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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信息披露立法体系是以联邦立法和各州立法为表现形式的二元立法体系。以银行类上市公司为例,对银行信息披露做出相关规定的各种法律、法规有《银行法》、《联邦存款 保险法》、《金融服务现代法》、《公平信用报告法》、《证券法》、《证券交易法》、《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美国证监会(SEC)公开发行证券的申报表以及有关信息披露的监管规则(主要是Regulations-K、Regulations-X和Fair disclosure规则法案)等。国际间的协定,如《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银行业的信息披露内容也有相应的规定,作为协定国的上市银行,也应该遵守。相比之下,美国信息披露的法律层阶较高,违法违规的处罚力度较大。2001年10月16日暴发安然事件后,美国第107届国会第2次会议于2002 年1月23日审议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加大了对商业欺诈的处罚力度,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精细的内部控制制度如细化到产品付款时间,并披露重大缺陷等内容,对上市公司财务风险和审计风险的防范更有力。一旦财务报表被证实存在违法的不实之处,首席执行官将面临10年至20年的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100万美元至500万美元的罚金。《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的出台,前后不到100天时间,美国立法速度之快是国内望尘莫及的。在预测性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美国证监会制定了《保护预测安全港规则》,在司法方面一定程度采用了判例法上的“预先警示原则”对安全港制度进行了修正,形成了一个以“安全港规则”和“预先警示原则”为主要特点的信息披露体系,进行自愿性披露。由于其自愿性披露程度高,在效果上与强制性信息披露区别不大。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采用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相结合的办法,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主。这一点对经营业绩不确定性较大或财务管理薄弱的上市公司执行起来较难。强制性披露往往变成随意性披露,不利于上市公司诚信建设。
(二)香港地区信息披露规则借鉴
从体系上讲,我国香港地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构架和内地上市公司有很大的相似之 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中规定。香港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分为周年会计账和中期报告(创业板公司还要披露季度报告)。而国内交易所上市规则 要求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香港上市公司周年会计账披露的格式和内容主要依据《上市规则》、《公司条例》、《周年报告的参考披露资料规则与指引》,并建议上市公司披露法规和条例规定之外的适当数据。《周年报告的参考披露资料规则与指引》分为14个行业分别制定,对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风险揭示要求较明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则未按照行业分别制定。在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重要性上,香港披露规则侧重性更明确,强制 性信息披露要求较高,执行效果较好,这一点值得国内上市公司借鉴。
六、有效治理对策
(一)建立一个法制化的社会法律体系,提高违规披露的成本
我国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的违规行为不断涌现,在日益严厉的监管重压下,上市公司高 管为何还敢于“顶风作案”、以身试法?原因在于违规成本太低和处罚不力,不管公司的违规行为多么严重,监管层的最高惩罚方式无非是公开谴责;这种口头批评和十几万元的处罚,对公司高管们没有太大触动,实际效果也很难判断。在遭受公开谴责后,上市公司往往只需 发布致歉以及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的公告,就可以将一单牵涉几亿资产、几千万担保额的违规事件不了了之。有必要在上市公司中力推董监事、高管“问责制”,加大董监事高管的违规成本。所谓问责制,就是强化董监事责任,谁犯错,就追究谁的责任。对董监事不勤勉不尽责,导致上市公司权益遭受损害的,要采取措施加大处罚力度。鉴于违规行为可能出自大股东,建议将“问责制”与大股东持股数相结合,即以大股东的持股数为相关董事的行为“作担保”,对违规高管实施终身的市场禁入等。在我们不太成熟和规范的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高管行为实施严刑峻法,才是最有效和最现实的监管方法。建议强化控股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立法引入个人破产制度、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和追究最终责任人 无限责任制度,加重刑事处罚力度,在制度安排上有效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和管理层恶意利用 公司的有限责任性质,操纵公司财务,滥用公司资金,转移公司资产与收益,进行破产欺诈等不法行为。
(二)推广公平信息披露制度,划分信息披露层次
近年来,随着市场投资者结构的不断调整,以基金、券商、保险公司、QFII为主的机构投资者已逐步成为市场的主导。股改后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为资本运作的需要,更愿意将对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通过机构调研、投资者沟通会等形式告知机构投资者等特定群体。上市公司已经出现选择性信息披露的新动向,即上市公司为了吸引机构投资者,将部分重大的未公开信息事先向机构投资者透露;或为配合大股东的资本运作,根据大股东 的意图进行倾向性披露。这样,机构投资者就可以据此做出股票交易的决策,获得利润或至少能避免损失。而那些中小投资者则一直蒙在鼓里,等到上市公司向公众公布信息时,股价 已经发生大幅度的变化。也就是说,中小投资者承担了原本应由所有投资者共同承担的全部风险,却没有与大投资者在同一层次上获得投资收益。差别对待的信息披露制度带来了投资者风险与收益的不对称,这使得众多中小投资者对资本市场严重缺乏信心。另外,在差别对待政策下,证券分析师先行获得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并据此得出分析报告发布给投资者,这成了他们的“谋生饭碗”。所从,上市公司往往会因此有意无意地“要挟”证券分析师们,即让证券分析师们的分析报告尽量有利于自己的公司。只有这样,证券分析师们才会源源不断地获得本公司的重要信息,否则,他们将被排除在公司与证券分析师的信息吹风会和电话交谈之外。所以,证券分析师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做分析报告时难免会对报告加以粉饰,以迎合上市公司的口味。尽管对上市公司和证券分析师们而言,这似乎是一个“双赢”的结果,可是对整个的证券市场而言,粉饰后的分析报告将不利于投资者做出正确的决策。这种现象应该是证券监管的一个重点,甚至应该有专门的机构来跟踪监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三)加强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
