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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的准确性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必须用精确的语言表达其内涵,需要做到尽可能的详细、具体,没有遗漏偏差,并且不得使人产生误解。 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是用语言文字进行信息披露的,而语言内容的多义性与文字表述的多样性,使得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必须使用准确的语言进行表述,否则将构成误导性陈述。因信息披露义务人与投资者在知识水平、投资经验等方面存在着差异,而为了避免产生这种误导性陈述,故而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的准确性理解上应当以一般投资者的判断能力为基准。
4、真实性
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是信息披露的最根本、最重要的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必须值得信赖,不得有虚假记录,不得以模糊晦涩的语言使公众对公开的信息产生误解,必须符合客观实际。 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对信息,尤其是不利信息的敏感性是由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所做出的决策反映。而不实陈述已成为现代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主要违规类型之一,直接危害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意义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为了使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能及时的提供给投资者,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是健康发展证券市场的基础。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坚定投资者信心,提高证券市场透明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能有效地约束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和有关人员的行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证券发行人必须如实地公开自己的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欺骗公众;要求制作信息披露资料的证券商及对其正确性和合法性进行鉴证审计的其他中介机构履行勤勉尽职的义务,否则,均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正面起到了促使证券发行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加强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作用;另一方面,在现代公司中普遍存在的公司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的情况下,通过信息披露不仅可以使股东了解到公司的业绩和其他重大信息,也可据以反映公司管理层的经营能力,为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以投票手段间接参与公司管理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参考依据。这一机制从反面促使公司管理人员尽自尽责,充分发挥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从而促使企业走股东价值最大化的道路。
(二)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支撑者,也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前提。当然,投资者涉足证券市场均以取得某种权利或收益为目的。通过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广大股东可以了解自己投资应得的报酬,债权人可以了解企业的偿债能力,潜在投资者可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盈利水平和盈利预测的信息,以做出其投资决策。在这个市场中,倘若没有一个健全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有关主体的行为规则,则欺诈行为势必盛行,投资风险随之增加,投资者的利益将无法获得保护,最终使投资者失去信心,从而破坏证券市场的完整性。上市公司规范化的信息披露可以防止少数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垄断信息,牟取暴利,从而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
(三)有利于上市公司不断加强管理,树立一个良好的企业形象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为其提供了一个自我表现、宣传业绩的手段。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投资者的不断成熟,这种趋势将更明显。很难想象,一个声誉不佳的发行人可以在不披露有关信息的情况下筹措到资金。从这一意义而言,信息披露是发行人(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沟通的桥梁和纽带。同时,通过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可以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可以带来外部压力,促使其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增加股东财富和社会经济利益。
(四)有利于证券市场主管机关的管理
证券管理机关对上市公司的管理活动是多方面的。但无论是采取核准制的国家还是注册制的国家,信息披露往往是其实施管理的最为有效的方式。通过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政府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可以了解经济资源配置的状况与效益,评估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对所在行业的影响,可以更好地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公司的资讯材料保存于证券管理机关,以待日后发现有虚假陈述、误述或漏述的情形,据此作为实施法律惩罚的依据。通过证券主管机关的管理,能限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抑制证券市场消极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
三、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阶段,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够规范,对上市公司该如何披露信息缺乏严格的标准要求,致使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存在着许多有法不依的行为,而这主要表现在:
