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价格:
对于某些重要信息,有些上市公司故意不披露,造成重大遗漏,如中国服装于2006 年12 月向关联方汉帛公司收购浙江汇丽印染整理有限公司70%股权的关联交易公告,遗漏披露浙江汇丽为汉帛公司贷款提供巨额担保情况、浙江汇丽与汉帛公司存在大额持续性关联交易情况以及浙江汇丽生产经营对汉帛公司存在严重依赖等信息。
(五)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陈述
为了获取不当利益,有的上市公司甚至不惜造假。如三五九期货向证监会重庆监管局报送的2007年中期财务报告显示:截至2007年6月30日,三五九期货的货币资金为2,340万元(其中保证金存款911万元),其他应收款为200万元。经查,在上述财务报告中,三五九期货多记银行存款1,410万元,少记其他应收款1,410万元。安妮股份2008年虚增营业收入6,900万元,虚增营业成本5,291万元,虚增利润1,609万元。
(六)信息披露不严谨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还存在随意性较大,不严谨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1、对业绩预测准确性较差,普遍存在着过度高估销售和盈利的情况,误导投资者,而实际结果与往往与预测数据相差较大。
2010年共有1880家上市公司有过预测业绩,其预测净利润和实际值偏差的绝对值超过100%的公司有219家,占到预测总数的一成左右。如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曾在2009年报中预测2010年盈利目标为2400万元,实际全年却亏损9900万元。
2、大量的补充及更正公告,上市公司在公布年度报告后,经常会刊登年报补充或更正公告,这些补充公告主要是针对重大事项或收益确认、关联交易等敏感问题,同时在这些补充、更正公告中,由于财务数据错误导致的“补丁”也为数不少。
如浙江亚太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2010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事项的补充更正公告中称:由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理解产生偏差,公司未披露与北京亚太汽车底盘系统有限公司、杭州勤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2010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事项,现予以补充更正。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半年度报告更正公告中称应收账款披露有误,原资产负债表合并报表中应收账款余额173,814,961.67元更正为195,224,989.11 元,更正的原因是:公司与川润液压内部往来,及川润动力与川润液压内部往来抵消过程有误。
三、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在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为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然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现象仍屡屡出现,虚假信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时有发生,广大中小投资者往往成为证券交易的最终牺牲品,造成究其原因,目前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还存在不足和缺陷。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外部监管制度缺陷
1、法律条款不够明确
(1)意思表示不够明确。部分法律条款中的意思表示不够明确,存在需要主观判断的情形。
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第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但什么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没有明确,对于某些信息可能会是模棱两可,造成争议,从而无法有效制约和监管。
(2)惩罚措施不够明确。相关法律制度中对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惩罚措施,致使相关法律条款失去应有的制约效果。
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第二十六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这些条款只说明了要做什么,而没有对如果没做到话会有什么相应的惩罚作出明确规定,一来对上市公司没有多少约束作用,二来监管部门也没法去处罚。
2、惩处力度不够
深交所综合研究所2002年5月20日推出的题为《信息披露违规处罚实际效果研究》的研究报告认为:对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尤其是以内部批评为主的处罚方式,未能足够地增加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成本,没有起到防止再犯的效果。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第六十五条: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这些处罚措施和违规的既得利益相比,不足以约束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这是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2007年3月深交所对于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违规担保、向大股东违规提供借款、信息披露违规等问题,作出惩罚决定:对公司及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如此轻的处罚不仅不能起到约束的作用,反而会带来负面影响。
3、信息披露及时性要求不够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现实中,大部门公司的年度报告在次年的4月份公布,国内外学者的研究证明,股票市场都存在“好消息早,坏消息晚”披露的基本规律,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公司也较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公司更晚地披露其年度报告。从报表截止日到报告公布日间隔这样长的时间,一来可能使所披露的消息失去时效性,同时也给内幕交易提供足够的时间;二来为会计造假提供了充裕时间。
4、会计准则中的可选择性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九条: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而使用寿命、净残值等都是基于公司的主观估计,具有可选择性,为调节报表带来了可能性。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一定条件的,确认为无形资产。虽然准则对何为研究何为开发作出了说明,但实际上研究和开发阶段很难区分,因此公司有很大的主动权,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人为划分二者的费用。另外新准则对于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和方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企业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根据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因此上市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调节相关会计期间的利润。
另外新会计准则引入了“公允价值”概念,把公允价值计量作为一种计量属性纳入了各项资产的核算当中。公允价值是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然而这个基于交易假设的价格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判断的东西,很难去给个精确的定量,为人为操纵带来了可行性。
5、中介机构缺乏独立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目前上市公司在上市过程及以后所涉及到的中介机构主要有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而这些中介机构都是由上市公司花钱聘请,聘请谁由上市公司说了算,由于存在这样的先天不足,导致这些中介机构缺乏独立性。如现在大量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使得这个行业的竞争愈发激烈,小所为了生存,大所为了维持和发展,对于上市公司这样收费相对较高的业务,更是他们争夺的对象,所以在和公司的打交道中处于弱势地位,有的甚至代为编制各种报表,对于上市公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现象,也很无奈的冒着风险出具客户所需要的审计报告,在审计底稿中则刻意回避这些事项,来逃避责任。
6、小股东民事赔偿难
尽管在《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对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披露及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称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并且在第二百三十二条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这些规定都过于笼统,缺乏进一步的执行办法,使得股东的民事赔偿很难。
被誉为中国证券第一案——东方电子因虚假陈述在2003年2月起先后遭到全国近7000股民提出索赔,最终历经4年零6个月得以解决。这类索赔维权事件往往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最后还不一定得到应有的赔偿,类似的还有“红光案”、“银广夏事件”等等无一不体现出此特点。
(二)内部治理制度缺陷
1、治理结构形似神不似
早在2002年初为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准则中阐明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当遵循的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等内容。
同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于董事会、监事会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如第四十三条: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2/3/3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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