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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金融行为研究——我国民间金融行为现状问题及规范建议(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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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道德风险,主要指借款人在取得债权人的资金后挪用挥霍资金或者把资金投放在不利于债权人的用途上,违反了当初双方约定的用途和方式使用借来的资金,使得债权人的资金损失的风险加大;而逆向选择主要指那些最可能出现违约风险不去还款的人会比一般人更加积极的去申请借款。
资金是一个企业生存发展的血液,中小企业要生存和发展,就必须要有充足的资金做支撑。从我们掌握的经济学知识可以看出,需求往往可以创造供给,金融市场也不例外,如果中小企业无法从正规的金融渠道获取所需资金,就会自然而然的求助于民间借贷。在民间金融市场,资金的借方会出于某种目的如解决短期流通资金或者投资某一项目进行向民间金融市场的资金拥有者进行借款,资金供给方因为高利率的诱惑或者过于相信借款人将资金借给需求者,但是民间金融市场中的资金供给者往往对借出资金的使用情况难以监督,借款人取得资金的成本相对来说较高,在使用借来的资金时,为了获得利润,他们通常会改变约定的资金用途,将资金投资于高风险高投机性的项目或者借新还旧维持资金链的正常运作,借款人的资金得不到保障,一定高风险的项目投资失败,借款人的资金链断裂就会出现贷款人无法拿回约定的利息甚至是本金尽失。
民间金融市场的繁荣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困难,但其高风险以及加之牵涉范围人员广,一旦出现问题不良后果波及范围大。在民间金融市场中资金供给者绝大多数是个人或者微小企业,无法做到像专业的金融机构那样对借款人的借款条件及借款人的信用进行有效的审核,很少会要求借款人提供足够的抵押担保来降低资金损失的风险,也无法对资金的使用进行有效监管。可以说他们之所以借出资金大部分是依靠对借款人的信任或盲目的跟风,主观色彩极重。低风险的借款人由于民间借贷的借款成本高于预期,加之他们从正规金融市场取得资金的机会相对较大,过相对较高的民间借款利息会使他们退出民间借贷市场。而那些效益差甚至有携款跑路意图的企业老板,他们从正规金融机构可能根本无法取得贷款,就会表现地更加渴望得到贷款,他们会忽视民间借贷的高成本,积极的在民间金融市场融的资金,甚至会借高利贷来解决资金需求。这些高风险的借款人一旦获得了贷款,放款人又做不到对贷款资金使用的实时监测,从而导致出现大量的违约事件,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2011年颇受关注的温州民间借贷危机至今未平,一度出现的大量私企老板由于要偿还极高的民间借贷利息,一旦投资项目失败资金链断裂,频频出现“跑路”,导致大量的民间借款人借款有去无回,导致金融市场紊乱,造成温州社会经济动荡。
(三)金融市场信号失真,不利于政府的宏观调控
民间金融利率通常比较高,面对高利率的诱惑,很多人不愿意把钱存在银行,造成了银行资金的大量流出。 民间金融的自发性和无序性,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不利于信贷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一些民间金融机构本来就先天不足,脱离中央银行的监管,业务经营存在不规范,如高息揽存,盲目贷款,致使大部分资金流向煤炭、水泥、房地产等热门行业,这类行业多属于高耗能、低技术水平行业,国家的产业政策不支持这类行业的贷款,他们却能从民间借贷, 造成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干扰了金融机构业务的正常运转,给国家货币政策造成冲击。 然而由于民间金融比较分散、隐蔽,很难清楚地把握民间金融市场的真实状况, 金融信号失真,不利于政府的宏观调控,同时也造成部分税收的流失。
(四)扰乱了金融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大部分是乡村邻里,亲朋好友等社会小团体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民间的金融组织都比较混乱, 这些组织普遍为民资、民营、民管,分布比较广,呈现出分散的特征,而且大多规模小,回旋余地小,抗风险能力差。民间借贷一般是口头协议或者签订简单的欠条,没有正规的合同,仅仅靠道德来维系履约,一旦发生纠纷,受害者很难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间资本的借贷利率通常高于国家法定利率很多,借贷双方很可能存在着投机心理,巨额投机资金对我国经济造成不利影响,游走于法律体系外的民间金融,组织松散,管理方式落后,信息不对称,一旦资金链断裂,就容易引起民间金融组织的倒闭或者破产,甚至可能引发局部的金融风险。
(五)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调控力度不合理
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一直得不到承认,也造成了它一直是处于法律监管之外。我国现有的比较系统成熟的对金融进行监管法律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两部,但是在这两部涵盖范围比较广泛的法律中都没有对民间金融做出相关规定。法律的缺失也使得民间金融缺少一个明确的法律监管主体,一旦发生大范围的民间金融风险,没有一个明确的监管主体对此进行整治。在2005年国务院曾做过相关的工作,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负责认定、查处和取缔非法集资的监管部门,而像公安部、证券监督委员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发生违法的集资活动的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监管,但是在这些要求中并没有详细提出如何界定民间金融是否属于非法,哪些是属于非法集资。现有的监管法律也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法律也是对民间金融众多形式中的社会非法集资行为做了有关监管主体的规定,而没有对民间金融其他形式的监管制度作出规定,这种不完整性导致民间金融监管上的缺位。而对于民间金融调整和规范的规定,只有部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有所涉及。与民间金融调整和规范的相关法律文件如《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非法金融管理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只是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央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率不高,并没有形成一个体系。而在《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做出相关的解释也只是涉及到典当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规定,而其他类型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如合会、地下钱庄在现行法律中都被定义为非法金融瞳引。法律监管的缺失导致民间金融在参与经济运行时无法可依无法可循。
三、规范我国民间金融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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