(一)信息披露不主动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方式主要分为自愿性信息披露和强制性信息披露两种。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公司生存环境的变化,上市公司为争夺投资者,实现利润最大化,已逐步认识到自愿性披露信息的重要性。但仍然有多数上市公司因自身存在的暗点,而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不是作为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股东应当获取的基本权利,往往导致不积极主动的披露有关信息。 例如:在2007 年的上半年,杭萧钢构(600477)抛出一份拟承接境外(安哥拉)总金额折合人民币约300 亿(实际为344.01 亿元)的巨额合同,3 月13 日合同正式签订后该公司又进一步做了《关于签订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公告》。据杭萧钢构公告时点以及内容显示,在该公司的提示性公告以及合同公告上都没有大家十分关心的杭萧钢构履约能力(杭萧钢2006 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2006 年全年实现的主营业务收入仅为19 亿元),也没有中间机构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的详细信息,以及关于杭萧钢构,签署的合同金额约占安哥拉 2005 年 GDP 总值的4.1%相当于2006 年中国向安哥拉出口总额的5 倍左右这一重要事实,该公司保持缄默。
(二)信息披露不真实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准确、真实,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或欺诈隐瞒,这是最基本要求。然而有许多上市公司出于经营上的特殊目的,蓄意歪曲或不愿披露真实的信息,如低估损失、高估收益;再者运用不恰当的会计处理方法,提供带有明显误导性的财务报告,以粉饰经营业绩。上市公司造假手段之丰富,常见的有:
1、虚构交易事实 所谓虚构交易事实是指上市公司通过伪造合同、单据、凭证,故意错账混淆会计科目等手段虚列收入、成本以及相应的资产负债,使得会计核算、计量的结果与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严重背离,甚至财务报告中反映的会计事项全部或部分不存在。例如2007年ST源药出售子公司股权时,签订了阴阳协议,使名义的出售价格低于实际出售价,并把差额部分作为收入入账。而在收购子公司股权时,又通过阴阳协议使名义收购价大于实际收购价,同样是把差额部分作为收入入账。
2、会计核算不规范 由于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所以在同一交易和事项的会计处理上可能会给出多种选择的会计处理方法。
3、掩饰交易或事实 对重大事项,如诉讼、委托理财、大股东占用资金、关联交易、担保事项等方面的隐瞒或不及时披露。 例如:据上海证券交易审核发现,在信息披露方面,西水股份(600291)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公司董事长胡佃平于2007年9月19日违反法定程序提前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并随后办理了所持3600 万股兴业银行的质押手续,为两公司提供担保。但公司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该质押事宜在11月19日遭股东大会否决;其二,公司2006年的一笔兴业银行股权质押超过股东大会批准的担保期期限,也没有及时披露。”据上述事实,西水股份及董事长胡佃平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信息披露不充分
充分披露要求信息当事人依法充分完整地披露公司所有法定项目的信息,不得遗漏或短缺,这几乎成为所有资本市场信息披露的首要条件。但是,我国多数上市公司为了达到某些经济目的而不愿充分披露有关真实的信息。 这主要表现为:关联企业间的交易信息披露不够充分;企业财务指标揭示不够充分;资金投资去向及利润构成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对某些重要事项的披露不够充分;借保护商业机密为由,故意隐瞒重要企业会计信息等。 例如:在2006 年12 月,中国服装向相关方,汉帛(中国)有限公司收购浙江汇丽印染整理有限公司70%股权的关联交易公告,遗漏披露浙江汇丽为汉帛公司贷款提供巨额担保情况以及浙江汇丽与汉帛公司存在大额持续性关联交易情况和浙江汇丽的生产经营对汉帛公司存在严重依赖等信息等,以上被披露的信息,诱导投资及其相关交易产生不公平定价。
(四)信息披露不及时
国家有关信息披露要求中,对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需要披露的事项都做出了严格的时间规定。然而,某些上市公司由于担心所披露的信息影响其公司股票的价格,因此往往迟迟不愿披露其公司的重要信息。这便使得一些知情人士或资金雄厚的机构预先获得上市公司的真实信息,提前发生动作,以规避风险、转嫁危机或牟取暴利,致使广大中小投资者蒙受巨额损失,挫伤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 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4月6日以来,安信信托公司对外担保额累计达8999万元,直至2005年12月31日才披露。又如,上海开开集团有限公司在2002 年2月至5月期间分别向三家公司转让开开视野国有股股权过程中,除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外,还分别同时与这三家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然而时至 2005年1月21日才将补充协议事项进行临时公告。
(五)信息披露不规范
尽管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定了不少规定,但仍有不少上市公司对待信息披露问题非常不严肃,在信息披露的形式、内容和时机的选择上相当随便,造成大量小道消息和内幕消息。 例如:有些上市公司的有关重要信息如业绩、分配方案、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等还尚未公开披露,就已有部分人知情。还有部分上市公司擅自公布涉及国家经济政策方面的重要信息,助长了股市的投机性。在2007 年轰动全国的“杭萧钢构”事件中,该公司董事长把杭萧钢构中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只在公司内部年度总结表彰大会上发布,而并没有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在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导致该信息未能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
四、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不力
我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监管的部门主要是证监会、沪深交易所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其中,证监会享有最广泛的权力,是最权威的监管者;交易所处于一线监管的地位,权限较为有限;中注协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是间接的,是通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来实现的。近年来,虽然证监会对信息披露监管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但信息披露违规事件却屡禁不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监审不力。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最主要的监管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的信息披露是最为详尽、全面的,应该最容易从中发现问题。但从经查处的案例来看,不少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就已疯狂做假。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主要是在持续披露阶段,对于持续信息披露的载体—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审查,交易所相当一段时间里采取事前审核的办法。以目前交易所的人力、物力,尤其是对定期报告,在各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相对集中的几天时间内,认真地审核是很难做到的。
