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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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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了我国国有企业发展现状之后,本文针对现有的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国有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包括:股权结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层管理人员的激励问题。首先,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对公司治理的实效起着决定作用,决定了股东结构和股东大会的构成,进而以此决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组成。其次,董事会是对外代表公司的执行机构,对公司治理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监事会享有对公司董事、经理人员及股东的监督权。经理人员由董事会任命,负责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对董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的监督。最后,建立有效的对高层管理人员的激励和制约机制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三者相辅相成,统一于国有企业的内部治理机构之中,只有协调好三者的关系,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效能,提高公司治理绩效,从而增强国有企业的工作效益和核心竞争力[1]。目前在我国,这三者的不完善是国有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效率低下的最主要原因。

    1.国有企业股权结构不合理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我国企业已经初步建立公司治理结构,但是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公司股权结构过于单一,政企不分,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并未真正落实。在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的实践中,改制的国有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股份处于绝对控制地位[2]。这种过分集中的股权结构不可避免地会扼制其他股东利益。虽然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2款以及第5条确认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但由于我国公司化改制是在传统的国有企业基础上进行的,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公司产权过分集中,国家股处于绝对控制地位,股权结构过于单一的现象,难以形成多元化投资主体,使得《公司法》赋予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不能真正落实,公司法人实体地位难以实现。

    例如:“新三会”和“老三会”同时存在的矛盾。“新三会”是指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公司制企业治理结构中的主体框架;“老三会”是指传统国企组织制度中的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在传统国有企业制度中,“老三会”和经营者阶层的矛盾就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加上“新三会”,六会相互交叉、制约,协调更为困难。“新、老三会”并存,权责关系混乱,导致领导多头,各行其是,摩擦和冲突增加,组织效率低下。我国一直遵循“党管干部”的原则,大型国有企业的董事长实际上是由党的组织部门或政府的人事部门直接任免的,但这种任命往往不能保证最合适的人就任。在公司的实际工作中,董事长、总经理及党委书记的工作协调往往会出现很多问题。

    2.董事会缺乏独立性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经营决策,公司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一些公司股东大会尚未召开之前,董事会就产生了,董事长的选举多由上级任命或在选举之前与主管部门协商,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董事的任命或解聘也不是召集股东大会决定的。实践中,董事会的产生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由于董事会产生的不规范,没有立法及合理根据,董事会往往不敢发挥独立行事的职能。另外,根据“由谁任命;对谁负责”的理论,董事会成员自然会对受任命者负责,只有如此才能保住自己的职位和既得利益,然而对公司的利益的关系则疏于责任,从而成为传达和执行上级命令的中介,失去了董事会应有的作用,也使得董事会这一重要的治理环节变得脱节和失效。

    3.监事会的功能非常有限

    目前《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制总体来看力度还比较弱,在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实践中,监事会基本不能有效监督董事会和经理,因为不具有实质性权力,所以难以形成对公司经营战略的决策权,无权任免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向来注重对股东价值取向,相对重视董事会的职能,忽视监事会的作用。监事会虽由职工代表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实际上也只是受到董事会控制的议事机构而已。

    (二)国有企业外部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一个有效的公司治理不仅要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的内部监督与激励约束机制,还应有完善的公司外部治理结构。公司市场治理体系主要是指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产品市场、债权市场及一般劳动力市场,这个体系存在的作用是以各类市场竞争机制传导的压力形成对公司经营者的外在约束[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逐步完善,公司市场治理体系较之以前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仍存在一些不健全之处,对公司经营者的约束力仍然有限,尚无法有效的发挥作用。

