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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
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的差异比较
XCLW122011 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的差异比较
一、资产方面的差异
1、资产的确认计价。
2、资产折旧和摊销。
二、负债方面的差异
1、放弃债权。
2、预计负债。
3、借款费用。
4、应交增值税。
三、所有者权益方面的差异
1、接受现金捐赠。
2、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
3、关联交易差价。
四、收入方面的差异
1、销售商品。
2、提供劳务。
3、建造合同。
五、费用方面的差异
1、主营业务成本。
2、营业费用。
3、管理费用。
4、财务费用。
六、利润方面的差异
1、投资收益。
2、补贴收入。
3、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
内 容 摘 要
会计政策服从和服务于会计目标,而税收政策则服从和服务于税收目标。从两者的相互关系看,税收政策是财务会计的一个环境因素,它制约和影响财务会计的确认、计量、记录与披露方法,而会计政策则是税收制度的实现基础,它决定或影响税收政策的实现。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基本关系模式主要有两种:基本统一模式、基本分离模式。现阶段我国采用基本分离模式,即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既有统一性,更有独立性,针对具体的会计(涉税)事项,分别规定不同的具体处理原则和方法,使两种政策之间保持一定的甚至大量的差异。本文将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和几个主要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对我国现行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主要差异作介绍比较。
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的差异比较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及所采用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如存货发出计价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投资跌价(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等等。税收政策是指根据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税收实践中所必然发生的基本矛盾而制定的用以解决矛盾的指导原则。从两者的相互关系看,税收政策是财务会计的一个环境因素,它制约和影响财务会计的确认、计量、记录与披露方法,而会计政策则是税收制度的实现基础,它决定或影响税收政策的实现。从我国现行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主要差异作比较,两者既有统一性,更有独立性。
一、资产方面的差异
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企业会计制度》解释,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现行税收法律制度没有明确给资产下定义,通常理解,税收上的资产只强调“企业拥有或控制”、“能够用货币计量”等条件,并不强调是否“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按照现行规定,二者的主要差异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资产的确认计价。
会计上一般按历史成本计量资产价值,通常按实际支出作为各种资产的入账价值,但并不绝对坚持历史成本原则,有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谨慎性和客观性原则的要求,以资产的实际价值作为入账价值。税法上计税时也按历史成本计量、确认资产价值,除按实际支出计量资产外,有时特别强调按重置完全价值计量、确认资产价值。
2、资产折旧和摊销。
资产折旧是指固定资产的折旧,资产的摊销是指除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以外的其他长期资产摊销。
固定资产折旧涉及的问题包括折旧方法的选择、折旧额的计算及应计提折旧的范围等。
①折旧方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均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企业可以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合理作出选择。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用直线折旧法”;“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采用加速折旧方法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也有类似规定。
②折旧额计算。折旧额的计算在固定资产原价确定后,关键是要估计使用年限和净残值。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内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自主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而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规定,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国务院取消该项备案后,为了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税法针对不同的固定资产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
③应计提折旧范围。按《固定资产》准则规定,除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外,企业对所有固定资产都应计提折旧。但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①土地;②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③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④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⑤按照规定提取维修费的固定资产;⑥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⑦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二、负债方面的差异
按《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和《企业会计制度》解释,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企业的负债,按其流动性不同,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在负债方面的主要差异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放弃债权。指债权人主动或非主动放弃应收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放弃债权后就有一个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与申报纳税的问题。从实践上看,大致有三种具体情形:
第一种情形,因债权人破产、撤销等原因,债务人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转入资本公积。而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后,债务人少支付的债务,应支付债务账面金额与实际清偿债务之间的差额,应转作资本公积,现行税法对该项差额明确规定应并计征税。
第三种情形,债权人主动宣布放弃债权,债务人转为资本公积或长期挂账,对此应否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尚无明确规定。
2、预计负债。包括企业对外担保、商业承兑票据贴现、未决讼诉、产品质量保证等很可能产生的负债。税收上针对费用和损失,通常坚持实际支付(发生)原则,故不论内资企业所得税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一般都不承认预计负债。
3、借款费用。为了便于比较,这里重点比较长期借款费用的会计与税收政策差异。长期借款费用的政策差异,焦点是如何划分资本化与费用化的问题。具体来说,包括资本化的范围不同、资本化的确认标准不同及资本化的计算方法不同等三个方面。第一,就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而言,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第二,就借款费用资本化(成本化)的确认标准而言,会计上强调“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资本化;税收上对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强调“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资本化,对房地产开发强调“房地产完工之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成本化。第三,就资本化或成本化的计算方法而言,税法并未作出类似具体的规定。对不能准确划分用途的借款,《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所占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4、应交增值税。现行增值税规定对一般纳税人采用规范的征收制度,即通过计算确定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后计算确定应纳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则采用简易征收制度,即直接以销售额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确定应纳税税额。由于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不一致,一般纳税人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会计确认同税法确认产生差异,必然影响到应纳税额。
三、所有者权益方面的差异
所有者权益是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所有者权益方面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项:
1、接受现金捐赠。《企业会计制度》原规定,内资企业接受现金捐赠直接记入“资本公积—接受现金捐赠”账户。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接受损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按规定,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接受现金捐赠均先通过“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核算。
2、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根据规定,“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对内资企业接受非现金资产的上述税收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企业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取消该项审批后,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关联交易差价。销售方按低于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水平取得的收入,应作纳税调整(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而购买方按低于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水平支付的价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只能按实际支出扣除。
四、收入方面的差异
会计上的收入体现企业的经营成果,税收上的收入则是各种税收的税基或税源。
收入的确认时间在会计上是指收入的实现时间,而在税收上是指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也即应税收入的发生时间。
1、销售商品。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流转税对于销售商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以结算方式加以确定。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6)其他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销售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有类似规定。企业所得税销售义务的发生时间强调权责发生制。
2、提供劳务。《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如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满足以下条件时,企业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相关的劳务收入:(1)劳务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2)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3)劳务的完成程度能够可靠地确定。税收上对提供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主要强调收到款项或者获得收款的凭据。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建造合同。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企业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细则,对以下两项业务的收入实现作了特殊规定:(1)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2)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五、费用方面的差异
