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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金融行为研究──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现状问题及规范对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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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制度安排依靠农村社会关系网络,这种网络具有区域性,当制度参与者超过一定区域时,信息不对称问题就不可避免了,拥有信息多的一方可能损害拥有信息少的一方。即使制度参与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不严重,也存在潜在风险。一般而言,社会关系网络的约束成本是稳定的,但金融收益是不固定的。当金融交易额较小时,金融交易者违约可能性较小,当金融交易额超过一定临界点时,违约的收益大大超过固定的约束成本。在内在制度不能约束道德风险的情况下,信息短缺者对上一层次的金融制度供给者施加压力,要求通过正式的制度环境消除来自租金获得者的损害。
(六)民间金融目前还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虽然民间金融在我国古代就己经存在,但建国以来政府对其活动经历了由禁止、打击、到默认而不提倡的过程。即改革开放以来,其一直以一种灰色状态生存。目前虽然己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在得不到法律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农村民间金融产权的保护只能通过私人来提供,诸如黑社会等非法组织往往会成为债权人的选择,这样会带来不安定因素。亟需修订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将民间融资行为纳入法律范畴,建立非法融资行为的界定、查处和取缔等全过程的法律规则,为规范化工作奠定法律化基础。其次,人民银行、银监会、工商管理等部门可以通过制定全国性的《民间借贷管理条例》,规定民间金融市场的基准利率与最高利率浮动界限,以便确保民间融资在合理的利率范围内开展。
三、规范及发展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对策
小企业在创业起步或遇到资金周转困难,大大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在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上,有以下两种解决方式:一是加强正规金融机构的服务,对农村金融机构进行一系列改革,增加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和储蓄能力;另外一种解决方式是发挥民间金融的作用,促进健康有序的民间金融市场的形成。农村民间金融在弥补农村资金供求缺口、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同时也打乱了农村金融秩序,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因此,我们有必要规范发展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应正确引导农村民间金融,要努力创造条件,合理引导和规范,将其纳入农村金融体系,并将过量的消费性信贷引向生产性信贷。
(一)明确民间金融的地位,改善民间金融在金融领域中的尴尬地位,加强民间金融机构的规模化,规范正常民间金融活动,我觉得政府首先要承认民间金融机构的积极作用,允许其存在对民间金融的认识,民间金融不等于非法金融,尽管现在的法律政策对民间金融仍然采取相对严厉的态度,但在法律禁止和正规金融已经占据的市场之间,民间金融仍然有广阔的发挥空间;其次,对规模较大的民间金融组织则要按正规金融的要求规范管理,使其慢慢的转变为正规的民间金融组织。政府长期以来对农村民间金融采用的压抑政策根本目的在于对经济和金融的控制,特别是对金融有效宏观调控的需要,其目的在于有效地控制经济和节约管理成本。民间金融中有一部分是以民间借贷为代表的民间金融活动,这类属于正常民间金融活动。对于正常民间金融活动,要承认其合法性,通过制度创新和立法监督等手段完善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允许其在较小范围内从事融资活动,在利率决定、经营管理方面给予较大自主权。民间金融具有自己的独特优势,可以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尊重民间金融,客观认识民间金融,注意学习和研究民间金融,有条件地允许民间金融的合法化,为发展农民自主参与的各种民间金融,提供良好的环境条件,依法对民间金融进行合理的引导和管理,可能更有利于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合理竞争和良性互动。通过制订地方性的金融法规来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主要包括借贷资金的规模、资金的投向、风险纠纷的处理等方面。这样,才可准确把握民间金融交易的规模和发展动向,以便为经济和金融宏观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同时也可有效地防止借贷纠纷,使民间融资拥有合法规范的经营平台,逐步走向规范化,充分发挥拾遗补缺作用。
(二)将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造成真正的民间金融
农村信用社的发展问题,不单是一个金融问题,更是事关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大局的重要问题。目前农村信用社包括国有的和实际上民间接管的两部分。国有的是那些传统的、由国家控制所有权、经营权的;而民间的是那些私人、集体通过各种形式收购、接管、控制信用社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利的,这部分一般内部管理享有自主权利,外部较少受干预。通过一系列改革措施,力争将农村信用社改造成真正的合作金融组织,基本解决农户在农村信用社贷款难的问题。农村信用社的发展不仅需要自身转换经营机制,而且需要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来支持。一项对广大人民有益的制度,也只有在能给其组织者、参与者带来切实的利益之时,才能够具有继续发展和完善的力量。农村信用合作社只有让广大农民享受到合作制的好处,才能获得广大农民的衷心支持,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农村合作金融可以较好地解决限于一个地方经济主体的资金互助,在金融服务方面奉行成员优先的原则。
(三)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我们不能因“高利贷”和个别地区“金融风波”的存在,便对此持“压制态度”,也不能任其自行发展。农村民间金融以其融资速度快,信息费用低,利率具有弹性,服务态度好,渠道广,回收快,资金利用率高等优点而经久不衰,但其具有高利贷、高风险、金融欺诈、隐蔽性强、不可控制等缺点,有时会影响农村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社会稳定,因此,在放开农村民间金融的同时,要加大监管力度,农村民间金融监管和农村民间金融调控不是限制金融发展的因素,而是促进农村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和提高农村民间金融效率的重要措施。政府在对民间金融监管中应该摆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导、监控为己任,而不是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作为政府,要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入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准备金率和资金充足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农村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并纳入到农村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增加农村金融的服务供给,满足三农多层次的融资需求。构建完善的民间金融监管制度,在大力发展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前提下, 加强对它们的监管力度,建立与完善监管机制。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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