制度创新往往是采用某种组织形式或者经营管理形式方面的一种新发明的结果。从观念上讲,制度创新就是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是突破旧观念、旧制度的束缚而建立新观念、新制度的结果,因此对于创新者而言,它既需要理论勇气,更需要实践勇气。一种新制度的诞生并产生预期的纯收益是这两种勇气相结合的结果。目前我国有很多银行经营者已意识到了制度创新对于改进管理制度。提高经济效益的巨大作用并进行了许多成功的尝试。但是,还远远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和金融形势发展的需要。实践证明我国银行在原有计划体制下建立起来的内部经营机制包括信贷管理机制已经不能适应市场机制的需要,需要通过制度创新,抛弃原有的旧制度、旧机制,建立新制度、新机制,同时吸收原有机制中仍然具有生命力的制度,从而建立起商业银行新的适应市场机制需要的灵活高效的内部经营机制和信贷管理机制,使商业银行获得新的生命力,真正按照企业化的要求经营,去追求和实现利润最大化,最终做到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
(六)提高认识,强化管理,建立一套权责分明,平衡制约,动作有序的内控机制以防范住房按揭中得到银行风险
在建立机制上,关键是严格建立健全法人管理体制和法人授权制度。在强化一级法人制度的同时,要严格对下属分支机构推行授权和转授权制度,对信贷资产管理薄弱,违规违纪,经营效益低的高风险机构,上级银行应收回授权和转授权。要尽快完善其它内部管理制度,实现内控监督的现代化,严格银行审贷环节把关可以避免很多的按揭贷款风险,按揭贷款审查是由开发商的售楼员代为完成等实际业务操作中不规范行为以及可能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关健问题在于明确责任、严格责任,建立适当的奖惩机制,使贷款审查人真正自觉的按照规定进行,并对审核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这样银行就可以大大降低因为自身原因而产生的风险。从而提高内控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减少内控环节,改善内控机制的运作质量,达到防范和化解风险的目的。
总之,当前在我国商业银行面临个人住房按揭多种风险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商业银行信贷风险防范的外部法律机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从法律和制度的层面,从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来防范、化解银行风险,在理论上讲是合乎逻辑的,在实践上也是切实可行的。
参 考 文 献
①参见刘桂林著:《律师在楼宇按揭中如何维护消费者利益》,载于《北京晨报》。
②参见王涌泉著:《住房按揭法律问题研究》,载于中国资产证券化专业网。
③参见卢琼著:《房地产楼花按揭研究》,载于《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2月出版。
④参见郑翔著:《防范房地产贷款风险的政策建议》,载于《新重庆城市开发与建设》2003年第8期。
⑤参见沈沛著:《信贷资产证券化》第169页,金融出版社,1998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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