为建立集中统一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防范并化解证券市场存在的风险,维护市场稳定。各证券主管机关在履行其职责对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实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应注重对信息披露的监管,通过增加相应的法律法规条款来增强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地方证管委应成为证监会的直属或派出机构,在兼顾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特点的前提下,加快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国际化的速度。并在逐步规范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信息披露监管方面,要克服“以身披代”信息披露监管的观念和方法,增强信息披露监管的力度,对信息披露中反映会计准则、审计准则、信息披露不到位、不详尽、不合理等方面,应及时提请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加以改善。而对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所暴露出来的违反会计准则、审计准则和信息披露规范的问题,要责令上市公司纠正。还应对有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上市公司年报,都应有其处理办法,以逐步降低此类意见居高不下的局面。另外,还应及时调整企业股份制和证券市场发展方面的有关政策,逐步消除可能诱导利润操纵行为的制度因素,推动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规范上市公司的财务行为,进一步增强公司管理层及时、充分、如实地披露财务信息的意识,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 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的关键在于综合运用法律、行政、舆论等各种力量,提高失信成本。只有当失信成本高到足以让失信者无法再续经营时,才能有效的遏制失信行为的产生。
1、加大对上市公司的检查力度 对上市公司进行以落实诚信责任为终点的巡回和专项检查,督促有关方面切实履行诚信责任。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工作,提升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提高对市场传闻及质疑的反应速度,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透明度。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绩波动真实性、募集资金使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建设及执行和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等方面,可进行现场检查。
2、利用新技术、新方法丰富监管手段 开辟更加通畅、便捷和高效的资信资源,充分利用、发挥社会各界的监督力量,进一步加强对上市公司的一线监管。如建立上市公司资信信息网,上市公司失信举报措施,通过对上市公司高管微博开展监管,设立上市公司违规行为网上在线举报等方式,充分利用各种新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对上市公司进行全面监管。
3、建立上市公司诚信评级和公告制度 根据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将上市公司分为守信和失信两类,再根据守信和失信的程度划分若干级别,并定期和不定期的加以公告警醒或嘉奖。重点将上市公司是否真实使用募集资金、使用资金是否符合资金使用计划、信息披露中是否有公众疑点以及中介机构保留意见出现的频率等指标作为构成上市公司的信用指数,树立上市公司的公众形象,也给发生突发事件的上市公司以澄清事实的机会。
4、建立诚信档案,实行黑名单制 有关部门出台上市公司诚信档案管理办法,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董事、监事建立诚信档案,详细记载其基本情况、守信和失信、提示和警示等信息,记录其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行为,并实行动态管理和网上查询,并将严重失信者列入“黑名单”。同时还可考虑建立会计人员奖惩制度,对诚实守信、按章办事的上市公司给予表彰;对弄虚作假并产生严重后果的,给予严厉处罚并直接进入“黑名单”,发挥威慑效应。
5、建立和完善诉讼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鼓励和支持广大中小投资者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着重借鉴国内外的有关案例,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得中小投资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变得有法可依;二是设置专门受理中小投资者维权的机构,及时解决中小投资者维权问题。
(四)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越来越多人意识到完善而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十年来,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经历了不断的完善,不断规范的发展历程,但现阶段我国发展证券市场的主要目的是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其他的目的都要服从于此,这导致了在股权结构方面 “一股独大”的问题难以解决,经过了一年多的股权分置改革,我国证券市场已进入了“后股改时代”,这为解决股权结构问题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通过国有股减持和国有股流通,降低股权集中度,可以有效减少目前“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弊端。许多上市公司的董事班子与经理班子高度重合,或者是上市公司管理层与控股母公司高管人员高度重合,经理层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有效运作的董事会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必须保证董事会相对独立于公司控股股东、内部经理阶层,从而独立判断公司事务,决策公司经营。