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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兼论建立地上权和永佃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三)

》,第101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86页。)成为非常完备、非常富于弹性的他物权。 (注: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11页。)   2.现代法时期。清末修律,是使我国法制告别传统的中华法系而迈入现代法时期的转折。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参照德国法和日本法的立法例,在物权编设4章规定他物权,其中用益物权分地上权、 永佃权、地役权3章,没有规定典权;担保物权专设一章,分为通则、 抵押权、土地债务、不动产质权、动产质权5节。在《民国民律草案》中, 他物权的立法体制略有改变,各种他物权均分章规定,共设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6章。 至《中华民国民法》正式颁布,物权编共设7章规定他物权,分别是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 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形成了完备的他物权制度。其中第832 条规定的是地上权,内容是:“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以下各条规定地上权之抛弃、地上权之撤销、租金减免请求之限制、地上权之让予、工作物及竹木之取回权以及建筑物之补偿等内容。在第842 条规定永佃权:“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之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使用关于租赁之规定。”以下各条分别规定永佃权之让与、佃租之减免、撤佃、永佃权受让人之地租偿还责任、相邻关系规定之准用等。   在这一时期的地上权和永佃权规定的内容中,可以看出,中国近代民事立法关于地上权的规定,基本上是借鉴西方立法经验,而对永佃权的规定,则多是我国古代的立法经验的总结。这是符合中国古代和近代立法发展的实际情况的。   四、地上权与永佃权的不同内容   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无论是历史上还是在现实中的立法,都是将地上权和永佃权作为两个不同的权利概念加以规定,严格区分地上权和永佃权的界限。这两个权利具有不同的内容。   (一)地上权的内容。   地上权的具体内容包括:   1.地上权的取得方式。   地上权的取得方式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相同,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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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我国 土地 承包 经营权 缺陷 及其 对策 建立 地上权 必要性 紧迫性 2009-08-22 11:06:53【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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