    1.资本市场上的公司控制权竞争的发生条件尚不具备

    资本市场上的公司控制权之争,能够促进资本进行更加有效地重新配置,从而形成对公司经营者的外部市场约束。但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公司控制权市场发生作用的条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实质是企业产权在不同所有者之间的自由交易,而只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能够相对应,才能保证企业产权的自由交易。但事实是,国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在中央与地方的各级政府机构之间进行了分割,国有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在不同的党政机关之间也进行了分割。由于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相分离,享有控制权的主体并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所以控制权沦为一种“廉价投票权”[4]。因为拥有经营者位置可能带来许多货币或其他好处,一些不具有经营才能的人便通过贿赂拥有剩余控制权的主体(如政府部门或官员)取得经营者位置。在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的产权市场交易变得不可能了,因为拥有剩余控制权的主体并不具有产权交易的动力。除此之外,国有企业股权结构的高度集中及股票市场运作的不规范都限制了控制权市场作用的发挥。

    2.经理人市场的发育尚未成熟

    经理人市场作为一种特殊的人力资源市场,它的存在有助于促使公司经理努力工作而不敢懈怠。每一个试图在“经理人”职业道路上有所成就的人,为了提高自己的职业声誉,并且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谋得一席之地,必定会把公司的利益当作自己利益的前提,会努力运用自己的管理和经营经验,提高公司的效益和效率。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公司效益的提高。但就现状而言,中国经理的职业化程度还有待于提高。虽然从近年的发展趋势来看,主管部门任命企业经营者的比例在不断下降,但相对于独立的、完善的经理人市场而言,这种程度还远远不够,还需要进一步的发展。

    3.资本市场不健全

    近几年我国股票市场虽有很大发展,但仍有很多不规范之处。股份公司中,相当一部分股份不能流通或者不能及时流通,使股票丧失了生命力,从而影响了股票市场调配资源的功能的发挥。我国股份公司的股票可能会在不同的市场上流通,如A股市场、B股市场、H股市场,因为各个市场上股票发行和流通条件并不相同,造成“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同股不同价”等的不良现象,导致了资本市场投机现象的出现。

    另外,证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太少。股市缺乏机构投资者就不能算是成熟的股市,证券市场调配资源的功能无法得到真正发挥。尽管我国建立了较为良好的银企关系,但是现行法律禁止商业银行向证券业和非金融行业进行股权投资,这些公司董事中并不包括来自商业银行的代表。银行作为债权人对公司实施的监控作用较小。

    由于资本市场不健全,主要对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影响主要在国有企业的竞争机制上,例如在竞争性的经理市场上,经理的市场价值取决于过去的经营业绩。从长期来看,经理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使没有显性的激励合同,经理也会积极努力工作。对经理人员的外部约束还来自资本市场。资本市场一方面通过股票价格变动所包含的信息对经营者进行评价,另一方面通过敌意收购来接管等形式争夺公司控制权,监督和约束经营者。就经理市场而言,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现行的经营者选拔机制和干部能上不能下的传统体制使经理市场的发育受限。我国的资本市场的发展很快,但十分不规范,而且占公司股份最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目前资本市场尚不足以形成对上市公司经营者的有效约束。

    三、完善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思考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从法律角度思考,也即探求如何实现股东、董事、经理层、监事、职工在权利和义务上进行明确的界定,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上科学合理,在激励、监督、制约机制上规范有效。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完善:

    (一)理顺国有企业各利益主体的法律关系

    在我国国有企业中,组织结构多元重叠造成职责界限模糊,尤其是“新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老三会”(党委会、职代会、工会)的关系问题,一直阻碍公司治理结构优化的进程。

    有人认为应该强化党组织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而本文认为党组织作为政治性团体,不应在公司的治理过程中拥有过多的干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9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此规定确立了党组织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但由于规定得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当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党组织的独立性。党组织应做到宏观指导,而非亲自动手。党组织应通过党员的模范作用,对公司的决策等作出宏观的指导和监督,特别是有权监督党和国家政策在公司中的贯彻实施。党委会有权听取公司对有关生产经营、技术开发等重大问题的决策并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但不得干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特别是不得干预公司具体的经营策略。党委会的活动除了依照党章和党的有关决定外,还必须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的相应规定,如果党委会成员滥用职权导致公司重大损失的,法律应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以提高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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