实行董事长、总经理两职分离,能够有效解决公司内部制衡问题,保证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强化董事会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重大决策问题上监管作用;强化监事会作用,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监事会。由于董事会和监事会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都对股东大会负责,相互之间不具备直接任免、控制的权力,尤其是监事会在法律上只被赋予了有限的监督权力,缺乏足够的调节和制约董事行为的手段。在实践中,监事会成员大多由公司内部人员担任,在行政上置于总经理的领导之下,缺乏独立性赋予监事会实际监督权力,尤其是缺乏对财务的独立监督;应实行第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建立中小股东的累积投票权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平等。我国目前尚未正式出台权威性较高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对于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更是缺乏一个公认的标准体系。因此急需建立一套公认的内部控制标准体系。
(五)加强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作用及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
中介服务机构作为上市公司的第一道看门人,地位非常重要。加强中介机构的把关作用,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加强审计职业队伍的建设,把诚信教育纳入监管体制建设的范畴。证券市场是一个充满机会和诱惑的博弈场所,当巨大的经济利益与严肃的道德规范碰撞时,只有潜移默化的诚信教育才会使天平倾向于道德规范。规范的执业行为不能完全依靠注册会计师的自觉行动,必须把诚信教育纳入监管体制建设的范畴,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使诚信教育走上正规发展的道路。第二,强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灵魂和生存、发展的基础,是其能否发挥防范财务报告粉饰作用的关键所在。尽管我国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已完成脱钩改制工作,为保证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时保持独立性创造了条件,但我们仍需采取一定措施来强化这种独立性。首先应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更换机制,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由其审计的客户提供管理咨询业务,为注册会计师审计独立性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其次应优化执业环境,政府不能干涉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各个环节,使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实质上能够保持独立;再次应加强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制建设,如应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完善独立审计准则,尤其是具体准则和实务公告,为注册会计师防范财务报告粉饰提供技术支持。此外,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和透明性都以信息披露为前提,而信息披露离不开媒体的作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也需要通过新闻媒体诚实公正的报道来监督。
1、加强注册会计师的作用
注册会计师在确立财务报告的可靠性,防范报告粉饰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起步较晚,至今仍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尽快完善。
(1)强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并尊重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一方面要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更换机制,为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另一方面要优化职业环境,是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实质上能够保持独立,避免行政干预。
(2)加强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制建设,一方面要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并尽快制定注册会计师法实施条例,增强其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要完善独立审计准则,为注册会计师防范财务报告粉饰提供技术支持。
(3)继续壮大注册会计师队伍,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培训,提高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法律意识、道德意识和业务水平,以满足证券市场对信息鉴证的巨大需求。
(4)有效提高注册会计师的执业道德水平。一方面,在注册会计师中加强诚实守信的思想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荣辱观,使全体注册会计师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另一方面,完善对已经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人员的考核制度,以年检等形式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质量进行抽查和监管。还应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后续教育,采取课堂教学、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会、参观学习、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进行教育。
2、规范证券评估师的行为
在许多对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信息披露违规案件中,一些证券评估师或类似的人员,起到了非常不好的作用,他们有意无意的误导了投资者,成为违规上市公司的帮凶。今后政府应该对他们的行为进行某种程度的规范。
(1)加强证券评估师的独立性。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上,证券评估师和上市公司存在着或明或暗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他们对股票的评估的客观性、公正性大打折扣。政府应该加强监管,从制度上,斩断证券评估师和上市公司的利益关系。