同时,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等多个不同部门在不同程度上参与证券市场的政策制定,这直接造成各部门之间相互协调困难,权责界限不明确,制度与政策也不统一。从而导致对上市公司的种种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与此同时,中央与地方政府对证券市场管理权限的划分也存在着问题。
(二)信息使用者对上市公司信息的忽视
上市公司信息的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以及政府机构等。不同的信息需求,会对信息失真表现出不同的态度,也从各个侧面影响着信息的质量。先从投资者角度看,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不规范,中小投资者对信息是否真实并不看重,股票收益的结果才是最重要的。其次,作为企业主要债权人的银行对信息失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般来说,在贷款发放之前,银行对申请贷款的企业信息的真实性较为关注,对各项财务指标进行了较为严格的审查和可行性研究,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贷款的安全性和收益性。但在贷款发放后,债权人对信息的真实性显然不如发放贷款前那么关注,这也诱发了信息提供者提供不真实的信息。第三,从宏观经济调控方面,各级政府对信息的真实性要求不同。中央政府担负着调节社会经济运行、管理国民经济的任务,需要企业提供真实的信息,而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的利益,为争取尽可能多的上市公司指标或为保证已上市的公司不被退市,对虚报及虚夸采取纵容态度,也是造成信息虚假的原因。
(三)部分立法形式欠合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有初次披露制度和持续披露制度两部分组成。事实上,在《证券法》中,有关发行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的条款就应该分别列入专门规定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章节中,但是在我国《证券法》中,将关于发行信息披露的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却列入第三节“持续信息披露”之中,混合统一规定不同性质的两种信息披露行为。本质上,这种立法框架缺乏科学性。
(四)部分信息披露标准有待调整
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标准是最突出的。二元标准时我国信息重要性的依据。或者说是对招股说明书和定期报告适用“投资者决策标准”,而对临时报告适用“股价敏感标准”。这样的现象反映了目前世界认同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督的普遍性。这其中,必然存在严重的缺陷。在一个市场有效、监管健全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决策标准”与“股价敏感标准”之间,没有必然的矛盾,它们在很多的环境下统一的。
(五)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管没有发挥更好的作用
尽管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体制正在不断理顺,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和提高,但与我国蓬勃发展的证券市场需求相比,尚存在不小的差距,行业监管体制也有待进一步理顺。目前,我国的注册会计师监管体制倾向于美国模式,在行业自律机制薄弱的情况下,采用此种模式有助于提高监管的效率。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发达,条块分割依然存在,地方政府为谋求地方经济利益,通过对地方协会的控制,介入注册会计师行业市场管理,削弱了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的权威性。当前注册会计师行业却存在许多发展障碍,一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存在执业质量低,职业道德差的问题,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片面追求创收,忽视和放松执业质量与职业道德,不按审计准则和行为规范的要求来收集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和编写审计报告,有的还出具虚假报告,与客户共同作弊,败坏注册会计师声誉,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形象;二是由于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支付,为与客户保持长期的关系,注册会计师有可能失去“超然”立场,丧失审计过程中的独立性。
(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手段还有待改进
据海外主要证券市场显示,日本、英国和台湾等都设立了专一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统,而且美国、加拿大和台湾还设立了信息披露的电子化装置。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公司营业处或者互联网等现代化媒介尽快、及时的了解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目前,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是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载体,并没有建设相关的专用机制,更不能进行互联网的电子化披露,导致信息披露不及时,必然会为信息的披露增加相应的成本问题。
(七)违规成本太低和处罚不力
当前的监管制度,使得不管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多么严重,监管层的最高惩罚方式无非是公开谴责。这种口头批评和十几万元的处罚,对违规的上市公司没有太大触动,实际效果也很难判断。行政处罚只能算是“挠痒痒”,在遭受公开谴责后,上市公司往往只需发布致歉以及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的公告,就可以将一单牵涉几亿资产、几千万担保额的违规事件不了了之。虽然《证券法》规定了对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信息的处罚规定,但从近几年公开披露的材料看,受交易所公开谴责后既有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也有不受行政处罚的,而哪些必须受到行政处罚,哪些不必受到行政处罚,应受行政处罚中哪些必须受到警告,哪些必须受到罚款,哪些必须受到禁入,罚款的幅度如何分类分级确定,都找不到相应的实体性处罚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故无法对号入座而只能等待。上市公司及其负责人即便是受到了处罚,几万、几十万的罚款对他们来说也是不痛不痒,其象征意义远大于实质作用。
五、其他国家或地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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