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建立一个完善的信用评级体系需要对信用的等级进行合理的划分,对等级的违约概率进行准确的计算,此外还需要建立全国联网的公共信用等级数据库。数据库中可以包括个体单位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在各银行信用卡信息、借贷还贷信息及抵押贷款的信息等基本信息。并根据实时的信息对个体的信用等级做出及时调整。目前,我国各地已经开始建立个人征信基础数据库,但是由于没有全国联网,且数据有限,漏洞还是很大。要建立这样的公共信息数据库,需要政府出面整合这些资源。一旦建成这要的数据库,银行就可以参照数据库的信息,更合理的对贷款对象进行信用等级划分,以减少房地产信贷过程中出现的逆向选择。
(三)完善贷款后的调查机制
当前各银行由于人力物力有限,对贷款后的调查不够重视。贷后信用调查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鉴于个人房贷额度较小且较分散调查难度大,可以参考国际上的总结的个人房贷风险暴露期通常为3到5年的经验,在特定期限对个人房贷进行回访调查。
银行可以重点对房地产开发商和建筑商进行及时追踪,了解房地产商资金的运用、开发的进程以及重大企业决定等情况,以便做出合理的判断,及早发现问题。
(四)完善银行体系内部控制,加强外部的监管
银行内部管理是抵御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国内商业银行现在存在着“假按揭”等等各种各样的风险,严重影响银行体系的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银行内部控制不够严格造成的。审核的不够严格,甚至内部关系网、受贿现象也时有发生,这是银行需要解决的最重要的内部问题。要严格内部控制,建立客户个人的征信体系,及时、准确地记载、报送贷款个人的贷款、贷记卡和准贷记卡的信息,同时严格加强把关贷款人的资格审查过程,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制定合理的住房按揭期限,保证商业银行资产运作的安全性。
外部监管也同样重要,对于贷款机构放松贷款标准、滥发抵押贷款等现象,银行监管部门要坚决制止。另外,随着银行业务结构日趋复杂,单靠政府监督难以适应金融创新的发展,市场监管需要加强。目前银行贷款体系中的储户与末端信贷用户之间并无联系,可以说,储户并不了解资金的实际流向和使用范围,必须主动扩大这方面信息的披露,使得银行在市场压力下健康的发展。
(五)引入保险介入机制
保险资金比较稳定、数额巨大、运用周期长,比较适合投资于住宅产业开发,有利于提高投资规模。利用保险转移银行风险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发展商品房抵押贷款的经验,在开展商品房预售按揭贷款过程中,保险机构主要经营两方面业务:1. 为按揭房地产办理抵押保险,在抵押房地产遭到意外风险时可提供保险;2. 为银行发放抵押贷款办理贷款保险,主要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而至违约时提供保险。
(六)重视金融创新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为了追求自身短期效益,我国商业银行盲目扩张住房按揭贷款,许多不符合贷款资格的人获得了贷款;同时,许多房地产开发商为了获得资金融通,虚构购房者实行假按揭,贷款银行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放松了对贷款资格的审查,大大增加了银行的风险。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对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准备可能是不足的,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又相对较低,这些使得商业银行一旦被暴露在住房抵押贷款违约风险面前时,其应对的能力就可能会相当脆弱。由于我国的房地产业对我国经济增长的贡献占有相当的比重,因此,一旦房地产抵押贷款风险暴露,这又会对房地产市场、乃至整个宏观经济造成严重的冲击。
我国住房金融创新力度小,抵御风险能力低。目前,我国住房金融的创新力度没有达到美国那样,住房金融仅限于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住房开发贷款等传统领域,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市场的波及,但另一方面,我国的住房信贷没有划分优级与次级市场,潜在的金融风险并不能很好的监控和防范。这也形成了我国住房金融市场的一个致命弱点。也就是说,我国住房信贷市场的质量远没有想像的好,等问题真正爆发出来的时候,很可能比美国次贷危机的冲击力更大。
商业银行要把握好金融创新的着力点,加大金融产品研发的深度。金融创新要在分散房地产信贷风险上下功夫,提高资产流动性。要借鉴发达国家房地产金融创新的成功经验,同时也要吸取美国次贷危机的教训。在创新中加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创新产品监管的协调配合,通过各种市场化手段在不同产品和服务间设置不同层次的风险隔离带,降低风险传导性或降低传导力度。
(七)借鉴美国房贷法规体系,完善房贷相应政策
美国在房贷发展过程中制定了多部法律法规,如1980年的《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取消了抵押贷款的利率上限允许房贷机构以高利率、高费率向低收人者放贷,以补偿房贷机构的放贷风险;1982年的《可选择抵押交易平价法》又规定房贷机构可采用浮息放贷和气球式支付。1986年《税改法》在取消对消费信贷利息的所得税扣减的同时,保留了抵押贷款的利息扣减,为鼓励消费信贷向抵押信贷的转向创造了法律环境;1994年的《住房所有权和房产价值保护法》对抵押贷款利率和借贷关系作了进一步规范,明确高成本抵押定义为年利率超过同期限国债收益率8个百分点的抵押贷款,并规定房贷机构在放贷前必须向借款人解释清楚有关利息、本金和费用的付款安排,而借款人有权在房贷合同生效3天内取消合同;2007年的《联邦住房金融改革法》决定筹组独立住房金融监管机构-联邦住房金融署,负责监管房利美、房地美和各联邦房贷银行,加强了对房贷机构和市场的监管。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促进和规范美国房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正面作用,也值得我国房贷发展借鉴。我国应从完善房地产金融领域的担保体制以及个人信用制度的角度,修改和完善《担保法》、《保险法》,出台专门的《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尽早将信用立法提上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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