1、主营业务成本在会计核算上,工资及相关的费用均按实际发生数确认,但在税法上则有特别的规定:一是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实扣除;二是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三是其他一般企业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标准执行。根据以上规定,企业的实发工资低于或等于计税扣除的工资标准时,可按实发工资扣除;高于计税扣除的工资标准时,计税时应按计税扣除的工资标准扣除。与此相对应,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在会计上分别按实发工资的一定比例(14%、2%、1.5%)计提,但税法要求按计税工资总额计算扣除,因而同样可能产生差异。
2、营业费用。
(1)广告费。广告费一般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进行的宣传推销费用。 会计上广告费应按实际支出列支。税收上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广告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②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的发票;③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2)业务宣传费。业务宣传费一般是指未通过媒体传播而发生的具有广告宣传性质的费用。会计上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一样按实际支出列支。但按《企业所得税科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3)佣金。会计上佣金支出一般按实际支出列支。但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佣金的扣除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有合法真实凭证;②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③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4)回扣。现行会计制度和税法对回扣均无明确的定义。在会计核算上发生回扣支出通常作为营业费用列支。但按有关税法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3、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是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凡属于管理费用的支出,按会计制度规定应全额列支计入损益,但按税法规定某些费用只能按限定标准扣除或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除前已述及的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跌价准备、坏账准备等项目外,尚有以下几个主要项目:
(1)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又称交际应酬费,按会计制度规定,根据实际发生额列入管理费用。但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2)保险费。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缴纳的各种财产保险费用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各种保险费用,均可以如数列支。但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等有关规定,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3)租赁费。租赁固定资产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两种。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经营租赁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可直接记入管理费用或制造费用,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发生的未确认融资费用,通过“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核算。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以经营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费用。
(4)上交管理费。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上交的各种管理费用应全额记入损益。按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总机构管理费用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方式中选择一种:①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②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企业;③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用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包括母子公司体制下的全资子公司)超过规定的计提标准上交的管理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5)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支付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均应全额记入损益。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4、财务费用。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发生的费用。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不论贷款人及借款利率如何,企业支付的财务费用均应全额记入损益。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之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六、利润方面的差异
会计上的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营业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加上其他业务利润,减去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余额;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净利润,是指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余额。税法上的利润,称为应纳税所得额,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成本、费用、税金、损失)金额后的余额。以上各方面的比较,主要涉及营业利润以前的差异,而从营业利润到利润总额,再到应纳税所得额,尚有不少差异。
1、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在会计上包括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益和收回、出售投资取得的利得,而在税法上包括了股息收入和部分财产转让所得。投资收益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企业对外投资发生时,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应收股利”和“应收利息”,实际收回时,会计上作为债权收回,直接冲减“应收股利”和“应收利息”科目。但由于税法上确认的投资价值一般不扣除“已宣告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和“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因此当这部分现金股利或利息收回时,除另有规定外,通常要作为应税投资收益计算纳税。(2)持有短期投资期间所收到的现金股利、利息等收益,以及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获得的超过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当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不作投资收益。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果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收回,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3)企业对外投资发生亏损,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如数确认亏损,计入当期损益,但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4)国债利息收入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与其他的债券投资收入一并处理,计入当年损益,而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补贴收入。补贴收入是指企业按规定实际收到退还的增值税,或按销量或工作量等依据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计算并按期给予的定额补贴,以及属于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而给予的其他形式补贴。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种补贴收入,应计入当期的损益。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收入是指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处置无形资产净收益、罚款净收入等。会计上的营业外收入在所得税法中属于其他应税收入,除另有规定外,都应计算缴纳所得税。
营业外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处置无形资产净损益、债务重组损失、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营业外支出中,除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等前面已作过比较的几个项目外,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的项目主要还有以下几项:
(1)非广告性赞助费支出。按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广告性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会计上如将非广告性赞助支出列入营业外支出核算(或列入管理费用等核算),应作纳税调整。
(2)捐赠支出。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不论是实物捐赠还是货币捐赠,也不论捐赠的具体性质、对象、方式和数额,都作为营业外支出。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3)罚款、罚金、滞纳金。罚款、罚金、滞纳金会计上列作营业外支出,按税法规定,这三项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但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在税前扣除。税收上的罚款、罚金、滞纳金,是指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所处的滞纳金、罚款以及被司法部门所处的罚金。
(4)财产损失。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处置无形资产净损益以及非常损失等财产损失,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作为营业外支出,但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以上依据现行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会计制度》与已出台的具体会计准则,从几个方面具体比较了现行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主要差异,一些相对不太重要的差异项目,限于篇幅不再作详细比较。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基本分离的模式,企业日常的会计核算是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为依据,如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不一致,在计算纳税时只作纳税调整处理,而不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由于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都处于不断变革之中,以上的比较只揭示了基于现有规定的主要差异,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策的变化,相应的差异内容也会发生变化。
参 考 文 献
1、《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2、《企业会计制度》
3、《企业所得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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