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法首先确立了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根据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和一些国家关于领空的主张,一国对于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拥有绝对的主权。但是芝加哥公约本身及其附件以及各国的领空法律都没有对“空气空间”作出定义或解释。因此关于“空气空间”究竟应延伸到什么高度,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的界限究竟应如何划定,一直是空间法中广泛争论的问题。”Airspace”和”Atmospheric Space”的中译文都是“空气空间”。在一些国际条约和国际法著作中,曾用上述两个英文名称来指同一概念。芝加哥公约的英文本用Airspace,但法文本中用Espace atmosphérique,意大利文本用Spazio atmosfercio。比利时代表在1981年4月6日法律小组委员会称,国际法仅有的概念是Airspace,是一种功能性概念,同Atmospheric Space不同;现已提出一国对Atmospheric Space拥有完全的主权的主张。他问道:在确定外层空间界限时,是否不需要确定Airspace的界限(联合国文件A/AC.105/C.2/SR.354,英文版,第6页)。[ 《中国国际法年刊CHINESE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82》第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