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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法律制度与航空安全(二)
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的确立对于航空安全起着最基础最重要的作用,1944年《芝加哥公约》取代1919年《巴黎公约》时便完全抛弃了“无害通过”的概念,而采用“五种空中自由”的概念,正体现了空气空间法律地位确立过程对航空安全的影响。
其次是空中航行的法律制度与航空安全的关系。《关于国际承认对航空器的权利的公约》于1948年6月19日订于日内瓦,公约的第一条规定“本公约不应妨碍按照任何缔约国的法律承认航空器的任何权利;但缔约国亦不应允许或承认较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各项权利为优先的任何权利”。公约对航空器及其权利的承认为航空安全奠定了基础,成为航空器合法航行的保障和依据。
航空活动的国际性决定了国际空中航行规则尽可能统一,避免或减少各国国内法之间的差异或冲突。芝加哥公约的主旨之一就是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同时力求同意国际航行的各种规则。公约第十二条对这一指导思想作了清楚的表述,在知名空中航行应遵守当地国的法律和规章的同时,又强调说:“缔约各国承允使在这方面的本国规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规章相一致。在公海上空,有效的规则应为根据本公约制定的规则。缔约各国承允对违反使用规章的一切人员起诉。”尤其应指出:对于不属任何国家主权范围的公海上空,国际民航组织制定的统一规则具有强制约束力。[ 《国际航空法》第三章 1944年芝加哥公约,第73页。]除尽可能实行统一标准和规则外,各缔约国还承担有积极进行国际合作,采取以其方便国际航行措施的义务。就《芝加哥公约》规定的“便利措施”而言,主要包括:
首先,对航空器及其零件免纳关税,第二十四条规定:“航空器飞抵、飞离或飞越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遵守该国海关规章的条件下,应准予暂时免纳关税。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在到达另一缔约国领土时所载燃料、润滑油、零配件、正常设备及机上供应品,在该航空器离开该国领土时,如仍留置航空器上,应免纳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的国家或地方税款和费用”(第一款)。“这一缔约国领土的零配件和设备,供装配另一缔约国的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在该航空器上使用,应准予免纳关税”(第二款)。
其次,遇险救助和失事调查。《芝加哥公约》标题作“失事[ 条文中的“失事”一词是对英文词accident(事故)的另一种汉译,其准确译法应作“事故”。]调查”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如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失事,致有死亡或严重伤害或表明航空器或航行设备有重大技术缺陷时,失事所在地国家应在该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建议的程序,着手调查失事情形。航空器登记国应有机会能派观察员在调查时到场,而主持调查的国家,应讲关于此事的报告及调查结果,通知航空器登记国。”
再次,不得因违反该国专利而扣押航空器。
还有,防治疾病传染。第十四条规定,“缔约各国同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由空中航行传播霍乱、斑疹伤寒(流行性)、天花、黄热病、鼠疫以及缔约各国随时确定的其他传染病”。各国应与负责航空卫生措施的国际管理机构保持密切联系与磋商,但此种磋商不应妨碍各国所参加的现行国际公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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