(2)提高证券评估师的职业素质。要保证具有专业素质的人员进入,提高进入的门槛。加强证券评估师的后续教育。要建立一个持续性的考核机制。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3)建立能够对违规证券评估师实施有效处罚的机制。针对不同的违规程度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要使严重违规的人员被清除出证券评估师的队伍,今后不得再从事相关业务。
(六)成立投资者权益保护组织,强化社会监督
成立投资者协会是广大投资者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并在客观上形成了对上市公司的外在压力。广大中小投资者虽然是信息披露的使用者与受益者,但往往会成为受害者,因此建立投资者协会组织,将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团结起来,对股东维权工作进行监督,教育并引导投资者如何进行自我保护,且更好地运用信息,这对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至关重要。 投资者协会的主要职责可以是:进行投资者教育,组织业界培训,保护投资者权益等各方面。通过建立投资者协会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帮助投资者有效处理其所遇到的权益损害问题,并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以及代表受害投资者提起诉讼等。 如果投资者能够以协会组织来保护自身利益,那么,不仅市场的规范程度将会得到很大提升,而且信息披露的质量也会随之提高。
(七)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改进信息披露的方式
我国证券市场采取的是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强制性披露的信息是上市公司按照证券法规、监管部门的规章要求所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是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本身存在缺陷,需要自愿信息披露的补充和深化。自愿性披露的信息是上市公司经理人员受自身利益趋使主动披露的信息。自愿信息披露是公司与其他利害相关者之间基于经济利益进行的自愿性信息沟通,它能有效促使公司改善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利益;并能对垄断性行为的规则产生影响;还能提高公司财务信息的完整性及可靠性;以及对上市公司股份的市场流动性和资本成本产生显著影响。
西方学者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比较深入。一是从信息不对称角度认为自愿性信息披露是经济主体的理性行为选择。外部投资者与经理层间的信息不对称,构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在驱动原因。由于证券市场信息的完全性,实施自愿性信息披露以增强与外部投资者的信息沟通,成为许多绩优公司的理性行为选择。二是自愿性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向外部投资者揭示其核心竞争能力的一种表现。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目的是将有关上市 公司的核心能力传递给外部投资者,使投资者了解公司现在或潜在的竞争优势,强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竞争优势的理解,相信公司未来并做出投资决策。三是从公司治理结构角度研究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行为。 西方学者考察了在新加坡上市的158 家公司其所有权结构和董事会构成对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影响,研究显示,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程度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明显正向关系,即是治理结构越是健全的上市公司越是愿意自愿披露信息,越是治理结构不合理的公司,越不愿自愿披露信息。还通过对香港上市公司的四个治理指标,即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比例、总经理董事长是两职合一、是否存在稽查委员会、董事会中的家族成员比例,来考察自愿信息披露情况,发现存在稽查委员会的上市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动机较强,而家族成员构成的比例与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呈现负相关。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规模越大,效益越好,并且治理结构合理的上市公司越愿意自愿披露信息,同时越是自愿披露信息的公司,其业绩也越好。
对于投资者而言,强制性披露和自愿性披露的信息是相互补充的信息源,不存在一类信息能够替代另一类信息或一类具有较高价值,而另一类价值较低的情况。前面已经提到,在证券市场整体面临“诚信”危机的情况下,资质佳的上市公司有动力自愿披露信息以突出公司的竞争优势,这意味着证券市场信息供求双方都认为在成本效益原则的前提下,尽快推出上市公司自愿信息披露的章程指引,鼓励并规范上市公司的自愿信息披露制势在必行。
综上所述,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对于证券市场发展极其重要。完善该制度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需要上市公司、监管部门、中介机构、社会公众各方共同努力,相互配合。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后,绝不是一成不变,要根据市场的变化不断地完善与更新。有了制度,还要大家共同维护与认真执行,否则制度将变得毫无意义。我们只有通过各方参与建设,对以上方面共同努力,逐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这样才能使我国证券市场更健康、更有效地运行与发展,从而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滕长宇 《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
2.王东武 《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思考》,经济师 2004年05期
3.许巧治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规范化之探讨》, 福建工程学院学报 2006年02期
4.马海洋 佟玲 《关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与监管的几点思考》,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年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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